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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在原法第四十三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条耀眼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本文通过分析该原则入法,指出了积极、进步的一面,也阐述了有待改进的一面,以期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中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保障人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概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叫反对自我归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其基本概念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了在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庚) 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并且已经得到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在这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两方面的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这项权利通常被认为是自白任意规则的体现。任意自白规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古老的规则,意指被告人的陈述必须是出于自愿的(voluntary)才可以用作证据,否则不能在法庭审理中采纳。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自由权[1]。 这项权利则被认为是沉默权。许多国家就是以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的方式落实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在面对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保持沉默、或者是拒绝供述,亦或是作虚假供述。
二、从人权保障视角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或特权,其基本价值在于防止蹂躏肉体、精神折磨等酷刑取证这种践踏人权的行为发生[2]。虽然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案件的调查和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自证其罪的传统。“强迫自证其罪自西周至清代一直具有合法地位,并形成了系统规则。《秦简封诊式治狱》中详细记载了依法可以刑讯的条件,在拷打的过程中,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吏必须详细记录实施刑讯的理由和依据;《府律》正式将刑讯的条件与方法做了明确规定,使之制度化;南北朝和隋朝以后形成了一些特定规则;清代,拷囚制度已经发展到十分成熟,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3]。 自证其罪最有效的方法便是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工作中的口供本位主义和过于看重口供的指引作用,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经常发生。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进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在于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讯问时“不被强迫”说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我国,它更强调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的权利,避免沦为协助警察、检察官追诉犯罪的工具,能够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的权利,包括“我们不愿意让那些尚未确定有罪的人屈从于自我控告、伪证或不体面三难选择的痛苦所带来的折磨”[4]。 如果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真正得到落实,侦查部门在证据上改变“口供为王”的倾向,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很多非法证据将被法庭排除,刑讯逼供也变得毫无价值,这将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
三、从人权保障视角看新刑诉法规定的缺陷
第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性原则,应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在总则第五章“证据”部分,换而言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了一项证据规则。这就像女娲补天用的五彩石,不用于补天,却用在了建房砌灶上。不能说这块五彩石丝毫没有益处,只能说它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实际上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的情况很罕见,陈光中教授就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全是矛盾的。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虽说字义上看仅仅是反对强迫供述, 但实质上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被讯问到可能致使其自我归罪的问题时是否表态、以及如何表态的选择权,保障的是其供述的自愿性、自由性[5]。保留“如实供述”义务,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只能如实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而不得选择保持沉默或者拒绝供述,也不能作虚假陈述,从证据规则上也默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承担证实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违反“义务”和“责任”所要受到的惩罚——不利的评价和推论。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本质实在是南辕北辙,是“半截子正义”。而这也是新刑诉法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体现之一。废除如实供述义务、建立沉默权制度在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时,也同样掣肘着对犯罪打击的力度和效率,目前我国立法的价值选择仍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惩罚犯罪[6]。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作用仍不可一笔抹杀。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14页.
[2]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14页.
[3]彭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4]田正恒.《刑事被告人之沉默权》,载《法令月刊》第39卷第2期.
[5]孙雷鸣.《反对自证其罪规则的引入与评析》,载《中国检察官》,第39页.
[6]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8页.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保障人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概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叫反对自我归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其基本概念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了在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庚) 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并且已经得到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在这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两方面的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这项权利通常被认为是自白任意规则的体现。任意自白规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古老的规则,意指被告人的陈述必须是出于自愿的(voluntary)才可以用作证据,否则不能在法庭审理中采纳。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自由权[1]。 这项权利则被认为是沉默权。许多国家就是以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的方式落实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在面对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保持沉默、或者是拒绝供述,亦或是作虚假供述。
二、从人权保障视角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或特权,其基本价值在于防止蹂躏肉体、精神折磨等酷刑取证这种践踏人权的行为发生[2]。虽然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案件的调查和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自证其罪的传统。“强迫自证其罪自西周至清代一直具有合法地位,并形成了系统规则。《秦简封诊式治狱》中详细记载了依法可以刑讯的条件,在拷打的过程中,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吏必须详细记录实施刑讯的理由和依据;《府律》正式将刑讯的条件与方法做了明确规定,使之制度化;南北朝和隋朝以后形成了一些特定规则;清代,拷囚制度已经发展到十分成熟,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3]。 自证其罪最有效的方法便是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工作中的口供本位主义和过于看重口供的指引作用,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经常发生。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进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在于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讯问时“不被强迫”说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我国,它更强调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的权利,避免沦为协助警察、检察官追诉犯罪的工具,能够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的权利,包括“我们不愿意让那些尚未确定有罪的人屈从于自我控告、伪证或不体面三难选择的痛苦所带来的折磨”[4]。 如果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真正得到落实,侦查部门在证据上改变“口供为王”的倾向,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很多非法证据将被法庭排除,刑讯逼供也变得毫无价值,这将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
三、从人权保障视角看新刑诉法规定的缺陷
第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性原则,应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在总则第五章“证据”部分,换而言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了一项证据规则。这就像女娲补天用的五彩石,不用于补天,却用在了建房砌灶上。不能说这块五彩石丝毫没有益处,只能说它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实际上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的情况很罕见,陈光中教授就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全是矛盾的。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虽说字义上看仅仅是反对强迫供述, 但实质上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被讯问到可能致使其自我归罪的问题时是否表态、以及如何表态的选择权,保障的是其供述的自愿性、自由性[5]。保留“如实供述”义务,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只能如实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而不得选择保持沉默或者拒绝供述,也不能作虚假陈述,从证据规则上也默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承担证实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违反“义务”和“责任”所要受到的惩罚——不利的评价和推论。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本质实在是南辕北辙,是“半截子正义”。而这也是新刑诉法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体现之一。废除如实供述义务、建立沉默权制度在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时,也同样掣肘着对犯罪打击的力度和效率,目前我国立法的价值选择仍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惩罚犯罪[6]。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作用仍不可一笔抹杀。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14页.
[2]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14页.
[3]彭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4]田正恒.《刑事被告人之沉默权》,载《法令月刊》第39卷第2期.
[5]孙雷鸣.《反对自证其罪规则的引入与评析》,载《中国检察官》,第39页.
[6]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