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等学校的主体资格谈依法规范学生管理

来源 :希望月报·上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ophieye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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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依法治校的背景下,高等教育领域中大学生依法维权状告学校的案件却时有发生。本文基于当前高校学生管理的现状,分析了高等学校的主体资格,并进而从主体资格出发谈了当前加强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要求。
  关键词:高等学校;主体资格;学生管理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依法治校的背景下,高等教育领域中大学生依法维权状告学校的案件却时有发生。这一方面说明大学生依法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加,但另一方面也隐含了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在这方面还存有一定的缺陷。究其本质,笔者认为主要是对高等学校的主体资格的认识还存有一定的争议,由此影响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高校依法规范学生管理的工作。
  
  一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性质为事业法人”,那高校在学生管理的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呢?这里关键是要明确高等学校的主体资格。从法律上分析,学生状告学校的主要根源在于学生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而这种对学生权益的侵害往往是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按照法律体系,高校学生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高校应依法对其加强管理,确保其各项基本权益的实现,但学生毕竟处于高校这一特殊群体,高校也要确保其各项教学和科研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公共社会服务, 因此有必要让学生服从一定的内部规则。内部规则在制定时,应严格界定国家法律与学校规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两者的统一。其中首先应明确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部在2005年最新颁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相对原管理规定,最大的不同是专门单独增设了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规定从某个侧面可以反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学生有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而作为高校即应根据教学计划合理安排各类教学活动,创造优良的教育教学资源,否则学生的权利即受到侵害;学生应承担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但同时作为“消费者”,既然付出了成本,他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回报;学生在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那谁来确定“规定学业”的标准,高校为何有权可以规定,这种“有权”属于何种性质。
  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颁发学业证书权等,从行为本身的性质上讲,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而且从构成诉讼本身上,也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相对于高等学校,学生在其中属于弱势群体,把对这种单方意志性的对学生权益有明显影响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后,在诉讼程序上,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等一系列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制度的实施,明显有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在具体司法审判案例中,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一案中,已肯定了高校在某些行为上是行政主体。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学校在学生管理活动中,学校除了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外,还参与民事活动,而此时学校则属于民事主体,与学生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基本的表现为学生入校缴费、接受教育与高校之间提供教育产品的服务性关系。
  
  二
  
  结合从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现状,在高等学校不同的主体资格下,目前在依法规范学生管理中突出的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足:
  1、权利救济途径的缺乏。高校学生是独立的主体,有独立进行部分特定行为的权利,但高校有独立的自主权,基于教学或管理的需要,对学生的某些行为作了限制或者否定,两者的一张一弛,极易产生摩擦。相对高校而言,学生处于被管理的对象,从某种程度上讲,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在现行很多高校中,受权益侵害的学生往往只能向原作出行为的部门提出申诉,而没有独立的机构来专门处理此事,而且即使存在单独的机构,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往往是从属于某一部门,依赖性很强。
  2、制度冲突。高校学生管理制度是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依据,但在实际管理制度的构建时往往与国家的上位法产生冲突。高校作为事业法人,是受人民委托实行自治的单位,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中最主要的是制定内部规则。但高校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它的内部规则也仅仅在特定的范围对特定的人有效,而且也不能与上位法发生冲突,而且高校的管理服务对象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高校应保障学生作为公民的各项基本权益。但高校往往在实际规定制定过程中,基于管理上的需要,往往与现行法律法规产生冲突,而且在程序制度的构建上也存有不足,如在作出各种处罚决定时,有无事先履行通知义务、有无听取学生的申诉等。再者,由于国家有些规定至今不是很明确或者滞后,致使高校在制定规定时,往往与学生在理解上发生冲突,如国家的学位授予条例只是很大概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往往进行一定的细化,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
  
  三
  
  基于高等学校的双重主体资格身份,结合法理的理性思考,笔者认为在当前高校学生管理活动应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保护学生的利益:
  首先,高校在充当“民事主体”时,高校应切实的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从法理上讲,高校在充当此类主体时,在法律地位上与学生是平等的。明确在地位上的平等,也更有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高校学生结合学校的招生简章填报自愿、入校、缴纳学费,从一定程度上讲,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当然这种契约只能从狭义上理解,契约有营利性和非营利之分。教育的目的以及国家在教育上需要为学生另外追加成本都说明这里的契约只能是非营利的。高校应根据约定为学生提供教育环境,而学生则通过自己的学习,完成学校事先设置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学分要求,高校则有义务向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可见,两者在这一层面上,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
  其次,在学校充当“行政主体”时,高校应结合诉讼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原理,合理构建程序,确保学生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高校承担了教育的社会公共职能,享有办学自主权,并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颁发学业证书权等。这些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高校在管理中,只要学生达到了规定性的条件,均应严格执行。但在执行的同时,高校往往会忽视程序制度的建设,因此可以在作出相关的决定时,纳入行政诉讼法上的有关制度:高校首先应事先公布规章,让学生了解有关内容;在作出决定时,高校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为自己申辩,必要时还可以听取其他相关人的意见;高校在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应履行通知义务,便于学生了解整个事情的处理过程;在处理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规章为准绳,高校应注重在对学生作出决定前事实、证据的收集,在作出决定时,一并应对学生违规的事实和依据进行说明;高校应建立时效制度,防止行为的过分拖延,等等。在当前高校学生管理中,笔者认为亟待解决的是完善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其中构建学生的申诉制度是一项重要内容。在构建学生申诉制度时,首先应在学校内部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而这个组织是不隶属于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并直接对校长负责;其次,授权该组织有权对学校在学生管理中作出的行为向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建议、更改等多项决定;在组织本身成员的构成上,应有法律专家、教育管理专家、校务委员、学生代表等人员组成;完善组织的申诉程序,建立调解、听证、调查等多种制度。
  随着依法治校观念的不断深入,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会日趋增多,教育管理工作者应用法律的眼光,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学生管理中碰到的问题,实现学校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教育部令21号文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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