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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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制度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为运行规律的市场经济体制由于其内在的不可克服的矛盾存在,需要建立一种退出机制来增强起活力,实现其自身的不断发展。破产制度就是这样一个通过公平地对破产财产进行补偿性分配,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之后,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完整的破产法。这部破产法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全国人大采取了一个变通的方法,在当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归纳起来,旧破产法存在以下不足:一是1986年破产法是在计划体制下的破产法,充满行政色彩,完全是政府主导下的破产,没有市场的概念;二是其立法理念、法律结构都是以国企为主导制定的;三是缺乏可操作性,很多破产实践都是按国务院的政策来操作,破产法反而用不上;四是缺乏国际上破产法通行的基本制度,境外破产、跨境破产制度缺失;五是没有考虑破产欺诈、破产犯罪等现象。此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过于简单等等。[1]1994年3月,新破产法开始由全国人大起草,几经反复,几个草案都引起很大争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就是围绕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展开的,而是否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一直是焦点中的焦点。
  
  1 自然人破产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1.1 自然人的破产概念。在世界范围内,破产制度是从个人破产开始的,公司的破产是在19世纪上半叶公司法人出现以后才应运而生的。例如,英国早在1542年就颁布了近代式的个人破产法,而有关公司破产的制度直到1844年第一个公司法出台才有所规定,整整晚了三个世纪。[2]因此,破产制度的发端是自然人破产,在实行破产制度的国家,对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是天经地义、无可争论的事。但在我国,情况却与其他国家有很大不同,企业破产法的概念已经升入人心,而自然人破产这一概念却刚开始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这是一个十分有趣的法律经济现象。那么,什么是自然人破产呢?广义的自然人破产包括商事自然人破产和普通自然人破产,而后者即狭义的自然人破产。本文将要讨论的正是普通自然人破产是否应当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中去。
  1.2 自然人破产的历史沿革。最早能够体现破产特征的是古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标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3]当然,这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此时债务人的破产能力尚未从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中分离出来,凡具有罗马法上人格的自然人都有资格承担财产委付的法律后果。
  中世纪后期,随着意大利北部商业中心城市的发展,形成了最早有关破产立法的成文法规,主要有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431年的《米兰条例》等。这些城市法规,都是以商人为对象的破产制度,而自然人又是当时商事主体的唯一形态。因此,在中世纪出现的早期破产法所适用的对象就是自然人。一般破产主义肇始于13世纪下半叶的西班牙破产法《七章律》。《七章律》实行既适用于商人又适用于非商人的一般破产主义。受《七章律》的影响,德国、奥地利等国家的破产法均实行了一般破产主义。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无论其是否是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大多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承认所有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都有破产能力。[4]纵观世界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贯穿于整个破产法发展的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覆盖范围才开始延及法人组织和社会团体等其他主体。由此可见,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2 我国是否应实行自然人破产
  
  2.1 自然人破产的根源。自然人破产制度自意大利成文法以来历时数百年,不但没有被时代淘汰,反而不断创新,逐渐的完善自己,越来越具有生命力,这其中自有其存在的原因。
  2.1.1 自然人破产制度植根于商品经济社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成为商品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原始形态产生于古罗马,当时的罗马帝国有着相对发达的发达经济。因此古罗马法也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在任何一个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社会中,破产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人们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总是要进行商品交换,必定会产生债权债务,也就会存在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多数债权人的情况,这是采用破产制度也是顺理成章的。
  2.1.2 自然人破产制度符合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正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要求平等的债权人在财产分配形式上或者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受偿。正是在这种追求下,破产制度渐渐的得以建立和完善,并能够长久保存下来。
  2.1.3 自然人破产制度符合社会经济要求,是理性的选择。背负沉重债务的自然人如果没有破产能力,当他继续参加社会交易时,往往要形成一连串的债务不能清偿,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在一个经济运转正常的社会,背负沉重债务极难继续经营,即使存在盈利也只能用于偿还债务而不能用于再生产,最终使债务人成为社会的负担。而如果自然人可以通过破产免责,解除剩余债务,这相当于多数债权人共同来分担这部分剩余债务或者说多数债权人只是分别减少自己的收益,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却可能获得新生,重新投入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通过这两种假设的衡量,可以看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符合经济规律,是人类理性的选择。
  2.2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2.1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自然人破产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样,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在我国,自然人破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迫切问题,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市场活动,市场主体的竞争、股票期货市场、银行按揭贷款及第三人的欺诈等因素常常使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5]然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主体仅仅局限于企业法人,法律没有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因此,统一破产立法,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已是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当务之急。
  2.2.1.1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原则。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也要求贯彻公平竞争原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商事交易出现前所未有的活跃和繁荣,市场主体的范围也大大拓宽。根据公平原则,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无论其大小、强弱,其主体地位都是平等一致的,法律均应为其设定同样的保护机制。
  2.2.1.2 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以及维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同法人破产一样,自然人破产也是由两个以上债权人存在为基础。当自然人有破产原因发生时,如不确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不用破产程序加以规范,债权人为了各自利益就会争先恐后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行动,从而使捷足先登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得到完全清偿,其他债权人则只能得以部分受偿,甚至不能受偿。这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混乱,难以保障所有债权人在平等条件下公平接受清偿以及共同分担不能受偿的残余债权损失。另外,如果没有破产程序中撤销权以及相关制度的约束,某些濒临破产的自然人就会任意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或根据他个人的喜恶有选择地向债权人清偿,从而使某些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维护债权人利益这方面,自然人与法人破产的作用并无不同。
  2.2.1.3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执行难”,不仅妨碍生效判决中权利享有者实体利益的实现和满足,更使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到了蔑视和对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稳定。在诸多“执行难”的案件中,债务人一方为自然人的占有相当比例。
  2.2.1.4 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这必然要求在法律层面上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以减少因法律的差异而带来的交易障碍和交易成本。具体到破产法而言,就是要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实现同国际习惯的接轨。
  2.2.2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2.2.2.1 自然人商行为的普遍化。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以自然人商行为主体的非公有制经济成份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已有了相应的物质基础。并且在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个体经济的淘汰率有升高的趋势,市场风险系数也会进一步提高,这样一种经济现象的出现是有利于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
  2.2.2.2 社会观念开始转变,人们开始认可个人破产制度。制度的成形与人们的观念的转变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破产法在我国实行已有二十年的历史,破产这一概念早已深入人心。近些年来,在我国经济领域出现一些新的情况,,让人们开始关注个人破产这一制度。很有影响的一个例子就是香港明星钟镇涛,由于无法偿还高达2.5亿港元的债务,选择破产,他在4年后,仍可以免去一切债务,轻装上阵,重新做人。人们对个人破产的关注和接受为个人破产制度最终在中国建立起来打下了坚实的心理基础。
  2.2.2.3 消费信贷活动日益增多。公民消费信道活动的日益增加也是个人破产制度最终能在我国确立的一个重要基础。近些年来,消费者更具个人及家庭收入状况,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逾期透支的方式购房屋,汽车等消费品。这一新的经济显现的出现一方面可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一些家庭和个人到期无法支付欠款的情形。在信贷活动日益增加的情形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可行的。综上,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同时在我国现阶段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物质基础和心理基础已经初步建立,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应当被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来了。
  
  参考文献
  [1] 秦华著. 《我们需要自然人破产制度》
  [2] 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3] 邹海林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丛》第一卷,第131页。
  [4] 刘清波著.《破产法新论》,第21页
  [5] 齐树洁著.《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8页
  收稿日期:200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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