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不是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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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法院终审判决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刘连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对刘连琏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刘连琏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数额的财产折合人民币2000多万元。
  随着越来越多的贪官被推上被告席,越来越多的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产生质疑或发出诘难,批评该罪名是腐败分子的挡箭牌、护身符、避风港、避难所、保护伞、免死牌,处刑太轻,放纵罪犯,与我国反腐败精神不符。
  正所谓贪官们“谁没送过钱他知道,谁送过钱倒真记不清了”。
  那么,对贪官如何罚当其罪?
  
  原本是为加大反贪惩腐弥补立法不足而设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形中成了网开一面规避法律的漏缝,它自身的一些矛盾和缺陷也日渐凸显。
  这是一个老问题,同时又是一个新问题。说它老,是因为在这几年的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过轻的问题,已被代表和委员多次提起,成了一个“老资格”的议案和提案。说它新,是因为它在近年的涉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中,频频出现,金额不断攀升,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需求。
  
  不能让贪官
  从“来源不明”中获益
  
  从2003年至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中,有省部级干部29人,其中王怀忠、王昭耀、王有杰、荆福生、韩桂芝、李金宝、王武龙等人,皆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若编份贪官不明财产榜,入榜者洋洋大观:从原宁夏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王英福的1000万元,到原中国银行副董事长刘金宝的1451万元、原湖南郴州市委书记李大伦的1765万元,再到刘连琏的2000万元、原贵州省交通厅厅长卢万里的2600余万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出现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为1997年新刑法所吸收。该罪名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罪名上的一项空白,堵住了打击职务犯罪领域的许多疏漏。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根据目前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显而易见,该条款是立法机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日趋严重,特别是少数官员聚敛巨额财富却无法查明其真实来源的情况而采取的立法措施,立法目的明确,针对性很强。
  安徽省历史上数额最大的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是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林业处原处长尹西才案,因贪污人民币570.9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7.29万元以及财产来历不明人民币1901.38万元、美元66.82万元,尹西才一审被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5年4月11日,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商城县公安局长谢声明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谢声明的案件中来源不明的财产总额达到210万元,最后能定案属于受贿的不过1.4万元。也就是说,我们的纪检监察部门经过和腐败分子斗争,最后对其全部非法财产只查清了不到0.7%,还有99.3%没有查清。
  如今不断有贪官落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常出现在这些贪官的罪状中。仔细阅读其罪状,便会发现“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之大令人瞠目,而且这部分财产的数目远远大于其被查明来源的贪污受贿数额。
  2006年2月16日,由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案牵出的原牡丹江市公安局长韩健因受贿、行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四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令人惊奇的是此案行贿受贿的涉案金额仅98万元,而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涉案金额却高达2150余万元。
  近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呈现出三个特点:
  ——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从几十万到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数额之大,让人触目惊心。
  原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厦门分行行长叶季谌,受贿赂295万元,另有491.48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称为安徽第一贪的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及其妻子,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000多万元,其中受贿仅200多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达1800多万元。湖南省“三湘女巨贪”蒋艳萍,辽宁省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都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他们果真不记得这些钱是怎么来的了?还是他们即使记得也装作不记得?
  ——关联犯罪比较突出,单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查处的少。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但犯该罪被查处者通常与贪污罪、受贿罪相伴,很少有单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查处的情况。往往是等到罪犯的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行为暴露出来以后,其巨额来源不明财产才“拔出萝卜带出泥”。
  一些腐败分子往往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最后的“挡箭牌”。所谓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实际上很多就来源于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狡猾和此类犯罪案件的隐蔽性,涉案的很大部分现金、实物按照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难以查明来源,检察机关查证属贪污、受贿的部分少,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部分多。犯罪分子深知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较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重得多,因此对自己拥有的巨额财产不是胡言乱语,作虚假说明企图蒙混过关,就是完全闭口不谈,保持沉默,宁愿戴上一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帽子。
  如此一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倒像是一个奇大无比的“筐”,凡是说不清道不明的财产都可以装进去,甚至“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其他犯罪所得,把大事化小,使得其他犯罪行为的量刑相应得到减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无可指责
  
  人们有理由问:为什么有些巨贪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的赃款,仅仅是无法查清来源,就只能轻描淡写地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较轻刑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期为五年是否太轻?是否罚不当罪呢?
  从现实当中看,一些不廉洁的党政官员确有很大一部分非法财产来源于一些说不清道不明的“灰色”收入,他们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收入确实是因为他们的权力和地位,但他们在收受这些钱物的同时却并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这自然不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安徽省利辛县县委书记夏一松2000年8月走马上任,一个月的时间就收到县局和各乡镇领导送来的礼金22万多元;不久,他下乡摔伤,又收到县里的下属们的“慰问金”40多万元。夏一松将这些礼金公开退还当事人,找不到“送主”的全部上缴县财政。没想到他这么一来破坏了“惯例”,捅了马蜂窝,弄得自己在利辛难以立足。
  夏一松是做到了拒礼不沾,然而更多的“县太爷”甚至更高级别的官员呢?这种礼金当然是凭借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与地位所取得的“不义之财”,收受并保有这类礼金的行为当然是违反人民公仆操守和廉洁准则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有所区别,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处罚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应当说是适当的。
  李国臣案发时是河南省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责人,家中却有44张存折共200多万元的存款。李国臣说这些钱为其合法收入,但检察官算出了这样一笔明细账——李十几年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共计166567元,其妻20年来的工资、福利收入共计106467元,即使加上夫妻二人的其他合法收入,如单位发放的补助费、出租房屋租金等,也还有180万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作为郑州市第一例单独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的案件,李国臣2005年6月被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滨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罪疑从无、宁纵勿罚。司法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是无罪的(也许事实上他是有罪的)。基本的理念是:惩罚一个无辜者比放纵一个有罪者更加叫人难以接受。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司法进步的表现,为各国立法、司法所接受,我国也接受该原则。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你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司法机关就认为非法。正当收入怎么会说不清楚呢?显然,在这里无罪推定变成有罪推定,罪疑从无变成罪疑从有,宁纵勿罚变成宁罚勿纵。由此看出,作为刑法中唯一的有罪推定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就表明了国家对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严厉态度。
  有些人质疑: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除了贪污、受贿而来,还能有什么正路,比照贪污受贿的刑罚标准不会冤枉了被告人。
  这当然是一种情绪化的看法。
  
  何滨说,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纷繁复杂,确有那些说不清道不明的灰色收入,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如果简单比照贪污罪、贿赂罪的刑罚标准,显然罚不当罪。但这种灰色收入又的确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应受到刑事追诉。即使这些财产确为贪污受贿所得,但由于种种原因控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当然不会认定。这些情况下,为了不放虎归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罚当其罪。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是腐败分子的护身符,而恰恰是防止腐败分子逍遥法外的恢恢法网。
  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了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外,还规定了“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自由刑之外又附加了财产刑。腐败分子既要身陷囹圄,其违法所得也要充公,处刑也不能说不适当。
  目前一些人主张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设立多档刑期,甚至无期徒刑,表现的是一种“重刑万能”思想的倾向。其实,要发挥刑法的震慑力,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首先要提高刑罚实现率。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刑法的本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刑罚的实现。刑罚的实现表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个案实现,二是刑罚整体实现率。对个案而言,要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对于整体实现率而言,要着力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率和追诉率,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犯罪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确较轻,然而,我们对该罪的评价不能仅从感情方面着眼,应当根据刑事法的基本理论,用科学的眼光进行分析。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认为现在倡导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如果不能找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或受贿,就不能比照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许是一种无奈的权宜之计,但罪名的设定以及量刑维持现状却有必要。因为取消了此罪名有可能会让罪犯漏网,加重量刑又可能有失司法公正。
  
  是否修法引人关注
  
  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消除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空白,对于严密法网,有效惩治腐败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使那些拥有巨额财产而不能说清合法来源的人接受法律审判。但随着实践的深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五年最高刑明显滞后,已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严厉惩治腐败的需要,不利于威慑日益严重的贪污腐败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际执法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关注、设法扭转的呼声由来已久。
  早在2004年全国政协大会举行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文华就提出,现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明显偏轻。“实践证明,这一罪名的设立现在完全有违立法者的初衷,不仅没有起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反而成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现实生活中,许多被查处的贪官往往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敛财的数额巨大而领刑甚轻,完全不符合“罪责刑相当”的原则,更会给老百姓以“司法不公”的强烈印象,重创法治公信。
  2006年全国人代会召开期间,侯露等32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非法收入的部分完全应该按贪污贿赂罪”进行量刑,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直至死刑。马大谋等31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明财产金额标准,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期。
  其修改思路有二:一是应该设定上限,不能让“巨额”无边无际;超过上限的,无论难度有多大,都必须追查到底。二是修改量刑,或者与贪污同罪同罚,或者把来源不明的财产划分为若干个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处以死刑。比如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这样才足以震慑腐败分子。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检察院检察长刘春彦认为,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往往意味着存在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坦白交代往往意味着将面临比沉默更为严厉的惩罚,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多数犯罪分子会选择拒不认罪,同追诉机关顽抗到底,这既不利于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也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相悖。因而他建议,在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下,应在刑法中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处罚,即对犯罪分子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并予以追缴,此外再处罚金。这样既可以部分地弥补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又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
  
  呼吁尽快出台申报财产法
  
  单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遇到的尴尬而言,修法也许有一定意义,但只能治标。
  治本之法,在于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尽快出台《申报财产法》,即世界上称之为的“阳光法”——取公开、透明之义,比喻形象、生动。就其意义而言,这是一种反腐败的预防机制。从近年来查办的腐败案件看,数额呈现出越来越大的趋势,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已非个别案例。究其所以然者,贪欲恶性膨胀固然是重要原因,但财产缺乏阳光法下的透明,绝对不能忽视。如果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这种现象应该得到遏制,而且还可以及时挽救失足的官员,最终还可以取消涉嫌“有罪推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7年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标志着中国反腐败工作前移,而财产申报就是预防腐败的切口。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之后,国家预防腐败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从公务员财产申报材料中发现蛛丝马迹,也可以将财产申报材料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的监督。所以,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就意味着将封闭的反腐败工作,变成公开的反腐败工作;将行政主导的反腐败工作,变成全民参与的反腐败工作。
  如果要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在反腐败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这一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国家官员上任伊始,就得公开向社会抖搂自己的“家底”,在任期间则要定期向有关机关申报本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更为关键的是,国家独立的审计和肃贪部门随时可以依法调查政府官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一旦发现与申报不符,相关的司法程序就会启动,那些拥有“巨额不明财产”的官员们,得到的自然是身败名裂的下场。拥有“巨额不明财产”是一种如此高风险的事情,一般来说官员们当然不会轻易尝试了。
  虽然目前我们也有诸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它显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首先,该规定仅仅是党政规章,而非国家法律层面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它只是囿于内部监督的规范,并没有向整个社会充分公开,而且,该规定在申报范围上存在极大局限,如只是收入申报而非财产申报,只是官员个人申报而非家庭申报。
  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贪官污吏在牟取不法利益之后,往往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资金,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财产申报制度不能赋予各个地方预防腐败局自行受理公务员财产申报的职能,而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申报体系。所有公务员财产申报之后,必须通过现代传输技术,将申报信息集中到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家预防腐败局根据各地资料,建立统一的财产信息发布制度。如果公务员通过移花接木,转移财产或者从事洗钱活动,那么,只要接到公众的举报,有关部门就应当追查到底。
  财产申报法还必须明确财产申报的主体,将公务员乃至公务员的配偶、近亲属都纳入到财产申报的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财产申报挂一漏万,避免少数公务员利用亲属关系转移自己的不法所得。明确财产申报的范围,将公务员的薪水、偶然所得、亲友馈赠等各种财产包括进去,防止公务员在财产申报的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有其他制度配合,不仅要申报有形资产,而且还要申报公务员各项无形资产所得;如果公务开支不透明,那么,公务员的各种不法所得有可能转化为合法的职务消费;单个公务员的贪污受贿,可能会变成单位福利,形成集体腐败。所以,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必须与我国的行政财务制度改革、公务员工资报酬改革挂起钩来,通过建立透明的、公平的、科学的公务员收入申报体系,从根本上预防腐败。
  可以预言,《财产申报法》一旦出台,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面临修改。今后凡是公务员没有按照财产申报法的规定申报财产,那么司法机关可以按照贪污罪论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财产申报法》不仅仅是预防腐败的重要法律,也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
  编辑:靳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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