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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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愈发重要的地位,也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中,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为一大热点。本文拟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正当性出发,结合多方观点和各方论据,分析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并对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立法设想。
  关键词 善意取得 盗赃物 回复请求权
  作者简介:何田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355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颇有历史的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种类增多和流通速度加快的同时,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也相应增加。这使得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愈发重要的地位。尽管我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第106条和107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围绕善意取得问题仍然还存有不少争议。其中,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是一大关注热点。笔者不揣浅陋,在学习前辈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对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立法设想。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其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学界众说纷纭,但根据定义可概括为以下几项:
  1.存在经济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独立的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
  2.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3.客体须是有形物。
  4.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且价格合理。
  5.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
  6.受让人完成取得权利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二)善意取得的正当性
  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和交换方式都大为增加,因此为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深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它“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 。所谓“静的安全”,就是“所有的安全”,即权利人在其财产上的所有权利受到的法律保护;而“动的安全”指“交易的安全”,即当事人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利益受到的法律保护。如今,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法律的保护方向逐渐转移到交易安全上来,也就是说,权利交易的动态、秩序和效率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有价值,这也就是善意取得的正当性所在。因此,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积累社会物质财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都有着重要作用。这是当今时代的大势所趋。
  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关于“物”的制度,而物权法是新兴的法律,还有不完善或不成熟之處,且市场交易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故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许多争议。例如,对于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判断,“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受让人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之观念始为善意)与消极观念说(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几位善意)两种不同主张”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两种观点,即该制度是仅能适用于动产还是动产和不动产都可适用;关于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具有特殊性质的物的问题,也有各方相持不下的观点;等等。其中,因为我国物权法“对于标的物是否需要依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脱离所有人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成为一大热点,这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基本问题
  先从一个案例入手:2013年1月,江宁到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八成新的自行车,该自行车市场价500元。2013年2月,江宁骑车出行时,邓斌发现正是自己一个月前丢失的那辆自行车,遂要求江宁归还车辆。争执后,两人一起前往二手车交易市场,老板称这辆自行车确实是一男子曾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自己,但其并不知情是男子盗窃所得。邓斌要求江宁归还自行车,但江宁坚持认为已经善意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这起案例引发了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那么,什么是盗赃物?盗赃物到底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现有态度和未来态度何在?下文进行简要分析。
  (一)盗赃物的概念
  根据字面意思,盗赃物即指通过违法或犯罪取得的财物。虽然我国并未在立法上对其作出明确界定,但综合其他法律规定和学界说法,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违背原权利人的真正意思表示前提下通过盗窃、抢夺、侵占、欺诈等违法方式取得的他人之物。
  由于讨论的是盗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故盗赃物的范围主要是具有经济价值、可被支配利用、能够在市场上流通且被获取的非法的物。因此,法律严令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弹药(我国)及一些涉黄涉暴的物品等,和属于集体性质财物的某些自然资源,都不予考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盗赃物还应包括其产生的收益和变形财产,如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所言:“于盗取后取得之被盗物孳息,虽不等同于被盗物,然须作为被盗物之成分” ;以及其标的物不应包括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无法被窃取、当场抢走或骗走,且其变动方式是不会造成误解的登记。
  (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及理由
  1.不同的立法例和学界的观点
  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各国规定不同,学界也持有不同的观点。总的说来,基本上有以下三点:绝对不适用说、完全适用说和有条件地适用说。下面将结合部分立法例和学者说法,对这三种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
  (1)绝对不适用说。持此观点的,大多是大陆法系国家,当然也有个别英美法系国家。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2项中所写:“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则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 ,及1994年英国的《货物买卖修正法案》规定:“从盗窃财物的人手里购买盗赃物之后转卖给他人,不论买受人在受让时主观上是否善意,这类交易行为都是无效的。”我国学者中,同意这种说法的有黄茂荣、孙玉荣等人。他们认为,虽然盗赃物被无权处分人进行了交易,但由于所有权人没有出卖盗赃物的意思表示,故盗赃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固守与所有权人。   此种观点在保护所有权安全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偏向性过于明显,也不利于提高人们进行交易的积极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当今采取这种学说的学者属于少数。
  (2)完全适用说。采用完全适用说的大陆法系立法例代表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该法没有任何条件地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其第1153条至第1157条这样写道:“无论受让人是否有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否为委托物或占有物,均发生善意取得” 。除了意大利,荷兰民法典也充分肯定了盗赃物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而英美法系国家中,认为所有权应得到绝对的保护的观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落后,因此部分国家已经开始将善意取得适用在盗赃物上了。比较典型的有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以及1979年《英國货物买卖法》中的规定:“如果购买人出于善意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物品,购买人便可完整的获得货物权利;即使购得的物品有权利瑕疵,也不影响购买人权利的取得。”在我国,以谢怀栻、苏永钦为代表的一些人也赞成这种学说: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能最大化地保护交易安全,体现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盗赃物在本质上仍具有流通性,且在外观上与一般商品并无区别,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须得到体现,因此买受人有资格取得其所有权。另外,根据物权公信原则,“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那么法律就赋予该物权的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一味的否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使公示的公信力丧失,社会产生信任危机,不利于社会稳定。
  此种观点对善意取得制度贯彻得最为充分,将交易安全的维护也最有体现。它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置于最高点,因此相对弱化了原权利人的权利。支持者认为:“该模式为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有序运作,相对弱化了对原权利人权利之保护,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选择。看似不公平,但其根本却是实质上的公平。”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如果采用这种观点,滥用“善意”、进行不正当交易的人将不计其数,道德危机进一步加深,对维护交易安全、积累社会财富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3)有条件地适用说(也叫折中说、例外适用说等)。这种观点为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所采用,在《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多国民法典中都有具体规定,由于条文过多且内容相似,这里就不一一详细阐述了。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中,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支持这种观点的我国学者也有很多,如傅号、彭诚信等以及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这里以梁慧星教授的说法为例:善意取得应发生在占有委托物身上,至于属于占有脱离物一种的盗赃物,原所有人应享有回复请求权,但要局限在一定的期间内。
  由于事物的两面性,这种类似“中庸”的观点考虑较为全面,为所有权人和买受人都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护,避免走向两个极端。它一方面承认善意第三人可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同时为其回复期限进行了限定并要求补偿受让人已支付的费用。这样,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对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目标最有利,赢得了大多学者和国家的支持。
  2.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该采用有条件地适用说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权衡之下,本文赞成第三种,即盗赃物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绝对不适用说与当今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现状不符也不利,完全使用说则很可能导致“善意”滥用从而加深道德危机,因此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绝对化了。正如上文所说,折中说提出盗赃物应有条件、有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原权利人和受让人都得到相对平等的权利保护,引发矛盾的可能性最小,最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所以,也最为合理,最有可能成为各国未来的制度选择。
  三、对我国关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设想
  目前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提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未有明文规定;现行制度和法律文件中,也是态度不确定,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规定等法律文件也大多只是针对特殊类型的盗赃物,不具有普适性和较大的参考性。因此,“长期的司法实践使得目前《物权法》的类似规定和某些司法解释的弊端日益暴露” 。法律文件过多、主体混乱,部分越权甚至无权的法律解释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严重扰乱法律的秩序。而在目前学界存在的三种观点中,有条件地适用说的合理性、可行性最强,得到最多的呼声。因此,将盗赃物列为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一项,对于我国当前司法局势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所谓关于盗品、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特则,实乃法律为公平维护受让人与原权人之利益而设计的一种回复请求制度” 。可以说,让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实行回复请求权制度来实现。那么,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具体应该如何行使呢?
  第一,应规定一定的回复请求期间,即原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是逾期则该请求权归于消灭。这个期间应从赃物脱离原权利人占有时起算,这是无从争议的;不过其应为多长,学界内说法有很多,从1年至5年不等。本文认为,盗赃物往往经过多次流转,且外表经出卖人整理也与一般商品无异,是很难辨认出其为盗赃物并进行追赃的,因此1年过短;同时,若长如4年、5年,原权利人追回原物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更不利于追赃,反而可能会助长某些人的犯罪行为;另外,盗赃物与遗失物同属于占有脱离物,具有相似性。因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回复请求期限应像遗失物一样定为两年,应该是较为合理的。
  第二,应规定盗赃物的有偿回复并明确限定其使用的情形。不承认原权利人有追回原物的权利,对维护其正当利益和市场经济发展都是不利的;同时,如果让原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不承认受让人的所有权,则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和人们对交易的信任度、安全感也都会受到损害。因此,为了照顾双方利益,应在允许原权利人追回原物的同时,让其对失去了对该物拥有的所有权的受让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当然,该赔偿可让无权处分人来承担。另外需注意,这种有偿回复主要发生在三种场合:“由拍卖场所而买得的动产、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由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得的动产” 。
  第三,应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况,如“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回复” ,“盗赃物为须经登记方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时未经合法的登记不适用善意取得”,以及特殊物品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其对原权利人具有的不可替代性)。所以,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况灵活运用。
  四、结语
  当前,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日益突出的重要性,正被各国广泛运用,也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但是,针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绝对不适用说、完全适用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争执不下,其中折中说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相对较高,赢得了较多支持,也是本文所赞成的观点。而我国法律对此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法律性文件多且杂、法律解释越权甚至无权的局面出现。本文结合各方观点和各国立法例,提出了对我国的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设想,即:将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有条件”是指回复请求权制度设计应当考虑回复请求期限、实行有偿回复、考虑部分特殊情况等。相信我国物权法未来的完善中会确立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回应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法律的保护方向应更加注重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趋势。
  注释:
  匡海鲸. 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7.
  张婧婉. 善意取得制度中争议问题及其评析.金卡工程.2011,15(2).
  王紫薇.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东北林业大学.2015.
  张志.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企业经济.2009(6).
  段培哲.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贺晓芳.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权.天津:天津商业大学.2007.
  林劭维. 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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