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的批判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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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思想,对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过程与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局限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解读,对“亲亲相隐”制度加以评判,最终对当代社会“亲亲相隐”制度的架构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特点;原因;局限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I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260-02
  
  1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特点
  1.1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历史发展历程
  “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领域,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相隐”的含义就是“相互隐瞒”,包括不作证隐瞒,作伪证隐瞒,包庇、窝藏等。
  “亲亲相隐”思想及其制度源于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主张最初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儒家思想认为,应当亲人之间相互隐匿,从而维护传统家庭伦理秩序。《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虽然存在未对“父为子隐”认可等方面的缺憾,但中国的容隐法于此初见端倪。
  西汉时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并首次间接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唐代时更是达到了巅峰,将单向容隐规则扩大为双向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扩大了容隐的范围,并在其内容和限制方面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基本上形成了关于“亲亲相隐”的较为完备的体系系统。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并努力达到维护封建国家与维护封建道德同时并举。
  1.2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特征
  在中国绵延两千多年的传统封建社会中,“亲亲相隐”的发展呈现了以下四种趋势:
  (1)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
  《秦律》中仅规定了“子为父隐”,并未承认“父为子隐”;西汉时,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自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一诏令首次间接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亲亲相隐”制度自隋唐时逐步完备,唐朝将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相隐”亲属的范围大大超出了父母、子女、夫妻、祖孙及兄弟姐妹,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也都被扩大到“亲亲相隐”的范围中来。
  (2)亲亲相隐从道德理念发展到法律规定直至法律制度。
  上溯到春秋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是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的否定评价,该评价奠定了相隐原则的道德基础。秦代时已将“亲亲相隐”原则应用于法律,这一道德原则的法律化由此起步。汉武帝时期,儒家纲常伦理逐渐成为封建社会的道德准则和立法根本原则,以春秋“微言大义”来断处案件。而汉宣帝颁布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正式奠定了传统法律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础,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式确立。
  (3)亲亲相隐从法律义务逐渐向法律权利的方向转化。
   清之前,容隐一直是作为义务出现的,具有容隐关系的人必须容隐。而随着清末修律,到中华民国期间,容隐的色彩逐渐变淡化,开始慢慢作为权利形态出现。不仅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销赃匿赃得免罚等规定,还出现了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等规定。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西学东渐”时西方的人权思想对中国的影响。
  2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形成的历史原因
  (1)儒家文化盛行并逐渐成为封建中国的显学,以及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趋势是亲亲相隐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
  “亲亲相隐”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结果。中国法律之起源无非两种途径,其一是“兵刑合一”,“刑起与兵”;其二是法出于礼,源自部落的祭祀。而“礼”和“仁”是儒家文化的核心与宗旨,“礼”和“仁”强调的中心便是传统的伦理道德与纲常。中国法律源起之初,伦理道德的因素至关重要,已成为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先秦将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伦理道德标准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也在情理之中。“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奠定了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地位,成为显学,其思想统治的地位更加深入的体现在法律中。
  (2)建立“亲亲相隐”制度是维系以家族为中心的中国古代社会关系的需要。
   中国古代社会关系主要以家庭为单位来维系生存与发展,“在中国,简直可以说,除家族外,就没有社会生活。绝大多数的老百姓固然生活在家族的范围以内,少数的士大夫,除偶然出仕外,从生到死,也莫不活动在家族的范围之内,家族就象一个个无形的人为堡垒,也是每个人最安全的避风港。”乡土中国,“家”是社会中的基本族群,也是整个社会圈子的起点。为维护传统中国的社会安定,当务之急就是要从整个社会的细胞出发,维护家族中心利益。故而“亲亲相隐”制度的建立适应了中国古代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3)“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维护“家天下”和“大一统”的中国封建政治统治模式。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是家天下的皇位继承制,也就是由一家一姓的家族来统治的。君王为了巩固统治,强调“以孝治天下”,并以法律的形式对孝加以确定。可以说,“亲亲相隐”是家族利益本位的本位的产物。在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制度下,整个国家政权组织是由一加以保护。礼的本质在于伦理道德,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亲亲相隐”思想的源起与法律化是中国传统伦理中“孝”的体现。从而维护了传统中国“大一统”的皇位继承制。此外,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阐述,中国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熟人社会”,“亲亲相隐”制度通过家族对社会的维系,将整个国家以家族血缘关系统一在一起,以法律的形式,维护了国家维系统治的观念基础,有利于国家的统治。
  3 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解读
  (1)“亲亲相隐”使法律人性化,有利于法律对人权的保障。
  法律作为一种通过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必须建立在人性化的基础上,才能被人们遵守,因而不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情。“亲亲相隐”这一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提倡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和亲情关系,是对发自人内心的情感需要这一人性的满足。这一制度在处罚犯罪上进行了一定的让步牺牲,但是减少了亲情的漠视与人性的扭曲。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基于人性的亲情的维护,将亲情义务法律化,充分协调了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使法律产生了亲和力。“亲亲相隐”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与牺牲,做到了“情”、“理”、“法”的结合,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关怀。亲属之爱是人类最基本、最原始、最深厚的爱,是其他一切爱的基础或发源地。中国儒家认为此种爱是“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知良能”,是人的本性,是“善瑞”。“亲亲相隐”制度下,犯罪人的亲属具有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社会所标榜的人权,故而不仅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而且更有利于对人权的彻底保障。
  (2)亲亲相隐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冲突提供了可行性途径,提高了法律的社会效益。
  法律是国家颁布的强制性的制度保障,道德是人们在社会伦理与社会评价这一无形的框架中所遵循的行为规范,虽无强制力,但在中国社会中,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道德评价的影响力甚至远过于法律的判断。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导致人们对于亲情产生不信任感的同时,也会动摇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也可能因此产生对亲情伦理的不信任感。而在当代中国社会,法律的贯彻实施相对于法律制度完善的西方国家而言,仍存在大量困难与问题,其中,法律的社会效益不高是一个突出的方面。而法律规范与道德义务规范的冲突是重要原因。所以,如果立足于现实国情合理地对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加以有选择的继承就能较好地避免上述负面效应,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提高法律的社会效益,实现道德与法律的统一,从而推动当代中国法治进程。
  (3)“亲亲相隐”制度有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提高诉讼效率。
   在法律实务中,法院在采信证据时要审查证据的可信程度。而此时,证人的身份很重要,如果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那么证人可能出于利害关系而在作证中做出虚假的证明,即便是正确的证明,证人也可能不自觉地在描述中避重就轻,最终影响真实案情的判定。因此,亲属作证的可信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对诉讼案件起到的实质证据不大,反而如果做伪证还会影响到案件的调查,同时当事人亲属还要忍受“伪证”的良心上的煎熬,甚至会导致亲属锒铛入狱,若法律有明文规定免除犯罪者亲属的作证义务,则在诉讼程序中就无必要在认定亲属证词的可信度上大耗功夫,如此一来,当事人的亲属也免受亲情与正义选择的煎熬,又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可谓一举两得。
  4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重构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亲亲相隐”的存在有着深层次的历史与文化背景,这种道德价值理应被当代中国吸收。西方大陆和英美法系中也同样存在着类似“亲亲相隐”的相关法律制度,并通过立法予以保护,这就给我们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创制了好的外部环境。以上条件为“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中国的重构提供了可能性。
  在当代,我们要重构“亲亲相隐”制度,需要对此进行利弊的权衡取舍,在关注到犯罪人近亲属的个人情感的同时,坚持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使命。因此个人认为,在“亲亲相隐”的重构中,需要对此制度进行限定:首先,在主体范围方面,应该严格定义“近亲属”的定义,个人认为限定为配偶、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能将范围过分扩大;第二,在权利的内容方面,授予上述提及的近亲属的权利是免证权,可以拒绝作证,但不允许作伪证或者诬陷他人,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也有区别;第三,在犯罪人实行的犯罪罪种方面,应当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种和《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条里提及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限制,上述犯罪行为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此外,为预防特殊身份犯罪,应当对类似公务犯罪等行为进行“亲亲相隐”制度的适用规制。
  5 结语
  从满文军揭发妻子吸毒一事中,通过社会舆论的争辩,我们可以看到“亲亲相隐”这一制度所暗含的道德与法制的冲突、传统民族精神与现代法律精神的矛盾。正如范忠信老师在《亲亲尊尊与亲属相犯:中西刑法的暗合》中所言:“一个民族应有一个民族特有的民族精神,这种民族精神,与特定的主义、制度、阶级统治、政治意识形态是没有必然的伴生关系的”。法律制度应因时而变,但民族精神似乎是不可废弃的,似乎是变不了的。只不过体现承载的方式有待变化而已。没有民族精神的民族,就如没有个性的个人,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将逐渐消失。我们应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着重解决传统思想文化传统与现代法律的冲突,让人性的光辉闪耀在法律中,推动中国法制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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