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这一争议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就从未停歇过。当2011年1月10日台湾地区初审通过其“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此问题再次回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之处。然而从刑法根基中的人类欲求以及社会契约这两个方面来看,“安乐死”合法化是存在这弊端的,“安乐死”的立法制度化是非必要的。
关键词 安乐死 人类欲求 社会契约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57-02
2011年1月,台湾地区初审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根据该案,若病患有意愿执行“安乐死”,须遵循以下程序:先由两位医师确诊为不可治愈末期病人,且需自行签署意愿书;若已昏迷,则由最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代替。但“植物人”不适用该法规。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教授黄立认为此修正案的出台是“民间对此有修改的需求”,并且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
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自然死亡法》,到2001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再到如今台湾地区所颁布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当今的世界上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基于所谓的“人道主义”等理念试图在“安乐死”立法方面期待有所突破。各学科的专家们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也是乐此不疲,赞成者反对者各有。赞同者认为: “安乐死”是维护病患的尊严减轻病患死亡前的痛苦的有效方法,是“尊严死”;人生而自由、独立,享有生命权,实施“安乐死”是人自由行使生命权的一种形式,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等等。而本文将从人类的欲求包括病患本身的欲求、病患周围环境中的欲求以及社会契约理论两方面来阐述“安乐死”合法化的非必要性。
一、“安乐死”的含义、实践和立法发展状况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幸福”的死亡。在现代,“安乐死”一般被定义为“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愿,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主要分为两类:一为积极的安乐死,指病人被采取积极的措施促使其结束生命;另一为消极的安乐死,指的是不给予或者放弃对病人的治疗而任其死亡。台湾地区的此次修正案主要是承认了消极安乐死的层面上安乐死的合法性。
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发生于1986年的陕西汉中市。事后该案的两名涉案人(包括医生及患者的儿子)被陕西省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最终在1992年被无罪释放。判决中无罪的理由是:被告人所注射的药物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因此而具有合法的依据。司法实务中,“安乐死”通常被认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明确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在立法方面, 我国寻求“安乐死”的立法之路始于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严仁英、胡亚美两位代表在全国人大提出的安乐死议案。但是即便二十几年过去,“安乐死”仍未提上我国的立法议程。而在西方国家,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但由于涉及到生命权,各国态度都比较谨慎,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通常认为荷兰,其于2001年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2007年10月中国人民大学进行的有关医疗刑法问题的学术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认为 ,荷兰并没有规定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说安乐死要符合哪些严格的条件:按照荷兰的这一法律,医生对一个人按照严格的程序实施安乐死之后,必须把病历、死因报告单等资料提交验尸官,再交给市政委员会,如果后者认为这种死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则可免于追究,如果认为不符合,则要交给检察官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其实几乎没有医生敢轻易实施安乐死,因为他不知道最终的审验结果会是什么样。因此他认为,“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全世界还没有任何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合法化。”倘若各国各地区的安乐死法案都如梁根林教授所阐述,事实上全世界尚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只能说类似如这种立法是无法达到其立法初衷的,更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是一种不必要的行为。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是一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人类欲求之下“安乐死”的弊端
人的欲求,不论在哪个社会哪个时期,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着。 “安乐死”处在人的欲求笼罩之下存在着两方面的弊端。
首先,从接受“安乐死”患者的角度来看。求生是人的一种最基本的生存欲求。这种欲求是无法灭除的。因此,面对“安乐死”,患者的真实意愿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反映,他们经常或基于不想给自己的亲属带来承重的负担,或基于一时间无法承受病痛所带来的痛苦而做出决定,但是其对生命的贪求、对死的恐惧并未因此而真正磨灭。合法化“安乐死”,将借助他人力量的死亡的手段置于病患的可触之地是对人类基本欲求的无视,是对人性的一种背离。本身,患者从借助自身以外的力量来达到死亡就足以能说明其本人并没有一心求死的从容心态。可以说,“安乐死”只是“自以为是”的将病患脱离了生的“苦海”。
其次,从患者的周围的环境与人来看。西原春夫在其《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指出,“人们要求制定刑法的欲求,是以危害他人的不良行为作为前提的。因此,要探寻这种不良行为的根源,就要涉及到人类对不良行为的欲求。” 人是一种群居动物,他们相互关联地共同生活,除了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存欲求之外,他们还有着其它在社会环境中产生的欲求,对权力的欲求、对金钱的欲求、甚至对自己病态心理的满足的欲求等等。而当“安乐死”遭遇到这形形色色的欲求,将带来的是各种犯罪的隐患。以台湾地区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为例。该案为避免“安乐死”所带来的隐患,做出了“若已昏迷,则由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并且最终还须由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程序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即使被居心叵测的人(如患者亲属)所利用,但接下来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可不是那么好过的:“在台湾,医生的收入是非常高,是当仁不让的‘天子骄子’,他们基本上不会被居心叵测的人买通来做这些违背良知和法律的事情。这一点大可以放心。”—— 不得不说,这种想法未免太过于乌托邦式。病患的亲属或基于权利欲求、或基于金钱欲求、或基于情感方面的欲求利用此修正案名正言顺的实施侵犯病患生命权的行为的可能是存在的,而在此时,竟然还希冀“医学伦理委员会”来维持正义?并非殷实的家底以及良好的社会声誉就能磨灭人的“消极”的欲求。而当法律还无意间为这种消极的欲求提供了一个“突破口”来宣泄的时候,这种宣泄的欲求将更加强烈。存在着如此大的纵容犯罪的漏洞,“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在此映衬下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无力、欠缺必要性。
综上,无论是患者的“真实意愿”、近亲属的集体同意、抑或是看似严格的审查程序,都掩盖不了“安乐死”合法化在根本上的对人类欲求的违背以及忽视。
三、“安乐死”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
自启蒙思想运动以来,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的的理念便逐渐渗透世人的思想。任何人都不应侵害他人的健康、生命、自由以及财产。同样的,每个人都拥有自由支配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个人处置自己生命权的一种体现,在民主自由达到空前繁荣的今天,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权却还要受到刑法的规制,这样的情形是专制的,也是与民主社会格格不入的。然而,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注意到了民主的其中一面而已。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离群居所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自由”,“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自由的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代民主社会中,君主虽已不再是合法的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法律最初产生的原因并未因此而改变,人类对于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欲求依旧。与此同时,民主国家的刑法以及其他的法律也力求最大程度满足这种欲求。
不可否认,“安乐死”最为一种犯罪的形式存在的确看似是对生命权的一种“剥夺”,但是这种“剥夺”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人们在最初“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的时候,在被他人的毫不顾忌的欲求将自由瓜分的支离破碎的时候,将属于自己的权利奉献给了“共同体”——其中当然也包括了生命权;是因为人们渴望自己的生命权能够得到比个人力量更加强有力的保障(毕竟生命是享有其他所有的自由的基石),于是就有刑法用最严酷的刑罚来惩治那些危害人的生命权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等。而当人们开始追求“安乐死”的合法化,试图行使已经交付出去的权利,刑法将以什么立场来惩治那些因此心怀不轨犯下侵犯他人生命的罪行的人。
换而言之,假若人们将“安乐死”这一行为所涉及的生命权收回,那么原有的契约必然会受到冲击,刑法严惩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的规定将因此而受到挑战。“安乐死”合法化,的确在减轻病患痛苦、维护人格尊严方面保障了病患的个人利益,但是这种极个别的利益时无法弥补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各种违法行为因此而有了可乘之机,人们的生命权会因此而重回混乱的“战争年代”,岌岌可危。二战期间,在德国, 希特勒便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数百万人。这样的一个教训,难道不足以来说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吗?
四、结语
因此,从患者的欲求来说,不论一个人遭受了多大的苦难,生的欲求都是不会轻易磨灭的,而当一个人有足够清醒的头脑和力量击败对死亡的恐惧,让死的欲求超越了生的欲求,他还会需要别人的力量来让他接触死亡吗?从患者周围的环境中的人的欲求来看,人类对不良行为的欲求、“对至死不息的权力之争的永恒贪求”将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大打折扣,这种欲求,至少在刑法存在的年代里是不会有消灭的可能,因为人类制定刑法的欲求的根源即在此。最后,从人的生命权的这一角度来讲,“安乐死”的确在减轻病患痛苦、维护人格尊严方面保障了病患的个人利益,但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会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安乐死”合法化在给个别个人的生命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之时,却让公众的生命权陷入了危机。综上所述,即便现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舆论喧嚣尘上,但是最终时间和实践会证实,“安乐死”并不具有合法化的必要。
注释: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5.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7.
参考文献:
[1] 李红.生命权与安乐死.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3,(5):104-109.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 安乐死 人类欲求 社会契约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57-02
2011年1月,台湾地区初审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根据该案,若病患有意愿执行“安乐死”,须遵循以下程序:先由两位医师确诊为不可治愈末期病人,且需自行签署意愿书;若已昏迷,则由最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代替。但“植物人”不适用该法规。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教授黄立认为此修正案的出台是“民间对此有修改的需求”,并且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
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自然死亡法》,到2001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再到如今台湾地区所颁布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当今的世界上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基于所谓的“人道主义”等理念试图在“安乐死”立法方面期待有所突破。各学科的专家们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也是乐此不疲,赞成者反对者各有。赞同者认为: “安乐死”是维护病患的尊严减轻病患死亡前的痛苦的有效方法,是“尊严死”;人生而自由、独立,享有生命权,实施“安乐死”是人自由行使生命权的一种形式,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等等。而本文将从人类的欲求包括病患本身的欲求、病患周围环境中的欲求以及社会契约理论两方面来阐述“安乐死”合法化的非必要性。
一、“安乐死”的含义、实践和立法发展状况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幸福”的死亡。在现代,“安乐死”一般被定义为“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愿,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主要分为两类:一为积极的安乐死,指病人被采取积极的措施促使其结束生命;另一为消极的安乐死,指的是不给予或者放弃对病人的治疗而任其死亡。台湾地区的此次修正案主要是承认了消极安乐死的层面上安乐死的合法性。
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发生于1986年的陕西汉中市。事后该案的两名涉案人(包括医生及患者的儿子)被陕西省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最终在1992年被无罪释放。判决中无罪的理由是:被告人所注射的药物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因此而具有合法的依据。司法实务中,“安乐死”通常被认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明确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在立法方面, 我国寻求“安乐死”的立法之路始于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严仁英、胡亚美两位代表在全国人大提出的安乐死议案。但是即便二十几年过去,“安乐死”仍未提上我国的立法议程。而在西方国家,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但由于涉及到生命权,各国态度都比较谨慎,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通常认为荷兰,其于2001年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2007年10月中国人民大学进行的有关医疗刑法问题的学术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认为 ,荷兰并没有规定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说安乐死要符合哪些严格的条件:按照荷兰的这一法律,医生对一个人按照严格的程序实施安乐死之后,必须把病历、死因报告单等资料提交验尸官,再交给市政委员会,如果后者认为这种死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则可免于追究,如果认为不符合,则要交给检察官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其实几乎没有医生敢轻易实施安乐死,因为他不知道最终的审验结果会是什么样。因此他认为,“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全世界还没有任何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合法化。”倘若各国各地区的安乐死法案都如梁根林教授所阐述,事实上全世界尚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只能说类似如这种立法是无法达到其立法初衷的,更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是一种不必要的行为。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是一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人类欲求之下“安乐死”的弊端
人的欲求,不论在哪个社会哪个时期,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着。 “安乐死”处在人的欲求笼罩之下存在着两方面的弊端。
首先,从接受“安乐死”患者的角度来看。求生是人的一种最基本的生存欲求。这种欲求是无法灭除的。因此,面对“安乐死”,患者的真实意愿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反映,他们经常或基于不想给自己的亲属带来承重的负担,或基于一时间无法承受病痛所带来的痛苦而做出决定,但是其对生命的贪求、对死的恐惧并未因此而真正磨灭。合法化“安乐死”,将借助他人力量的死亡的手段置于病患的可触之地是对人类基本欲求的无视,是对人性的一种背离。本身,患者从借助自身以外的力量来达到死亡就足以能说明其本人并没有一心求死的从容心态。可以说,“安乐死”只是“自以为是”的将病患脱离了生的“苦海”。
其次,从患者的周围的环境与人来看。西原春夫在其《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指出,“人们要求制定刑法的欲求,是以危害他人的不良行为作为前提的。因此,要探寻这种不良行为的根源,就要涉及到人类对不良行为的欲求。” 人是一种群居动物,他们相互关联地共同生活,除了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存欲求之外,他们还有着其它在社会环境中产生的欲求,对权力的欲求、对金钱的欲求、甚至对自己病态心理的满足的欲求等等。而当“安乐死”遭遇到这形形色色的欲求,将带来的是各种犯罪的隐患。以台湾地区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为例。该案为避免“安乐死”所带来的隐患,做出了“若已昏迷,则由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并且最终还须由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程序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即使被居心叵测的人(如患者亲属)所利用,但接下来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可不是那么好过的:“在台湾,医生的收入是非常高,是当仁不让的‘天子骄子’,他们基本上不会被居心叵测的人买通来做这些违背良知和法律的事情。这一点大可以放心。”—— 不得不说,这种想法未免太过于乌托邦式。病患的亲属或基于权利欲求、或基于金钱欲求、或基于情感方面的欲求利用此修正案名正言顺的实施侵犯病患生命权的行为的可能是存在的,而在此时,竟然还希冀“医学伦理委员会”来维持正义?并非殷实的家底以及良好的社会声誉就能磨灭人的“消极”的欲求。而当法律还无意间为这种消极的欲求提供了一个“突破口”来宣泄的时候,这种宣泄的欲求将更加强烈。存在着如此大的纵容犯罪的漏洞,“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在此映衬下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无力、欠缺必要性。
综上,无论是患者的“真实意愿”、近亲属的集体同意、抑或是看似严格的审查程序,都掩盖不了“安乐死”合法化在根本上的对人类欲求的违背以及忽视。
三、“安乐死”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
自启蒙思想运动以来,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的的理念便逐渐渗透世人的思想。任何人都不应侵害他人的健康、生命、自由以及财产。同样的,每个人都拥有自由支配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个人处置自己生命权的一种体现,在民主自由达到空前繁荣的今天,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权却还要受到刑法的规制,这样的情形是专制的,也是与民主社会格格不入的。然而,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注意到了民主的其中一面而已。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离群居所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自由”,“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自由的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代民主社会中,君主虽已不再是合法的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法律最初产生的原因并未因此而改变,人类对于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欲求依旧。与此同时,民主国家的刑法以及其他的法律也力求最大程度满足这种欲求。
不可否认,“安乐死”最为一种犯罪的形式存在的确看似是对生命权的一种“剥夺”,但是这种“剥夺”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人们在最初“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的时候,在被他人的毫不顾忌的欲求将自由瓜分的支离破碎的时候,将属于自己的权利奉献给了“共同体”——其中当然也包括了生命权;是因为人们渴望自己的生命权能够得到比个人力量更加强有力的保障(毕竟生命是享有其他所有的自由的基石),于是就有刑法用最严酷的刑罚来惩治那些危害人的生命权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等。而当人们开始追求“安乐死”的合法化,试图行使已经交付出去的权利,刑法将以什么立场来惩治那些因此心怀不轨犯下侵犯他人生命的罪行的人。
换而言之,假若人们将“安乐死”这一行为所涉及的生命权收回,那么原有的契约必然会受到冲击,刑法严惩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的规定将因此而受到挑战。“安乐死”合法化,的确在减轻病患痛苦、维护人格尊严方面保障了病患的个人利益,但是这种极个别的利益时无法弥补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各种违法行为因此而有了可乘之机,人们的生命权会因此而重回混乱的“战争年代”,岌岌可危。二战期间,在德国, 希特勒便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数百万人。这样的一个教训,难道不足以来说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吗?
四、结语
因此,从患者的欲求来说,不论一个人遭受了多大的苦难,生的欲求都是不会轻易磨灭的,而当一个人有足够清醒的头脑和力量击败对死亡的恐惧,让死的欲求超越了生的欲求,他还会需要别人的力量来让他接触死亡吗?从患者周围的环境中的人的欲求来看,人类对不良行为的欲求、“对至死不息的权力之争的永恒贪求”将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大打折扣,这种欲求,至少在刑法存在的年代里是不会有消灭的可能,因为人类制定刑法的欲求的根源即在此。最后,从人的生命权的这一角度来讲,“安乐死”的确在减轻病患痛苦、维护人格尊严方面保障了病患的个人利益,但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会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安乐死”合法化在给个别个人的生命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之时,却让公众的生命权陷入了危机。综上所述,即便现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舆论喧嚣尘上,但是最终时间和实践会证实,“安乐死”并不具有合法化的必要。
注释: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5.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7.
参考文献:
[1] 李红.生命权与安乐死.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3,(5):104-109.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