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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间来看,自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便正常、如期、紧张地进行,2006年12月已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初稿草案。当时的立法计画是要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任期届满前完成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但是立法计画没有实现。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接手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特别是从2010年开始加快了修改步伐,直到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至此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时两届全国人大,近十年之久。对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间,「如果从立法机关正式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纳入工作计画中开始计算,用了三年的时间完成了上次的修改工作;如果从1991年有关部门召开修改座谈会开始计算,应该用了五年的时间完成了上次的修改。」
从本次修改的动因来看,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起因於2002年左右,当时准备要制定《刑事证据法》。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以後,在实施过程中一些证据问题刑事诉讼法未做规定,实务界、法学界等共同呼吁制定一部《刑事证据法》,立法机关也正式将《刑事证据法》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纳入立法工作规划中,但是在刑事证据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发现:刑事证据问题和刑事程式问题不可能截然被切割,越深入地解决刑事证据问题,越发现它和刑事诉讼程式问题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立法机关决定停止刑事证据的立法工作,一并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一并解决刑事证据法问题。同时在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背景下,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重要举措、重要文件先後出台,也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推动、完成该项工作创造了条件、奠定了基础。
从本次修改的内容来看,最初在考虑刑诉法再修改的时候,学术界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後来立法机关确定的基调是:修改急需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最初准备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完成本次修改工作。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立法资源的投入、立法技术等方面,相对容易、简单些。但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後是由两千多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运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形式通过的,同时在修改内容上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对于1991年增加了61个条款,本次修改将1996年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多了65个条款。从这个角度来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是一次大修。
从本次修改的亮点来看,其中一个重要的修改方面就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需要的是刑事辩护制度对其的保护,辩护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应处於重要地位,这个重要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的。刑事诉讼职能可以分为审判、控诉、辩护三方面。审判强调它应处於消极、中立、被动地位;控诉则需积极完成对被告人的追责;因此要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最重要的就是建立充分的刑事辩护制度。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做出了很大的进步和调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辩护制度的亮点在於:
第一,对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体现了实体辩护与程式辩护并重的精神。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仅多加了「犯罪嫌疑人」5个字。本次修改後的刑事诉讼法将该条规定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9个字的变动,使该条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解读原来的35条规定,辩护仅限於实体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提出证据证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所涉及辩护事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减轻、免除的刑事实体法问题,没有涉及程式事项。另外,原来的35条规定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将证明责任强加於辩护人。本次修改後的刑事诉讼法表明辩护人不仅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和保护其他合法权益,明确地把程式辩护通过6个字的调整凸显出来,实现了实体辩护与程式辩护并重的思想。同时取消了证明兩字,这样的调整对整个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第二,解决了理论上和实践中长期困扰的一个问题,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到审判阶段有了新的称谓——辩护人,这样的安排当时基於两个原因:一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侦查阶段,当时的条件尚不成熟;二是从传统上来讲,一般认为辩护是实体辩护,布莱克法律词典、牛津法律词典中的「辩护」含义还是限於实体辩护,但在当代程式辩护也是辩护制度中的一个很重要方面。所以本次修改正本清源,侦查阶段的律师也是辩护人,只是与侦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人相比,两者的工作内容有所区别,侦查阶段的多数案件可能不具备实体辩护的条件,主要是从事程式辩护,但是辩护的本质是一样的。
第三,基本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问题。除三类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函」在48小时内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不能被监听,侦查人员不能在场。过去侦查人员在场的会见,律师不容易与犯罪嫌疑人会谈。
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
从本次修改的动因来看,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起因於2002年左右,当时准备要制定《刑事证据法》。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以後,在实施过程中一些证据问题刑事诉讼法未做规定,实务界、法学界等共同呼吁制定一部《刑事证据法》,立法机关也正式将《刑事证据法》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纳入立法工作规划中,但是在刑事证据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发现:刑事证据问题和刑事程式问题不可能截然被切割,越深入地解决刑事证据问题,越发现它和刑事诉讼程式问题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立法机关决定停止刑事证据的立法工作,一并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一并解决刑事证据法问题。同时在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背景下,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重要举措、重要文件先後出台,也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推动、完成该项工作创造了条件、奠定了基础。
从本次修改的内容来看,最初在考虑刑诉法再修改的时候,学术界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後来立法机关确定的基调是:修改急需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最初准备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完成本次修改工作。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立法资源的投入、立法技术等方面,相对容易、简单些。但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後是由两千多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运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形式通过的,同时在修改内容上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对于1991年增加了61个条款,本次修改将1996年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多了65个条款。从这个角度来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是一次大修。
从本次修改的亮点来看,其中一个重要的修改方面就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需要的是刑事辩护制度对其的保护,辩护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应处於重要地位,这个重要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的。刑事诉讼职能可以分为审判、控诉、辩护三方面。审判强调它应处於消极、中立、被动地位;控诉则需积极完成对被告人的追责;因此要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最重要的就是建立充分的刑事辩护制度。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做出了很大的进步和调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辩护制度的亮点在於:
第一,对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体现了实体辩护与程式辩护并重的精神。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仅多加了「犯罪嫌疑人」5个字。本次修改後的刑事诉讼法将该条规定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9个字的变动,使该条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解读原来的35条规定,辩护仅限於实体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提出证据证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所涉及辩护事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减轻、免除的刑事实体法问题,没有涉及程式事项。另外,原来的35条规定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将证明责任强加於辩护人。本次修改後的刑事诉讼法表明辩护人不仅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和保护其他合法权益,明确地把程式辩护通过6个字的调整凸显出来,实现了实体辩护与程式辩护并重的思想。同时取消了证明兩字,这样的调整对整个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第二,解决了理论上和实践中长期困扰的一个问题,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到审判阶段有了新的称谓——辩护人,这样的安排当时基於两个原因:一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侦查阶段,当时的条件尚不成熟;二是从传统上来讲,一般认为辩护是实体辩护,布莱克法律词典、牛津法律词典中的「辩护」含义还是限於实体辩护,但在当代程式辩护也是辩护制度中的一个很重要方面。所以本次修改正本清源,侦查阶段的律师也是辩护人,只是与侦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人相比,两者的工作内容有所区别,侦查阶段的多数案件可能不具备实体辩护的条件,主要是从事程式辩护,但是辩护的本质是一样的。
第三,基本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问题。除三类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函」在48小时内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不能被监听,侦查人员不能在场。过去侦查人员在场的会见,律师不容易与犯罪嫌疑人会谈。
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