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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作出了新的规定与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如:《律师法》以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相应补充规定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内容,随着立法的深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辩护权日臻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行使权利也受到了诸多限制。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解释;行使
一、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了我国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享有的辩护权利,具体包括:①代理申诉和控告权;②了解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③会见权;④申请取保候审;⑤提供咨询;⑥调查取证权;⑦保密权等。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使得侦查人员的权利得到制约,防止其权力滥用。同时,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在案件中更好的对抗,有利于案件更好地解决,更有利于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但是,由于诸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偏向于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对程序正义的保障。相应地在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护不够重视。由此体现在具体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里律师侦查阶段的权利很难有效行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侵犯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有时连仅有的几项权利也难以有效地行使,出现“会见难”、“取保候审难”、“调查取证难”等相关问题。相较于国外发达国家有关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我国现行相关法规在很多方面都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规定的较晚,法律仅仅规定了相关权利而缺乏对这些实体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所以,在立法上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亟需加以完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境地彰显了程序正义从理念到制度的艰难变革。
二、外国关于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的立法
相较于英美,大陆法系中国家机关的权利较为强大。因而,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也相对滞后或者限制较多。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改革中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注重了控辩平衡。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趋势,表现在刑事侦查领域,就是限制侦查公权力的滥用,寻求并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抓获、追诉的开始、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基本都在这个阶段完成,这也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任何案件以及在案件侦查的任何阶段,拟对受审查的人实行现行羁押的预审法官都要通知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其本人选定或依职权指定的诉讼辅佐人的协助。预审法官还应通知受审查人有权享有一定的期限,以准备辩护。在德国,私人侦探可以被被追诉人聘请参与到案件的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不受其他干预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德国具体规定,律师在办公时间随时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可以同当事人自由的进行书面或者口头交流。德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与律师交谈,甚至在讯问之前。但它没有规定律师询问时的在场权。德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律师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没有规定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法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后有会见律师的权利。法国的侦查包括初步调查和预审两个阶段。法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预审阶段的在场权,规定“除当事人明确放弃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令其对质”。在法国,律师主要通过阅卷和参与预审来了解侦查案卷的内容。
综上可知,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各国一样,都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它们都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权确定为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不同之处在于具体程序和介入侦查的阶段有很多不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律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其目标是使权力机关的侦查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尽快地查清案件的事实,以期实体正义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机制导致了控辩双方实力的失衡,不利于律师辩护权力的实现。由于侦查程序的特殊性,在辩护权与侦查权关系的问题上,要求我们不能“平均用力”,也不能“厚此薄彼”,而应实现辩护权与侦查权的动态平衡。
三、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之借鉴
查阅世界其他各立法先进的国家中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不难看出,即便各国之间、两大法系之间的规定有所不同,但伴随着各国立法的完善都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加强了保护。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护是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我们的立法与发达国家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无论立法技术,还是具体的法律规范都亟待改进。借鉴国际上较为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控方和辩方的法律地位上,应当尽量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趋于平衡;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应努力追求程序公正。
在现代法社会,只有律师辩护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有利于我们少走弯路,更有利于我们立法工作的进步,从而间接地起到维护控辩双方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构建一个更加和谐、更加公正、更有效率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解释;行使
一、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了我国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享有的辩护权利,具体包括:①代理申诉和控告权;②了解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③会见权;④申请取保候审;⑤提供咨询;⑥调查取证权;⑦保密权等。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使得侦查人员的权利得到制约,防止其权力滥用。同时,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在案件中更好的对抗,有利于案件更好地解决,更有利于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但是,由于诸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偏向于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对程序正义的保障。相应地在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护不够重视。由此体现在具体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里律师侦查阶段的权利很难有效行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侵犯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有时连仅有的几项权利也难以有效地行使,出现“会见难”、“取保候审难”、“调查取证难”等相关问题。相较于国外发达国家有关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我国现行相关法规在很多方面都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规定的较晚,法律仅仅规定了相关权利而缺乏对这些实体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所以,在立法上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亟需加以完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境地彰显了程序正义从理念到制度的艰难变革。
二、外国关于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的立法
相较于英美,大陆法系中国家机关的权利较为强大。因而,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也相对滞后或者限制较多。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改革中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注重了控辩平衡。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趋势,表现在刑事侦查领域,就是限制侦查公权力的滥用,寻求并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抓获、追诉的开始、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基本都在这个阶段完成,这也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任何案件以及在案件侦查的任何阶段,拟对受审查的人实行现行羁押的预审法官都要通知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其本人选定或依职权指定的诉讼辅佐人的协助。预审法官还应通知受审查人有权享有一定的期限,以准备辩护。在德国,私人侦探可以被被追诉人聘请参与到案件的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不受其他干预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德国具体规定,律师在办公时间随时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可以同当事人自由的进行书面或者口头交流。德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与律师交谈,甚至在讯问之前。但它没有规定律师询问时的在场权。德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律师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没有规定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法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后有会见律师的权利。法国的侦查包括初步调查和预审两个阶段。法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预审阶段的在场权,规定“除当事人明确放弃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令其对质”。在法国,律师主要通过阅卷和参与预审来了解侦查案卷的内容。
综上可知,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各国一样,都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它们都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权确定为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不同之处在于具体程序和介入侦查的阶段有很多不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律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其目标是使权力机关的侦查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尽快地查清案件的事实,以期实体正义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机制导致了控辩双方实力的失衡,不利于律师辩护权力的实现。由于侦查程序的特殊性,在辩护权与侦查权关系的问题上,要求我们不能“平均用力”,也不能“厚此薄彼”,而应实现辩护权与侦查权的动态平衡。
三、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之借鉴
查阅世界其他各立法先进的国家中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不难看出,即便各国之间、两大法系之间的规定有所不同,但伴随着各国立法的完善都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加强了保护。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护是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我们的立法与发达国家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无论立法技术,还是具体的法律规范都亟待改进。借鉴国际上较为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控方和辩方的法律地位上,应当尽量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趋于平衡;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应努力追求程序公正。
在现代法社会,只有律师辩护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有利于我们少走弯路,更有利于我们立法工作的进步,从而间接地起到维护控辩双方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构建一个更加和谐、更加公正、更有效率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