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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制度中用来规定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它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并依法做出裁判的关键环节,它还是现代证据法的核心精神。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则的理论分析和解读,探讨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途径,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性规则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是对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第二部分是如何完善和建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86-01
一、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
什么是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重要性何在?证据排除规则本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问题必须回答:第一,证据能力包含哪些内容,即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第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的关系如何?第三,证据能力的效力如何?即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如何处理?以上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本人认为,一项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必须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官不予采用,应该排除。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必有三项属性 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也就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捏造的。法院正是 通过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够切实的把握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裁决。反之,如果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裁判就会出现错误。 因此,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它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虚假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个方面, 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 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设想及框架体系
(一)立法设想
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得必要性不言自明,它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被侵犯,实现司法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又有利于法官形成较好的判断,维护审判的权威性。
一个良好的诉讼规则追求的应该是整个诉讼体制运行的过程中对一切参与诉讼的主题实现公平和正义而决不仅仅是单个诉讼主体公平正义要求的满足,因此它是相对公正的。
(二)框架體系
笔者认为证据排除规则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性排除这方面的排除在我国已经收到了相当的重视,很多学者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设想,一般可以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取得方式方面进行限定。在此不多赘述。
2、非关联性排除
这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关于关联性和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纳,这也是实现诉讼效率的需要,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3、损害公共利益的排除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排除某些证据规则的适用,由法官对使用该证据的司法利益和造成损害的公共利益进行权衡,若损害的公共利益大于司法利益可以考虑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4、导致诉讼迟延的证据的排除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限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对于超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将不予采信。这一方面可以保证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方式当事人恶意的不提供全部证据导致审理时间无限期拖延。另外对于二审中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依照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一个诉求都应该有得到救济的权利。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家,若二审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据此做出新的判断从而导致判决的改变,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终局裁判没有再申请救济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关于证人资格的排除,笔者认为对于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至于最后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则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决定。对于没有作证能力的人做出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但是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没有作证能力不是简单的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事实,综合考虑证人的便是能力和表达能力并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进行判断。
关于民事证据的排除标准现有的学者还有提出了许多其他的构想,比如关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传闻证据之排除、协商和解(调解)证据制排除、非原本排除等等。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方面还处于较不成熟阶段,不适宜套用西方组有的证据规则,应当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规定,以期循序渐进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8年版。
[2]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李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辨析——兼与李莉同志商榷》,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5]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著:《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
[6]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左宜好(1964-),男,汉族,湖南省常德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86-01
一、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
什么是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重要性何在?证据排除规则本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问题必须回答:第一,证据能力包含哪些内容,即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第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的关系如何?第三,证据能力的效力如何?即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如何处理?以上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本人认为,一项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必须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官不予采用,应该排除。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必有三项属性 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也就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捏造的。法院正是 通过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够切实的把握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裁决。反之,如果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裁判就会出现错误。 因此,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它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虚假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个方面, 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 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设想及框架体系
(一)立法设想
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得必要性不言自明,它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被侵犯,实现司法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又有利于法官形成较好的判断,维护审判的权威性。
一个良好的诉讼规则追求的应该是整个诉讼体制运行的过程中对一切参与诉讼的主题实现公平和正义而决不仅仅是单个诉讼主体公平正义要求的满足,因此它是相对公正的。
(二)框架體系
笔者认为证据排除规则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性排除这方面的排除在我国已经收到了相当的重视,很多学者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设想,一般可以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取得方式方面进行限定。在此不多赘述。
2、非关联性排除
这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关于关联性和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纳,这也是实现诉讼效率的需要,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3、损害公共利益的排除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排除某些证据规则的适用,由法官对使用该证据的司法利益和造成损害的公共利益进行权衡,若损害的公共利益大于司法利益可以考虑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4、导致诉讼迟延的证据的排除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限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对于超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将不予采信。这一方面可以保证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方式当事人恶意的不提供全部证据导致审理时间无限期拖延。另外对于二审中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依照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一个诉求都应该有得到救济的权利。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家,若二审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据此做出新的判断从而导致判决的改变,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终局裁判没有再申请救济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关于证人资格的排除,笔者认为对于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质证,至于最后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则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决定。对于没有作证能力的人做出的证据可以不予采信,但是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没有作证能力不是简单的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事实,综合考虑证人的便是能力和表达能力并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进行判断。
关于民事证据的排除标准现有的学者还有提出了许多其他的构想,比如关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传闻证据之排除、协商和解(调解)证据制排除、非原本排除等等。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方面还处于较不成熟阶段,不适宜套用西方组有的证据规则,应当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规定,以期循序渐进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8年版。
[2]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李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辨析——兼与李莉同志商榷》,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5]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著:《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
[6]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左宜好(1964-),男,汉族,湖南省常德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