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价值考量与行政规制模式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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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格式合同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合同中经常出现不公平格式条款,因此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它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格式合同非常普遍,如车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等,并有如下法律特征:合同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合同的主体一方——消费者具有群体性;合同具有书面性,能够重复使用。
  二、格式合同的价值考量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在实践层面的凸显
  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协商的过程;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其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不公平格式条款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不利于商家自身的长远发展。从长远来看,将使社会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交易丧失信心,严重的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影响各行业部门的协调发展,最终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二)格式合同与公平正义的冲突
  在格式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第一,免责条款。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第二,限制对方权利条款。提供方为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规定限制对方行使法定权利的条款。第三,放弃权利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规定让相对人放弃某种法定权利以达到自身目的。第四,赋予供应商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五,其他不公平条款。不公平条款都会引发格式合同与公平正义的冲突。
  三、不公平格式条款深层次原因分析
  一方面原因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垄断行业的企业,如铁路、航空、电信、保险等行业。这些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消费者)由于其自身地位弱小以及别无他选等原因,对格式合同只能是被动接受。另一方面原因是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定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并未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如何制裁,这导致合同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格式合同提供者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使用就更加无所顾忌。在行政立法方面,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提前预防,目前均尚无任何相关的规定,更没有系统的行政立法机制。
  四、我国格式合同行政规制的现行模式及其重构
  (一)我国现行行政规制模式评价
  我国现行行政规制模式主要包括两方面: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对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行业使用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先审查制。事后审查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查处。两种规制模式的弊端在于,首先,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个别行业主管部门只能根据部门规章对本行业企业格式合同的干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其次,国家行政监督力量薄弱,目前,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格式条款,但是其力度远远不够,在立法上并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这使该部门开展工作的程序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行政立法是行政规制格式合同的前提和基础
  前提是赋予格式合同监管部门法律权力。完善行政立法应从行政立法主体、行政立法程序和行政立法实体内容方面进行明确。
  1、格式合同的行政立法主体
  首先,国务院制定专门规制格式合同的行政法规,为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提供较高的法律位阶,为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作为本部门对格式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最后,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可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本区域范围内的格式合同。目前,我国已有地方政府进行这方面的工作。如青岛市制定的《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
  2、格式合同行政立法程序
  完善格式合同立法,要着眼于立法程序的科学合理。立法过程要透明、要反映民意,所以,完善格式合同行政立法必须重视立法程序,可以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引进听证程序、审议程序、公示程序。
  3、格式合同行政立法实体内容
  第一,格式合同制订主体。各行业中存在的格式合同,要对其主体进行明确。第二,格式合同制订程序。立法可以明确规定格式合同制订的具体程序,并且同时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格式合同,其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第三,规定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格式条款时的制裁措施。第四,赋予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权,全国工商总局设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查处不公平格式条款问题,。
  (三)加强行政执法、完善行政监管职能是规制格式合同的重要手段
  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规制,应该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管。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采取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批特定行业的格式条款或某些格式条款中的重要内容。第二,直接确定格式条款的范围、内容。各企业在制定格式合同时,有关内容不得同行政机关已经确定的范围和内容相抵触。第三,要求企业将格式合同呈报行政机关备案。目前,这种方式已经在个别行业和地区采用,如格式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同职工签订的格式劳动合同要到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制定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为商家和消费者订立合同提供示范的合同书,在示范文本中记载订立合同的基本条款。第五,对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是在国家工商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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