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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客体仅限于土地,而同为不动产的房屋却被排斥于用益物权体系之外,更不用说动产。其实,租赁权与用益物权都是使用他人之物,本质上没有区别,传统理论把租赁权归入债权之内的观点不能合理解释许多问题。通过对租赁权性质的重新考察可知,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而非传统理论上的债权。把租赁权引入用益物权体系中,可以重构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