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行为在盗窃罪与侵占罪不同视阈下的量刑认定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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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已成为我国当前最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而这其中又尤以盗窃罪为众罪之首。而侵占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中的又一重要犯罪类型,其与盗窃罪类似都是通过使用对物进行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手段去侵犯他人之财产权,在外在行为表现等诸多方面的区别并非可以轻易分辨出来,并且两者同样都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但判决的轻重程度相差很大,并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将二者加以混淆的情况。
  关键词:占有;盗窃;侵占;财产
  一、现今理论对盗窃罪与侵占罪本质问题概述
  1.关于盗窃罪的本质问题
  盗窃罪的本质,即盗窃罪之所以成立犯罪的依据。对于一种行为成为犯罪而被国家所规制,应当是其具有某种危害社会的特征,且这种危害性已经到了有必要发动刑法手段予以干预的程度。具体而言,盗窃罪之所以成为犯罪,就在于其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性。问题在于,盗窃罪究竟侵犯了何种法益,对于这一问题不同国家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笔者通过引证德国学说、日本学说以及我国学说对于盗窃罪本质问题的看法进行分析。①德国学说:德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的本质问题,一般是从财产的界定角度展开。围绕财产的性质,在德国先后形成了三种主要的学说: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②日本学说:日本关于盗窃罪的侵害法益一直存在本权说和占有说的对立。③我国学说:我国关于盗窃罪的本质所侵害的法益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通说认为盗窃罪的本质在于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随着对盗窃罪的不断讨论与研究,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本质在于对占有的侵犯。
  2.关于侵占罪的本质问题
  从历史沿革来看,侵占罪源于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罗马法,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直到19世纪侵占罪才完全与盗窃罪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相对于侵占情形的犯罪,一般也包含于盗窃罪之中,视为盗窃。虽然具有侵占罪的罪状及其特征的行为并加以治罪的立法,但将侵占罪作为明确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有独立的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后的中华民国政府刑律也有对侵占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颁布后对于侵占罪的本质问题,刑法通说认为侵占罪的本质在于,侵占罪侵占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占有对盗窃罪、侵占罪界限的划分的积极作用
  作为人类社会最为古老也最为常见的对物的支配形态,占有自其诞生那一刻起就担负着维护财产关系的现状、定止纷争的功能。占有体现人对物管领控制的事实。通过引入民法领域中占有的概念对于理解盗窃罪与侵占罪则更为明晰。
  1.占有是理解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的核心区别点
  甲是某物的直接占有人,乙以平和的方式剥夺了甲对某物的占有,并且该物品是乙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则乙构成盗窃罪。而侵占罪则不同,在侵占罪中,甲把手表交给乙保管,乙对手表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则乙构成侵占罪。乙并不是以平和的方式侵夺甲对于手表的直接占有。因此占有是理解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的核心区别点,要判断某人对某物何时成立占有则最为关键。例一:张某购买了一本《少年维特的烦恼》放在床边,每晚睡前阅读,有一天书滑落到床下,时间过去了一年,张某已全然忘记了自己的这本书,但是对于放在屋子里所有的物张某都具有抽象的概括的占有的意思,故具有占有该书的心素,并且该书处于房屋内部,房屋是封闭的,故张某具有管领控制的事实。这本书价值5000元,孙某到张某家做客,从床下找到了这本书,并把这本书带回自己家据为己有,并以平和的方式剥夺了张某对该书的占有。故孙某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例二:王女士某日外出游玩,在乘坐公交车期间,将相机放在了公交车自己所坐的座位边上,在到达目的站之后,王女士下车,在下车之后,公交车已经开出去五百米以外时,王女士意识到自己的相机遗忘在了公交车上,与此同时,在公交车上的陆某看到了这个照相机,并将该相机据为己有。在本例中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王女士对相机的直接占有已经消失,陆某并没有以平和的方式侵夺王女士对该相机的占有,故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对方的遗失物构成侵占罪。
  2.占有是理解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量刑的重要方式
  在盗窃罪与侵占罪的量刑区别中,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刑罚更为加重的原因是:盗窃是对直接占有人人格的公然挑战和蔑视。例一:王某家住于某小区16楼,一日,王某在阳台浇花时,其随身携带的钱包不小心掉落至楼下的马路上。钱包内装有5000元的现金,王某随即乘坐电梯下楼捡自己的钱包。在王某乘坐电梯时,何某从其楼下的马路路过,看到了这个在马路上的钱包,于是将钱包捡起,据为己有。对于本案,从何某捡钱包的主观方面来讲,在马路上掉落的钱包,从主观上何某会认为该钱包是原主人遗失的钱包,屬于遗失物,故原主人王某的直接占有已经消灭,何某并没有剥夺原占有人王某直接占有的主观上的状态。故何某从主观上则不构成盗窃的故意,故何某构成侵占罪。例二:王某家住16楼,王某在阳台浇花是,其钱包掉落至楼下马路,王某对其妻子说,帮我盯着这个钱包,别被别人捡到,于是王某匆忙乘坐电梯下楼。此时何某恰好路过这条马路,看到了这个钱包,当何某想要将钱包捡起据为己有时,王某的妻子大喊:“钱包是我们家的,不要捡”。何某看到之后拿上钱包便匆忙离开。此时的情况和例一则完全不同,何某明知有人对该钱包占有和管领控制,还要以平和的方式剥夺其对钱包的占有,何某则是对占有人人格的蔑视和公然的挑战。故何某构成盗窃罪。
  通过上述两个情境相同但细节不同的案例,笔者得出结论认为,两者间刑罚判处差距之大的原因,不能单单将盗窃罪与侵占罪视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占有,侵占罪侵占的法益为所有权。盗窃罪之判决之所以重于侵占罪,其原因笔者认为:盗窃罪是对原占有人人格的公然蔑视和侵夺,正因为盗窃罪侵犯了占有人的人格,刑法为起到规范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关系能够在有序的环境中发展故盗窃罪的刑罚重于侵占罪。
  参考文献:
  [1]赵晓钧著.论占有的效力[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赵秉志著.侵占罪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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