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被害人过错的法定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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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司法实践中受关注,但因其为酌定量刑情节,审判实践中的量刑不均衡难免存在。本文对被害人过错的特征、法定化依据做了简单阐述,以期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法定化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看似一对相互对立、互不相容的矛盾体,但彼此之间又存在某种牵引关系。换言之,加害与被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某些犯罪是由加害人和被害人两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加害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的发生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害与加害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由于加害与被害的这种互动关系,使得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被害人过错的法定化研究来处理加害人的罪责问题显得意义重大。因此,本文拟从基本的概念、法定化依据等方面展开探讨,提出自己的浅薄之见。
  一、被害人过错的特征
  (一)被害人过错具有客观性
  作为一种客观现象,被害人过错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为前提,也不会根据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无论是被害人过错对于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诱因的作用,还是造成侵害结果加剧或行为程度更为严重,都应当是客观而真实的,在刑事案件的进展过程中,不被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所以,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能够依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全面地调查研究案件发生的原因与进程,特别是要注意这些原因中是否包括被害人过错。
  (二)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发生具有时间顺序性
  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顺序性。被害人过错在前,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后。因为,从被害人过错行为诱发或推动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角度而言,其不可能产生于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二者顺序不可颠倒,以保证其具有一定的连贯性;二者之间具有时间顺序性,也符合一般事物变化的规律。否则,被害人的过错也就无法纳入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中,原因发生在结果之前,这是现实中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不可能先有结果出现,之后才出现原因。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犯罪行为实施前的过程中去寻找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果查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或之中发生的,具有发生时间上的顺序性,一般而言,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过错具有条件性
  被害人过错如果在具体个案中存在,在此前提下,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被害人过错是在有条件性的状况下发生的,无原因则无结果,被害人过错究竟能够产生何种结果,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统一的模式,因此,我们在确定被害人过错情节时应具体分析,务必要从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实际状况出发来综合考察。具体而言,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限定在加害人实施犯罪之前或之中,而不可在其之后,对其实施的地点应具体分析,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封闭场所还是在公共场所,其过错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将有所不同,对诱发或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也将有所差异,那么,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发生的。
  二、被害人过错的法定化依据
  (一)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乃至量刑
  有学者根据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将被害人分为:①无责性被害人,即对于自己被害的加害行为之发生没有任何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而遭受被害的人。②有责性被害人,指因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行为、过失行为,并与加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人。有责性被害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第一,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第二,责任与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第三,责任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第四,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笔者比较赞同此等划分,在此就有责性被害人做进一步探讨。对于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实属阻却加害人刑事责任承担的被害人过错,如正当防卫、交通肇事中加害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其余三种有责性被害人,可归纳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并不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只是对其大小有所影响,包括明显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和对加害人刑事责任影响较小的过错。影响明显的过错即严重过错,是指严重侵犯加害人的利益,诱使其犯罪行为的形成,达到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处罚的过错,如危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影响较小的过错为一般过错,是指对加害人利益的侵犯程度相对较轻,但能够予以从轻量刑的过错,如被害人的严重刺激、挑衅、威逼、谩骂、侮辱等行为。
  (二)被害人过错法定化的可行性
  1.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对量刑有宽严影响的案情情节,而酌定量刑情节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并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案情情节。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犯罪或犯如此程度之罪有着紧密联系,如果仅仅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来处理,那么并不足以体现其“原因”性,因此,需要将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置于更大的视野下考量,在加害与被害的互动关系中把握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更重要的是,酌定量刑情节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由于不同法官的职业道德及法律素养存在差异,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是否考虑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极易在审判实践出现量刑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
  2.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刑法当中,是协调刑法体系内部犯罪和刑罚相互关系所依据的原则,对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起着不容忽视的指引作用。被害人过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同样引起了重视,但刑法典中并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或迫于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或基于“严打”政策的需要,在量刑时不予考虑,加上从宽的程度没有统一标准,无法实现罪刑法定。将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能够使得裁判有法可依,使得加害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更好地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能避免不同法院针对相似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或不同法院针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量刑决定,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地裁判,能够使得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以便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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