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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合同能否成为侵害财产罪的对象,目前在理论上讨论得比较少。一般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可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因此,合同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一问题的分析,无非就是认定合同是否为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从财物的角度看,因合同本身不具备客观的经济价值,不能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从财产性利益的角度出发,合同虽不是财产性利益本身,但在特定情形下与财产性利益密切相连,对合同的侵害在事实上也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故而从规范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合同可视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关键词:财产罪犯罪对象;财物;财产性利益;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侵害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形式也呈现出多样性以及复杂性。公私财物一般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具体对象繁多,不仅包括各种有形的财物,也包括无形财物。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如何确定“公私财物”的范围对于我们准确认定财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以具有犯罪对象为要件,但是就财产犯罪而言,其行为的对象往往是对财产罪研究的理论上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认定行为指向的何物为犯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由于财物本身的性质和形态的差异,以及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时我们很难界定某个事物是否为“公私财物”,若想明确地确定其范围是存在一定难度的。
虽然当下有很多不同类型的“新型财产”形式,但是本文仅就“合同”这个方面进行探讨,试着分析合同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如果可以,其在何种情形下可成为财产罪之对象。
二、侵犯财产罪之犯罪对象
(一)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之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之意可知,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我们可知,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之对象在大范围上是指“公私财物”。目前国内司法以及理论界一般认为,财产犯罪对象可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
财物不仅包括有形的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国库券、公债券、签发的支票、汇款单、信用卡等,也包括无形的财物,如电力、燃气等;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财物的种类繁多,形式复杂。
财产性利益从狭义上理解,指的是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表现为有形财产以外的无形而又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即可能是合法的利益,也可能是非法的利益。
(二)财产罪对象之财物
一般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财物的存在形态,如有体物或无体物。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即财产被占有或者支配的状态。
(3)财物的价值,关于价值是否仅限于经济价值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这三个问题也是财产罪中财物认定的三个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
1.财物的存在形态
关于财物的存在形态,理论曾经讨论的主要焦点在于: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虽然国内外学者持有不同观点——有体说和管理可能说相对立,但是正如概述中提到,财物不仅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无形财物,我国理论界普遍承认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这既缘于我国刑法第265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对盗接电信设施和盗窃电力行为的规定,亦缘于不加区分地统一使用的“公私财物”这一概念。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是否能将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包括在财产罪的对象中。一般认为,财产罪的规定在于保护财产法益,所以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人所不能支配的自然界的大气、海水、流水等,应当从财物的范围中排除。
3.财物的价值
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在我国理论界恐怕已不存在什么争议,但对“价值”是否仅指具有经济价值及其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学者们则认识不一,存在不同的观点。
关于财物价值判断的学说主要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持主观说观点的人认为,从理论上说,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一定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财物;持客观说观点的人则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一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是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第268条、第270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立案标准上要求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来看,这一判断是基于社会认可价值标准进行判断的。笔者认为客观的经济价值说更为妥当。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客观上的经济或金钱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信人认为极其珍贵,但由于它体现得并不是财产关系,因此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三)财产罪对象之财产性利益
1.财产性利益之概念
从狭义上理解,财产性利益指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表现为有形财产以外的无形而又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既可能是合法的利益,也可能是非法的利益。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我国对于非法占有的财产是不予保护的,但是它却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非法的利益也可能成为财产罪之犯罪对象,例如赃款赃物。 2.财产性利益之取得方法
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
(1)使对方负担债务。
(2)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
(3)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在此只有附带等价报酬的劳务,才属于财产性利益)。
3.财产性利益的价值
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当然也应该是具有一定的价值,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财产权本身,通过行为人之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能成立财产罪。而且,只有在行为侵犯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
三、合同可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之一
(一)合同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合同是民事行为的典型代表,是私法自治的重要体现,它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等等。在此必须说明,我们要讨论的“合同”应该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要式合同。
不论何种书面合同,其中都应该规定了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当这些权利义务可以以金钱来衡量且达到一定标准,其受到侵犯时便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故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合同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倘若如此,那么它属于财产罪犯罪对象之财物抑或是财产性利益呢?
(二)合同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
如前所述,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财物的存在形态。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3)财物的价值。
这三个问题也是财产罪中财物认定的三个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
1.合同的存在形态
由于我们首先说明了本文讨论的合同是具有书面形式的协议,因此不难看出合同是作为有体物而存在的,不论以有体性说还是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合同都符合财物的存在形态应该不存在争议。
2.合同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是否能将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包括在财产罪的对象中。合同作为权利主体支配范围内的物,显然具有所有、占有的可能性,所以,在此问题上亦符合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
3.合同的价值
合同作为证明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凭证,对权利义务主体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有时候这些价值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其更应是主观上的价值(即作为诉讼上证据的价值)。合同本身并不具有客观的经济交换价值,因此,尽管合同符合财物在存在形态和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上的认定,但并不具备刑法中财物价值之要求,故而不是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
综上,由于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而合同仅仅满足前两个故而不能作为财产罪犯罪对象之财物。
(三)合同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以上,笔者既然否定了合同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合同的侵害是否是对普通财物以外财产上利益的侵害?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虽然不具有经济价值,但是由于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给付内容。该给付内容可能包括金钱给付或者行为给付,金钱给付自然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倘若行为给付可以以金钱衡量则可认定其具有经济利益,那么对于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权利主体而言,此合同便是一种证明,证明权利人享有财产性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之行为——非法占有或者毁坏合同,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可成立财产罪。
而且必须指出的是,只有在行为侵犯该合同证明存在的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不可忽视的是,一般的财产犯罪都规定了犯罪数额,因此在考量侵犯财产罪时,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额的确定也是其成为财产罪之犯罪对象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之一。换言之,合同涉案数额的大小即合同代表的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对于其能否成为犯罪对象起着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合同都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之犯罪对象,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即合同内容证明存在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并且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时行为侵犯该合同证明存在的财产性利益,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合同为财产罪之犯罪对象。
最后本文认为有必要说明的是,为了体现刑法谦抑性,在民事法律能够调整当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不宜过度使用刑法介入去调整合同关系,以避免刑法打击范围过大,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只有当民事法律无法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无法有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动用刑法的手段进行调整,故合同作为侵害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适用非常有限,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武良军.论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J].政治与法律.2011(02)
[2]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4)
[3]王圆.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J].法制与社会.2009(15)
[4]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陈洪兵.经济的财产说之主张[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01)
[7]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03)
[8]徐祖林.财产及财产权的概念与分类[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04)
作者简介:
陈娇(1987~),女,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张文静(1990~),女,汉族,黑龙江鹤岗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
关键词:财产罪犯罪对象;财物;财产性利益;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侵害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形式也呈现出多样性以及复杂性。公私财物一般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具体对象繁多,不仅包括各种有形的财物,也包括无形财物。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如何确定“公私财物”的范围对于我们准确认定财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以具有犯罪对象为要件,但是就财产犯罪而言,其行为的对象往往是对财产罪研究的理论上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认定行为指向的何物为犯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由于财物本身的性质和形态的差异,以及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时我们很难界定某个事物是否为“公私财物”,若想明确地确定其范围是存在一定难度的。
虽然当下有很多不同类型的“新型财产”形式,但是本文仅就“合同”这个方面进行探讨,试着分析合同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如果可以,其在何种情形下可成为财产罪之对象。
二、侵犯财产罪之犯罪对象
(一)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之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之意可知,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我们可知,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之对象在大范围上是指“公私财物”。目前国内司法以及理论界一般认为,财产犯罪对象可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
财物不仅包括有形的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国库券、公债券、签发的支票、汇款单、信用卡等,也包括无形的财物,如电力、燃气等;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财物的种类繁多,形式复杂。
财产性利益从狭义上理解,指的是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表现为有形财产以外的无形而又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即可能是合法的利益,也可能是非法的利益。
(二)财产罪对象之财物
一般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财物的存在形态,如有体物或无体物。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即财产被占有或者支配的状态。
(3)财物的价值,关于价值是否仅限于经济价值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这三个问题也是财产罪中财物认定的三个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
1.财物的存在形态
关于财物的存在形态,理论曾经讨论的主要焦点在于: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虽然国内外学者持有不同观点——有体说和管理可能说相对立,但是正如概述中提到,财物不仅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无形财物,我国理论界普遍承认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这既缘于我国刑法第265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对盗接电信设施和盗窃电力行为的规定,亦缘于不加区分地统一使用的“公私财物”这一概念。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是否能将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包括在财产罪的对象中。一般认为,财产罪的规定在于保护财产法益,所以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人所不能支配的自然界的大气、海水、流水等,应当从财物的范围中排除。
3.财物的价值
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在我国理论界恐怕已不存在什么争议,但对“价值”是否仅指具有经济价值及其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学者们则认识不一,存在不同的观点。
关于财物价值判断的学说主要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持主观说观点的人认为,从理论上说,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一定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财物;持客观说观点的人则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一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是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第268条、第270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立案标准上要求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来看,这一判断是基于社会认可价值标准进行判断的。笔者认为客观的经济价值说更为妥当。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客观上的经济或金钱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信人认为极其珍贵,但由于它体现得并不是财产关系,因此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三)财产罪对象之财产性利益
1.财产性利益之概念
从狭义上理解,财产性利益指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表现为有形财产以外的无形而又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既可能是合法的利益,也可能是非法的利益。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我国对于非法占有的财产是不予保护的,但是它却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非法的利益也可能成为财产罪之犯罪对象,例如赃款赃物。 2.财产性利益之取得方法
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
(1)使对方负担债务。
(2)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
(3)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在此只有附带等价报酬的劳务,才属于财产性利益)。
3.财产性利益的价值
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当然也应该是具有一定的价值,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财产权本身,通过行为人之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能成立财产罪。而且,只有在行为侵犯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
三、合同可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之一
(一)合同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合同是民事行为的典型代表,是私法自治的重要体现,它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等等。在此必须说明,我们要讨论的“合同”应该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要式合同。
不论何种书面合同,其中都应该规定了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当这些权利义务可以以金钱来衡量且达到一定标准,其受到侵犯时便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故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合同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倘若如此,那么它属于财产罪犯罪对象之财物抑或是财产性利益呢?
(二)合同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
如前所述,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财物的存在形态。
(2)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3)财物的价值。
这三个问题也是财产罪中财物认定的三个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
1.合同的存在形态
由于我们首先说明了本文讨论的合同是具有书面形式的协议,因此不难看出合同是作为有体物而存在的,不论以有体性说还是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合同都符合财物的存在形态应该不存在争议。
2.合同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
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是否能将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包括在财产罪的对象中。合同作为权利主体支配范围内的物,显然具有所有、占有的可能性,所以,在此问题上亦符合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
3.合同的价值
合同作为证明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凭证,对权利义务主体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有时候这些价值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其更应是主观上的价值(即作为诉讼上证据的价值)。合同本身并不具有客观的经济交换价值,因此,尽管合同符合财物在存在形态和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上的认定,但并不具备刑法中财物价值之要求,故而不是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
综上,由于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而合同仅仅满足前两个故而不能作为财产罪犯罪对象之财物。
(三)合同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以上,笔者既然否定了合同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合同的侵害是否是对普通财物以外财产上利益的侵害?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虽然不具有经济价值,但是由于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给付内容。该给付内容可能包括金钱给付或者行为给付,金钱给付自然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倘若行为给付可以以金钱衡量则可认定其具有经济利益,那么对于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权利主体而言,此合同便是一种证明,证明权利人享有财产性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之行为——非法占有或者毁坏合同,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可成立财产罪。
而且必须指出的是,只有在行为侵犯该合同证明存在的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不可忽视的是,一般的财产犯罪都规定了犯罪数额,因此在考量侵犯财产罪时,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额的确定也是其成为财产罪之犯罪对象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之一。换言之,合同涉案数额的大小即合同代表的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对于其能否成为犯罪对象起着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合同都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之犯罪对象,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即合同内容证明存在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并且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时行为侵犯该合同证明存在的财产性利益,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合同为财产罪之犯罪对象。
最后本文认为有必要说明的是,为了体现刑法谦抑性,在民事法律能够调整当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不宜过度使用刑法介入去调整合同关系,以避免刑法打击范围过大,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只有当民事法律无法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无法有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动用刑法的手段进行调整,故合同作为侵害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适用非常有限,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武良军.论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J].政治与法律.2011(02)
[2]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4)
[3]王圆.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J].法制与社会.2009(15)
[4]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陈洪兵.经济的财产说之主张[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01)
[7]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03)
[8]徐祖林.财产及财产权的概念与分类[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04)
作者简介:
陈娇(1987~),女,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张文静(1990~),女,汉族,黑龙江鹤岗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