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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实施的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对复效制度进行体系化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运用中难度颇大。本文拟以复效制度之渊源和现有立法之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之操作,对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运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析,以期真正实现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新《保险法》
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制度,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人身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困难而归于无效。我国于2009年实施的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对复效制度进行体系化的规定。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概述
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中,作为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中一项有特色的制度,复效制度备受立法者的关注。它最早起源于寿险,虽然寿险保单复效最初只是一项合同约定,随着寿险的性质向投资方向的转化和寿险期间的不断延长,为了更好地保护寿险保单对于保单持有人的资产属性,各国保险法多以法律形式对寿险保单的复效予以详细规制。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有其特殊的情形的。它指的是在由于投保人不能如期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致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投保人一方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复效制度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它的规定并不是维护保险合同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对于双方利益的一种保护。对于投保人而言,该制度可以为其提供了更加充分的利益维护。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缴纳相应保费的情况下,限制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使得投保人有更多的时间去补救;对于保险人而言,复效制度使得保险人不用担心因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转投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风险,对其利益的维护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新保险法也在参照别过立法实践与经验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太过于粗略,原则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难度颇大,出现很多棘手的问题需要解决。笔者就这些问题逐一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具体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可申请复效的保险合同类型之确定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我国新《保险法》第二章和第36条的体例和字面意思来看,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不适用于非人身保險合同,但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笔者认为,为避免实践中对复效制度使用范围厘定存在混乱认识,保险法应当在法典中对复效制度的使用范围予以明文规定,以厘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新保险法关于申请复效的合同范围尚未做出详细规定,该范围是否涉及主险与附加险,即主险的复效能否导致附加险的复效,或者附加险独立于主险的复效,这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对此问题,新保险法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复效制度是针对人寿险里面的长期保险合同的,而附加险往往是短期险,其期限通常是一年,如果投保人不续保,到期后该短期险合同即告终止,是不存在复效问题的。
(二)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之确定
哪些人有权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当然有权提出复效申请。但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提出复效申请,新《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将通过转换主体的方法,分别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角度分别加以论证。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不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交纳保费,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未发生变化,只是交纳保险费的主体变了,这些不但对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反而是有利的。如果保险人不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复效申请的话,就意味着可能会失去这份保单;如果同意,相当于保险人以最小的成本推销了一份保单。所以,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保险人理论上是能接受的。
(三)投保人在复效期间的告知义务之规定
新保险法中只是在第36、37条规定,在提起复效申请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进行协商。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并没有对投保人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复效虽然与重新订立合同的概念完全不同,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也可能会发生动摇原有保险合同基础的事项,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影响保险费率高低的重大变故。如果保险人对此没有相应的了解和知情,则可能致使其利益受损,有违公平原则。因而,在保险法中规定申请复效时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一定的告知义务,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当然,投保人告知的方式可以与合同订立时相仿,采取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方式,可以不强制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来履行其告知义务。三、结语
我国新保险法对复效制度的规定是立法理论和时间上的进步。然而,目前仍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致使保险实践中未能很好地发挥复效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为此,笔者从实践出发,对我国人身保险复效制度之运行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作了系列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有所裨益,从而真正实现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2]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3]赵万一著.《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4]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5]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6]郝磊.“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司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68页.
[7]柴妍.“保险复效后,为什么不能得到理赔?”,载《解放日报》,2007年第21版.
[8]于海纯等.《新保险法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新《保险法》
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制度,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人身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困难而归于无效。我国于2009年实施的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对复效制度进行体系化的规定。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概述
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中,作为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中一项有特色的制度,复效制度备受立法者的关注。它最早起源于寿险,虽然寿险保单复效最初只是一项合同约定,随着寿险的性质向投资方向的转化和寿险期间的不断延长,为了更好地保护寿险保单对于保单持有人的资产属性,各国保险法多以法律形式对寿险保单的复效予以详细规制。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有其特殊的情形的。它指的是在由于投保人不能如期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致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投保人一方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复效制度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它的规定并不是维护保险合同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对于双方利益的一种保护。对于投保人而言,该制度可以为其提供了更加充分的利益维护。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缴纳相应保费的情况下,限制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使得投保人有更多的时间去补救;对于保险人而言,复效制度使得保险人不用担心因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转投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风险,对其利益的维护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新保险法也在参照别过立法实践与经验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太过于粗略,原则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难度颇大,出现很多棘手的问题需要解决。笔者就这些问题逐一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具体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可申请复效的保险合同类型之确定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我国新《保险法》第二章和第36条的体例和字面意思来看,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不适用于非人身保險合同,但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笔者认为,为避免实践中对复效制度使用范围厘定存在混乱认识,保险法应当在法典中对复效制度的使用范围予以明文规定,以厘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新保险法关于申请复效的合同范围尚未做出详细规定,该范围是否涉及主险与附加险,即主险的复效能否导致附加险的复效,或者附加险独立于主险的复效,这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对此问题,新保险法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复效制度是针对人寿险里面的长期保险合同的,而附加险往往是短期险,其期限通常是一年,如果投保人不续保,到期后该短期险合同即告终止,是不存在复效问题的。
(二)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之确定
哪些人有权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当然有权提出复效申请。但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提出复效申请,新《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将通过转换主体的方法,分别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角度分别加以论证。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不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交纳保费,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未发生变化,只是交纳保险费的主体变了,这些不但对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反而是有利的。如果保险人不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复效申请的话,就意味着可能会失去这份保单;如果同意,相当于保险人以最小的成本推销了一份保单。所以,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保险人理论上是能接受的。
(三)投保人在复效期间的告知义务之规定
新保险法中只是在第36、37条规定,在提起复效申请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进行协商。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并没有对投保人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复效虽然与重新订立合同的概念完全不同,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也可能会发生动摇原有保险合同基础的事项,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影响保险费率高低的重大变故。如果保险人对此没有相应的了解和知情,则可能致使其利益受损,有违公平原则。因而,在保险法中规定申请复效时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一定的告知义务,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当然,投保人告知的方式可以与合同订立时相仿,采取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方式,可以不强制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来履行其告知义务。三、结语
我国新保险法对复效制度的规定是立法理论和时间上的进步。然而,目前仍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致使保险实践中未能很好地发挥复效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为此,笔者从实践出发,对我国人身保险复效制度之运行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作了系列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有所裨益,从而真正实现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2]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3]赵万一著.《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4]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5]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6]郝磊.“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司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68页.
[7]柴妍.“保险复效后,为什么不能得到理赔?”,载《解放日报》,2007年第21版.
[8]于海纯等.《新保险法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