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短视频的版权保护困境及规制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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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媒体时代,短视频作为全新的传播形态因时而生,并以其短小精悍、趣味互动和及时便捷的特点迅速占领市场。但在短视频行业空前繁荣的同时,侵权现象频发、作者维权问题也层出不穷。基于以上情况,短视频的版权治理成为学、业两界关注的重点。本文从创作内容、平台传播以及作品再利用三个方面出发,探讨短视频作品版权保护的问题,并且提出多方协作、制度革新和技术驱动三点思考。
  [关键词]短视频;版权保护;媒介技术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以及媒介技术的更新迭代,人们对信息的需求变得愈加多元化和复杂化。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以其短小精悍、趣味互动和及时便捷的特点迅速占领市场。截至2020年12月,我国互联网网民规模达9.89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73亿,占网民整体的88.3%[1]。如今,伴随着5G、VR、AI等技术在传媒业的应用和深入,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网络短视频已然成为网络传播中最具受众喜爱度的传播形态。但与此同时,版权侵害的问题在短视频行业中愈发严重。数字媒體的版权发展作为中国媒体市场化和知识产权全球化的重要内容[2],必须被高度重视。
  一、短视频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国家版权局高度重视短视频作品的版权维护,在“十三五”时期更是将网络短视频版权治理纳入“剑网”行动重点任务,全力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目前来看,我国已然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著作权法为统领、刑法和司法解释及6部行政法规为基础、8部部门规章为配套、50件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3]。国内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生态初步形成,但其侵权频发、维权困难等问题仍然存在,并亟待解决。从2019年1月到2021年5月,12426版权监测中心持续监测到共计300万个侵权账号,且成功处理了1894.91万条涉及侵犯原创或二创作品版权的短视频[4]。
  (一)内容与版权困境
  对创作者来说,首先,互联网浩如烟海的资源容量使得创作者自身难以发现全部的侵权内容。据12426版监测中心调查,在2020年,仅有一半左右的原创作者曾经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同时,近九成的作者发现自己被侵权的作品不高于10件,而这与监测中心经计算得出的平均每位作者被侵权63件作品的数据相差甚远。
  其次,维权困难表现在作品认定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其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独创性是短视频能否成为作品并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判定条件之一,但关于什么样的作品才能够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学界尚无统一标准。由于文化历史、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区的法律条文对独创性的定义也有所不同。例如,在作者权体系中,作品被认为和创作者的人格相关联,因此对独创性要求较高;在版权体系当中,作品是智力劳动成果,具有财产属性,版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相比较而言,在版权法体系国家,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偏低,重要的是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直接复制而来。事实上,这两大体系的标准也在全球化趋势中逐渐融合[5]。从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法院基于自身考量,更倾向于最低限度独创性标准,即只要创作者对其短视频作品的素材(包括画面、文字和音乐部分)具有自己的设计和安排,就符合独创性要求。但即便如此,类似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具有不同于人类作品或其他基于相同数据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差异化表达,具备了“独创性”特征[6],这种新技术引发的新问题已然存在。因此,如何判断作品独创性的相关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最后,一旦创作者发现了侵权行为,虽然可以通过调解协商、平台投诉或是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且绝大多数的创作者会选择前两种方式,但是这两种方式所使用的时间和所得到的结果均不确定。至于后一种方式,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加大了侵权损害的赔偿力度,增加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其第五十四条提高了法定赔偿额上限至500万元,并且明确规定了下限;同时增加了行政执法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身为自然人的创作者来说,其提出诉讼的时间、金钱等成本与短视频制作的成本相比差距过大,因此很少有人会选择后一种方式。
  (二)传播与版权困境
  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网络平台无疑是最重要的信息载体和流通渠道,其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控制具有直接的优势和法定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条文中,都明确规定了平台的注意义务。但是受技术、流量以及行业规范等因素的影响,大多数网络平台的监管行为往往比较被动和滞后,未能发挥最大效能。目前来看,“通知—转通知及采取必要措施(—反声明—转通知及终止必要措施)”的制度是平台处理侵权事件的主要手段。如果短视频的创作者注意到了其他人的侵权行为,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他们有权通知并要求网络平台履行处理相关内容的责任。但是在该规则中,“通知”所需要的审核条件(尤指侵权证据)以及必要措施的时间周期等标准均不清晰。
  具体而言,法院在判定网络平台是否产生了侵权行为(主要指间接侵权行为)时,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作为主要依据[7],若平台无主观过错,且满足规定中所要求的5项条件,便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促进互联网发展而确立了该原则。不过,“避风港原则”也并不是绝对的安全港,“红旗原则”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应运而生。该条例是指,如果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十分明显,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对此毫无反应,那么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红旗原则”中关于平台“明知”或“应知”的7条具体内涵并以此作为判定标准,但是由于短视频平台以高度的社交性、互动性、开放性和技术性为特点,这些广泛适用于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条例仍不能做到全面涵盖,标准的不统一很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三)使用与版权困境
  从现有状况来看,侵犯短视频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作者直接搬运其他原创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包括画面、文字、音乐)。二是创作者对原创作品进行不合理的二次创作。这些行为一部分借助新技术等方法得以隐蔽实施,难以发现;一部分大胆肆意地直接侵权,毫无法律意识;还有部分则是以两种方式结合来完成。
  在数字化传播生态下,直接搬运作品内容的成本几乎为零,这极大地增加了原创作品的竞争性和被侵害性,常出现非法转载、不添加原作者署名的短视频比原作品的热度高得多的情况。而对知名度较低的创作者来说,他们难以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平台也是如此。同时,二次创作则因为多种类型和多方主体而更加复杂。有学者认为,仅经过简单复制和内容改编的短视频大多数是侵权的[8]。但是,经过自身加工和设计并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影视剧解说和盘点评论类短视频,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还有平台主播演唱歌曲、体育赛事转播以及网络游戏直播等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这些内容在学界和业界也均争议较大。
  此外,这种再传播和再利用的行为背后还隐藏着十分复杂的动因,可能只是收藏爱好,也可能是社会交往,又或者是收入营利等。虽然其部分会涉及法律条文中“合理使用”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13项“合理使用”的条目,但是互联网的综合性却使得“合理使用”的认定并不简单。在新媒体环境下,许多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多样化作品利用行为,如网页快照、以缩略图显示搜图结果等,可能与鼓励创造与促进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相关联[9],因此相关部门需要谨慎定性,不断摸索。
  二、短视频版权保护的规制路径
  (一)多方协作,共筑健康生态
  只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才能促进短视频行业版权生态的不断优化。第一,短视频作品的作者和其他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权利主体,应该具有避免侵犯他人版权以及自身版权被侵犯的双重防范意识:在表达思想时尊重他人作品,遵守相关规定,坚守道德底线,不盲目追求流量和经济利益;同时,一旦自身权益受损,要及时向平台或有关部门反馈。第二,短视频平台作为集创作和传播两大功能于一体的流通枢纽,应该有效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加强监管意识,积极采取长时间、广范围的审查措施;扩展审查手段,探索人工检验与技术监管、预先审查与事后处理相结合的管理方法;提高流程效率,完善过滤审核和投诉处理的机制,同时在接收到创作者或其他用户的投诉后及时审核,及时处理。第三,相关行政和司法部门是版权治理的主体,应该高度重视新型侵权手段,充分追究侵权责任,不断加大打击力度。
  短视频的版权保护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问题,同时也是兼具学理性和实践性的综合问题,它的解决需要创作者、用户、平台、执法部门和学者群体共同努力。
  (二)制度革新,提供坚实保障
  完备的国家政策是版权保护的依据和保障。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快速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问题不断涌现,与之相对应的新制度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集体管理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该项制度也有所体现,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集体管理組织在创作者维权以及二次创作的“合理使用”等方面都能发挥显著作用,特别是在中国人口多、作品多、权利人多、使用者多这样的环境下,它可以有效缩短价值鸿沟而达成交易[8]。例如,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帮助创作者进行作品管理,从而加强作品监管,降低维权成本,促进侵权打击。
  其次,建立新型授权模式与分润机制。从司法角度来看,著作权的建立保护了创作者的权益,同时,这也是为了能够促进文化流通与社会进步的有效策略。但如果著作权被过度限制,这种作品垄断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信息鸿沟,压抑文化创新。从实践角度来看,部分创作者出于自我表达、社交需求或是其他原因,并没有强烈的财产权主张,要求标清作品来源即可。而那些注重经济效益的权利主体同样希望他们的作品能够广泛传播,“一刀切”的做法有时并不利于其目的达成。因此,创作者们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或平台,与包括热门影视综艺等内容在内的版权方共建使用许可机制和使用后的经济补偿制度,从而获得合法授权,合作共赢。
  (三)技术驱动,强化治理效能
  在新媒体时代下,数字环境不断快速发展,法律作为有力的版权治理工具有时难免被动,我们应该认识到,技术进步引发的问题也应该由技术手段来应对。例如,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版权保护:YouTube网站的Content ID版权系统可以协助版权所有者识别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发布的鲸观全链路数字版权服务平台可以利用AI技术追寻视频[10]。又如区块链技术,其公开透明、不可篡改以及可追溯的特性可以在版权确认、数据存证、维权仲裁等多个方面发挥作用,能够重构信任机制,优化版权保护体系[11]。此外,建立作品数据库也是一种可深入尝试的解决路径,即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正版授权作品数据库,供平台用户选取使用,同时也要建立侵权下线作品数据库,不再允许已通知或删除的侵权视频上线,并设置次数限制,对超过条件的用户及其视频不再上线或降低推荐量。这种方法实际上已经被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纳,但是还有待改进。
  总之,我们要充分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版权审查,健全版权保护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的基础设施建设,从而高效维护权利主体权益,不断优化短视频行业发展生态。
  三、结语
  短视频具有构建社会现实的强大视觉性力量[12],能够展现社会样貌,反映时代变化,传播中华文明。然而,作为数字时代最具代表性的传播形态之一,目前短视频的版权治理问题仍然存在司法、行政、平台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虽然制度革新无法一蹴而就,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理念引导、多方合作以及技术创新来逐步完善,平衡利益冲突,优化行业生态。对激发个人创作热情,构建社会创新氛围,进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来说,版权保护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版权保护,全面加强版权治理,推动网络视频版权保护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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