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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以及近期的富士康跳楼事件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在国内愈演愈烈,知名企业频发各种事件更是将企业推向道德和法律审判的风口浪尖,民众对企业形象及企业社会责任的质疑和重构不断升级。但是,排除纯粹的道德制裁和过多的感性谴责,如何以商法的思维去评判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和性质,如何定位企业社会责任的多少和承担的限度,如何在商法思维下将法律的规制和企业的自我约束相结合,寻求企业营利目标与社会责任之间的"比例原则",将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一、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简单比较
如何定义商法思维本身即是抽象又困难的,姑且可以说商法思维是一种特定思路或价值趋向,是商主体在实施商行为或者在处理商事关系中所特定的一种倾向性价值判断,应用这种思维或将得出与民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不尽相同甚至相反的结论,而这恰好也是商法思维区别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思维的必然结果。
关于商法与民法在源起方面的区别,真正的商事理念或者商法思维应是源起于开放活跃的商品经济社会,流动性和自由性都应当是十分明显的;相反,保守的农业社会多半更加注重民事关系的调整及民法思维的运用。
商法与民法在价值内涵上的差异可以算是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最大的不同。民法思维中,公平正义是最基本的价值,同时注重个人本位,强调利益的均等划分和绝对正义。商法除了公平正义这些普遍价值之外,自由、效率,注重经济利益都是其重要的内涵。
此外,在调整主体上商法和民法也是不同的。民法的调整主体十分宽泛,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社会团体乃至国家都可以成为民法的主体,商法则不同。根据王保树①教授的观点,商法或商人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其根本任务是规定商人的资格和地位。不具有商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商人,而不能成为商人的组织和个人当然就不具有商人的地位,也就不是商法的主体。
综上,商法由于在历史源起、价值内涵和主体上与民法的不同,而产生了独具商法特色的思维特点,归纳如下:第一,商法注重效率价值,保证交易的快速进行,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不能随意适用。第二,商法从贸易本位出发,动态发展的原则不同于民法个人本位的静态原则。第三,商法很多原则和理念脱胎于民法,但是有自己独立的原则和思维方式,应当是一种在保证经济效益和营利目标前提下的公平正义。商法较之民法不同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是鼓励商主体积极参与贸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主体营利性似乎就是商法思维的体现方式之一。但是,营利性至多只能算作商法的性质而非其本位,商主体的本质也不应当是营利性,无法否认的是营利性目标的实现伴随了太多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
二、商法思维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前文已经通过商法和民法的比较对商法思维做了观念上的描述,下面将探讨商法思维下公司社会责任。商法思维必然鼓励商主体积极追求经济利益,企业作为现代社会的"利维坦"②,充分体现了商主体营利性特征,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自然也与商法理念相契合。但是,企业的营利性和企业的社会责任发生激烈冲突,注重效率、贸易本位的商法在面对频发的企业丑闻之时,应当如何构建和定位企业的社会责任,如何平衡企业的营利目标与社会责任,这是在商法思维下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美国学者多德于20世纪30年代率先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他指出,"现在有这样一种认识正日益增长,那就是:不仅商事活动要对社区承担责任,而且我们那些控制商事活动的公司经营者们应当自觉自愿的按这种方式予以经营以践行其责任,而不应坐等法律的强制"。③现今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定义。卢代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④朱慈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之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关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以利负有的一定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⑤无论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如何,其最终都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注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与传统的公司理念相违背。围绕企业社会责任,学者亦是形成了两派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就是最大限度的增加利润,这以美国学者弗里德曼为代表。⑥另一种观点自然与前一种观点相反,认为追求盈利、对股东负责是企业固有的本性,且与企业自始相随,但是企业的行为对于经济发展、消费者的整体福利、社会进步、提升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有着重要的意义。⑦企业社会责任在此时则更多的与其利益相关者联系,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之一。
在笔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是在经济高度发展导致一系列环境、社会、伦理问题之后,人们反思企业的道德义务而产生的;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否定企业的营利性,而是对企业营利性的修订或者补充,要求企业在不放弃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多的注重社会效应;企业社会责任跟商誉或者企业的社会形象密切联系,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影响企业形象从而左右企业的营利能力;企业社会责任从纯粹的道德责任逐步向企业的法律责任靠拢,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商法规范企业行为的一种方式或者客观要求。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对股东之外的更多利益相关者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有违商法促进企业自由发展追求经济利益的直接目标,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企业频发各种丑闻事件之时,用商法规制企业行为,促进企业自身对于社会责任的自觉承担,才是商法价值取向的根本体现。
(二)我国目前的企业制度下社会责任的限度: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
富士康公司再次于2010年5月21日发生员工跳楼事件,死者年仅21岁。笔者不禁觉得喧嚣尘上的三鹿毒奶粉事件是一种幸运,起码它将三鹿直接推向了审判台,企业道德沦丧的指责和反思都让三鹿在法律面前无法遁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的政策反思及价值重构让企业的社会定位也必然面临着新的挑战,甚至有学者提出企业应当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认为应当让企业的经济利益退居二线,而将其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作为企业的根本任务。此外,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城市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有说法认为这一条就是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但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看做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性规定。首先,这一条只是宽泛的提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道德、信用,承担社会责任,实际上这同民法对于人们行为的一般性规定类似,都只是在原则上要求人们遵守普遍性的约束条款;其次,该条并未提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形式和实现的方式,不具有确定的义务内容,企业只要不违法其实都可以算作遵守了此条的规定;再次,该条更像是一种道德号召,或者说只是运用了"社会责任"这一名词,并没有形成实际意义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如果将道德责任强制上升到法律责任的高度,逼迫企业在正常的营业之外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仅会损害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会将政府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转嫁于企业,乃至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转,其本身也是不符合商法的价值取向的。因此,在笔者看来,在我国现有商法制度和商法理念中,企业的营利性是其特征之一,其根本目标依旧应当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并不同于弗里德曼认为的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是如前文所述,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当是对其营利性的补充和修正。企业作为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其参加商事活动的活跃程度和规模化程度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以促进交易高效进行为理念的商法自然不会否认企业的营利性,但是其规制市场经济的制度设计又必须要求企业在一定的框架中营业和逐利,企业社会责任就可以看做此框架的制度设计之一。
综上,针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以及从"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之争,笔者有如下建议:(1)企业社会责任目前只能作为"软法",而不应作为企业的法律责任。在商法思维下,企业的营利性和营业性是不容否认的,但是在企业丑闻频发的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也必然要作为一项约束企业行为的规则之一。通过社会舆论监督、行业协会监管以及企业的自我约束来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可能更加符合商法思维中贸易自由,企业行为自治的理念。同时,行业协会监管也是商事活动中由来已久并且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我国的行业协会监管尚在起步阶段,但是这并不是说行业协会监管就不具有效用,恰恰相反的是,行业协会监管的效用更加明显,能够使更多的企业自觉自愿的参与到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中来,也更加适应其"软法"的特征。(2)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方面并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一说,《公司法》中关于企业必须遵守商业道德的内容更多的是一种号召而非强制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同样的也就没法利用企业社会责任来规制频发的企业丑闻,针对诸如三鹿集团的事件,食品安全立法等其他法律可以进行相应的规制,但是诸如富士康九连跳事件,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缺位可能恰好成为企业推脱自身责任的借口。因此,以谨慎渐进的思想完善商法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是很有必要的。从原则性或者号召性的条款入手,逐步细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内容和承担方式,加强对企业的监管,使之在"经济人"的特性之上逐步具有"社会人"的少量特征。(3)在逐步探索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同时,应当时刻以商法特有的思维考量其制度设计的方式和内容。企业以营利作为其营业的根本目的是不会改变的,在探索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道路上不能抹杀企业这一特性,应当从商法整体高度,以维护商事制度高效安全运转的提前下,结合行政法、刑法以及不同部门法的特征,区别对待商事活动中不同性质的企业行为,以适应的法律调整企业行为,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
最后,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企业体制不断创新的条件下,企业不断壮大并逐步成为继政府之后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之一的情况下,以商法思维建立和健全企业的社会责任制度具有独特的意义,不仅可以保护企业合法利益的实现,而且也是规制企业行为,防止企业道德沦丧以保证利益相关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注释:
①参见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商人法讨论大纲》,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8页。
②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③王晓冰、张安毅:《公司营利性与其社会责任实现》,载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40页。
④参见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⑤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⑥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载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44页。
⑦同上,第43页。
一、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简单比较
如何定义商法思维本身即是抽象又困难的,姑且可以说商法思维是一种特定思路或价值趋向,是商主体在实施商行为或者在处理商事关系中所特定的一种倾向性价值判断,应用这种思维或将得出与民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不尽相同甚至相反的结论,而这恰好也是商法思维区别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思维的必然结果。
关于商法与民法在源起方面的区别,真正的商事理念或者商法思维应是源起于开放活跃的商品经济社会,流动性和自由性都应当是十分明显的;相反,保守的农业社会多半更加注重民事关系的调整及民法思维的运用。
商法与民法在价值内涵上的差异可以算是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最大的不同。民法思维中,公平正义是最基本的价值,同时注重个人本位,强调利益的均等划分和绝对正义。商法除了公平正义这些普遍价值之外,自由、效率,注重经济利益都是其重要的内涵。
此外,在调整主体上商法和民法也是不同的。民法的调整主体十分宽泛,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社会团体乃至国家都可以成为民法的主体,商法则不同。根据王保树①教授的观点,商法或商人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其根本任务是规定商人的资格和地位。不具有商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商人,而不能成为商人的组织和个人当然就不具有商人的地位,也就不是商法的主体。
综上,商法由于在历史源起、价值内涵和主体上与民法的不同,而产生了独具商法特色的思维特点,归纳如下:第一,商法注重效率价值,保证交易的快速进行,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不能随意适用。第二,商法从贸易本位出发,动态发展的原则不同于民法个人本位的静态原则。第三,商法很多原则和理念脱胎于民法,但是有自己独立的原则和思维方式,应当是一种在保证经济效益和营利目标前提下的公平正义。商法较之民法不同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是鼓励商主体积极参与贸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主体营利性似乎就是商法思维的体现方式之一。但是,营利性至多只能算作商法的性质而非其本位,商主体的本质也不应当是营利性,无法否认的是营利性目标的实现伴随了太多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
二、商法思维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前文已经通过商法和民法的比较对商法思维做了观念上的描述,下面将探讨商法思维下公司社会责任。商法思维必然鼓励商主体积极追求经济利益,企业作为现代社会的"利维坦"②,充分体现了商主体营利性特征,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自然也与商法理念相契合。但是,企业的营利性和企业的社会责任发生激烈冲突,注重效率、贸易本位的商法在面对频发的企业丑闻之时,应当如何构建和定位企业的社会责任,如何平衡企业的营利目标与社会责任,这是在商法思维下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美国学者多德于20世纪30年代率先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他指出,"现在有这样一种认识正日益增长,那就是:不仅商事活动要对社区承担责任,而且我们那些控制商事活动的公司经营者们应当自觉自愿的按这种方式予以经营以践行其责任,而不应坐等法律的强制"。③现今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定义。卢代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④朱慈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之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关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以利负有的一定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⑤无论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如何,其最终都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注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与传统的公司理念相违背。围绕企业社会责任,学者亦是形成了两派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就是最大限度的增加利润,这以美国学者弗里德曼为代表。⑥另一种观点自然与前一种观点相反,认为追求盈利、对股东负责是企业固有的本性,且与企业自始相随,但是企业的行为对于经济发展、消费者的整体福利、社会进步、提升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有着重要的意义。⑦企业社会责任在此时则更多的与其利益相关者联系,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之一。
在笔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是在经济高度发展导致一系列环境、社会、伦理问题之后,人们反思企业的道德义务而产生的;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否定企业的营利性,而是对企业营利性的修订或者补充,要求企业在不放弃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多的注重社会效应;企业社会责任跟商誉或者企业的社会形象密切联系,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影响企业形象从而左右企业的营利能力;企业社会责任从纯粹的道德责任逐步向企业的法律责任靠拢,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商法规范企业行为的一种方式或者客观要求。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对股东之外的更多利益相关者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有违商法促进企业自由发展追求经济利益的直接目标,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企业频发各种丑闻事件之时,用商法规制企业行为,促进企业自身对于社会责任的自觉承担,才是商法价值取向的根本体现。
(二)我国目前的企业制度下社会责任的限度: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
富士康公司再次于2010年5月21日发生员工跳楼事件,死者年仅21岁。笔者不禁觉得喧嚣尘上的三鹿毒奶粉事件是一种幸运,起码它将三鹿直接推向了审判台,企业道德沦丧的指责和反思都让三鹿在法律面前无法遁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的政策反思及价值重构让企业的社会定位也必然面临着新的挑战,甚至有学者提出企业应当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认为应当让企业的经济利益退居二线,而将其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作为企业的根本任务。此外,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城市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有说法认为这一条就是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但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看做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性规定。首先,这一条只是宽泛的提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道德、信用,承担社会责任,实际上这同民法对于人们行为的一般性规定类似,都只是在原则上要求人们遵守普遍性的约束条款;其次,该条并未提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形式和实现的方式,不具有确定的义务内容,企业只要不违法其实都可以算作遵守了此条的规定;再次,该条更像是一种道德号召,或者说只是运用了"社会责任"这一名词,并没有形成实际意义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如果将道德责任强制上升到法律责任的高度,逼迫企业在正常的营业之外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仅会损害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会将政府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转嫁于企业,乃至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转,其本身也是不符合商法的价值取向的。因此,在笔者看来,在我国现有商法制度和商法理念中,企业的营利性是其特征之一,其根本目标依旧应当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并不同于弗里德曼认为的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是如前文所述,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当是对其营利性的补充和修正。企业作为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其参加商事活动的活跃程度和规模化程度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以促进交易高效进行为理念的商法自然不会否认企业的营利性,但是其规制市场经济的制度设计又必须要求企业在一定的框架中营业和逐利,企业社会责任就可以看做此框架的制度设计之一。
综上,针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以及从"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之争,笔者有如下建议:(1)企业社会责任目前只能作为"软法",而不应作为企业的法律责任。在商法思维下,企业的营利性和营业性是不容否认的,但是在企业丑闻频发的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也必然要作为一项约束企业行为的规则之一。通过社会舆论监督、行业协会监管以及企业的自我约束来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可能更加符合商法思维中贸易自由,企业行为自治的理念。同时,行业协会监管也是商事活动中由来已久并且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我国的行业协会监管尚在起步阶段,但是这并不是说行业协会监管就不具有效用,恰恰相反的是,行业协会监管的效用更加明显,能够使更多的企业自觉自愿的参与到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中来,也更加适应其"软法"的特征。(2)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方面并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一说,《公司法》中关于企业必须遵守商业道德的内容更多的是一种号召而非强制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同样的也就没法利用企业社会责任来规制频发的企业丑闻,针对诸如三鹿集团的事件,食品安全立法等其他法律可以进行相应的规制,但是诸如富士康九连跳事件,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缺位可能恰好成为企业推脱自身责任的借口。因此,以谨慎渐进的思想完善商法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是很有必要的。从原则性或者号召性的条款入手,逐步细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内容和承担方式,加强对企业的监管,使之在"经济人"的特性之上逐步具有"社会人"的少量特征。(3)在逐步探索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同时,应当时刻以商法特有的思维考量其制度设计的方式和内容。企业以营利作为其营业的根本目的是不会改变的,在探索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道路上不能抹杀企业这一特性,应当从商法整体高度,以维护商事制度高效安全运转的提前下,结合行政法、刑法以及不同部门法的特征,区别对待商事活动中不同性质的企业行为,以适应的法律调整企业行为,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
最后,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企业体制不断创新的条件下,企业不断壮大并逐步成为继政府之后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之一的情况下,以商法思维建立和健全企业的社会责任制度具有独特的意义,不仅可以保护企业合法利益的实现,而且也是规制企业行为,防止企业道德沦丧以保证利益相关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注释:
①参见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商人法讨论大纲》,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8页。
②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③王晓冰、张安毅:《公司营利性与其社会责任实现》,载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40页。
④参见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⑤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⑥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载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44页。
⑦同上,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