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对婚姻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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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婚姻案件必然有着重要的影响。有些条文是细微的修改、有些是保留、还有些是新增条款。下面笔者将以对比分析的方式,解读《民诉解释》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
  关键词:民诉法解释;婚姻;影响
  一、《民诉解释》第十二条[修改]
  本条是关于离婚诉讼案件相关情形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条在文字表述和内容上修改了《92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
  一是增加了“可以”的表述,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情况下,原告方可以选择向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当然,原告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离开住所地后,在暂住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也可以向被告的该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再硬性要求必须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是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在双方都离开住所地的情形下,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暂住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可以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居住超过一年,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有固定居住地方的,仍然可以向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
  这条堵住了《92年意见》关于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管辖权规定的漏洞。《92年意见》由于没有明确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还是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导致相当多法院在立案时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一直被司法界所诟病。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意识到该问题,明确在这种情形下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二、《民诉解释》第十七条[新增]
  本条是关于离婚诉讼案件仅涉及财产分割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本条系新增条文。
  首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均在国外定居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规定。根据该规定,该类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其次,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纠纷的管辖。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人身关系纠纷,夫妻一方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二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合并的,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同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三是财产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条针对的是第三种情形,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本次司法解释增加了这一条款。考虑到这类情形的离婚诉讼,仅仅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涉及身份关系,为减少诉讼成本投入,便于法院审理裁判和执行,本条规定可根据财产情况,确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民诉解释》第三十四条[新增]
  本条是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的规定。系新增加的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增添该条对婚姻家事案件的影响是巨大的,约定管辖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继合同纠纷、仲裁等案件之后,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又一重大开拓,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办理中,经常会为当事人订立各种协议:婚前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等,在这些协议中往往会有类似于以下争议解决的条款:“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涉及中国境内的财产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财产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及中国境外的财产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财产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起诉。”但是在本解释出台之前,此条款的约定遇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一纸空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显示同居、离婚与收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财产纠纷中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可以在上述关系解除时签署的相关财产协议中约定管辖或单独就以后的财产纠纷约定管辖,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约定管辖也还是有限制的,不能“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修改]
  本条是对不准离婚案件上诉如何处理的规定。在《92年意见》第185条基础上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精神,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如果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本可依法改判,但婚姻案件一般都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合并审理,由于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自然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改判离婚的同时,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判决,就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上诉权。因此,该类案件有着与其他案件不同的处理原则。本条与《92年意见》第185条规定相比较,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内容作为第二款,与前一条文的修改原因相同,即调研中理论及实务界均反映,《92年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过于绝对,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和诉讼经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或者经二审法院释明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予以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进行审理,而不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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