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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扒窃行为正式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形式,但是就目前学界关于扒窃行为的研究现状看,还存在着很多争议之处。本文就是在这些问题的启发下进行展开的,从扒窃行为的涵义、类型、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形态等多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扒窃行为的理论研究更加全面和科学,进而为司法实务提供坚实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盗窃罪;扒窃;刑法修正案(八)
一、扒窃的涵义及类型
从语言学上看,扒窃是指的是“从别人身上偷窃”。从法学角度看,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盗窃类型,其符合盗窃罪的所有特征同时还具有公然性、频发性、近身性等特殊特征。从具体行为方式上,扒窃行为可分为直接扒窃与间接扒窃。直接扒窃是指扒窃者本人亲自实施窃取行为的一种扒窃,比如火车站或商场等公共场所直接行窃;间接扒窃是指扒窃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他物实施窃取行为的一种扒窃,比如唆使他人扒窃再分脏的情形。从组织结构上,扒窃行为可分为单独扒窃、共同扒窃与团伙扒窃。单独扒窃是指扒窃行为人独自实施窃取行;共同扒窃是指二人以上相互配合共同做案;团伙扒窃是指三人以上以扒窃为目的进行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
二、扒窃的构成
1.扒窃的客观要件
(1)发生于公共场所。这是从犯罪行为的场所上对扒窃的概括。只有发生于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才是为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这一场所特征是扒窃有别于一般盗窃行为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共场所应当做扩大解释,即任何不特定或多数人出入之场所都可归结为公共场所,在这些场所内发生的扒窃均有构成刑法上的扒窃行为的可能性。
(2)针对他人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这是从犯罪行为的对象上对扒窃的概括。第一、“他人”,指的是行为人以外的被盗财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第二、关于扒窃犯罪中的“随身携带”的界定,笔者认为对于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解释,放置于身体附近的处于其实力可控范围之内的物品亦应认定为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三、对于财物,一般认为是便于随身携带的小型物品,一些比较大的物品,只要处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范围之内,那么此时的物品就可以成为扒窃行为的对象。
(3)采取平和及相对秘密性手段。这是从犯罪行为的方式上对扒窃的概括。所谓平和及相对秘密方式,是指以胁迫、欺诈等手段以外的相对和平的、不被被害人发现的方式实现行为目的。
2.扒窃的主观要件
(1)扒窃的故意。主观上存在故意,是盗窃犯罪的主观要件。在扒窃犯罪行为中,扒窃行为人首先必须对自己的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扒窃会造成被害人财物的减少或丧失。无论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希望的故意还是持放任的故意,都不影响该行为成立扒窃。
(2)扒窃的目的。扒窃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成立盗窃罪,作为其主观要件,除了必须对窃取他人的财物存在认识之外,还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按照该物之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扒窃犯罪中,扒窃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扒窃的犯罪停止形态
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行为,扒窃当然的属于故意犯罪。因此,扒窃犯罪过程中基于不同的行为特性呈现出了不同的犯罪形态。
1.扒窃的犯罪既遂
刑法上一般将故意犯罪分为开始犯罪预备、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以及犯罪完成三个关键点。扒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所以扒窃犯罪的既遂标准的确定应当以普通盗窃的既遂标准为基础进行判断。扒窃行为构成盗窃既遂也应当以行为人事实上控制了财物为标准。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破坏了被害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就同时控制了财物,实现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从而构成盗窃罪既遂。
2.扒窃的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刑法理论上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扒窃的犯罪预备是扒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非意志性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结合扒窃行为的特征以及理论上关于犯罪预备成立的条件,笔者认为扒窃行为构成犯罪预备需要具备如下几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已经进入某公共场所并为实施扒窃进行了准备,即行为场所上的公共性;二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具体的窃取财物的行为,即行为过程上的预备性;三是行为人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即行为结局上的违背意志性;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目的,即行为目的上的非法侵占性。
3.扒窃的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未遂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进行犯罪的实行行为;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作为一种犯罪未遂形态,扒窃的犯罪未遂首先要符合上述有关一般犯罪未遂的特点,其次由于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罪行为类型,所以扒窃的犯罪未遂在实行行为以及着手的判断上有别于普通盗窃罪。只有以扒窃的形式实现的具备扒窃构成要件所预定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才是扒窃的实行行为。只有对被害人对其财物的占有产生紧迫的危险之时才构成扒窃的着手。
四、结语
扒窃是盗窃犯罪中出现的新的行为类型。由于扒窃及其他三种特殊盗窃形式的“加入”,使得对盗窃罪的认识变得更加复杂化。从一定程度上说,盗窃罪的修改也表现了我国立法越来越重视打击盗窃犯罪,从而扩大了盗窃行为犯罪化的领域,这必将对保护人民利益产生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邢志人.犯罪预备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建飞.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研究[D].辽宁大学,2013.
[4]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J].法律科学,2011(4).
作者简介:
邵中元,男,永嘉县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书记员。
关键词:盗窃罪;扒窃;刑法修正案(八)
一、扒窃的涵义及类型
从语言学上看,扒窃是指的是“从别人身上偷窃”。从法学角度看,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盗窃类型,其符合盗窃罪的所有特征同时还具有公然性、频发性、近身性等特殊特征。从具体行为方式上,扒窃行为可分为直接扒窃与间接扒窃。直接扒窃是指扒窃者本人亲自实施窃取行为的一种扒窃,比如火车站或商场等公共场所直接行窃;间接扒窃是指扒窃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他物实施窃取行为的一种扒窃,比如唆使他人扒窃再分脏的情形。从组织结构上,扒窃行为可分为单独扒窃、共同扒窃与团伙扒窃。单独扒窃是指扒窃行为人独自实施窃取行;共同扒窃是指二人以上相互配合共同做案;团伙扒窃是指三人以上以扒窃为目的进行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
二、扒窃的构成
1.扒窃的客观要件
(1)发生于公共场所。这是从犯罪行为的场所上对扒窃的概括。只有发生于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才是为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这一场所特征是扒窃有别于一般盗窃行为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共场所应当做扩大解释,即任何不特定或多数人出入之场所都可归结为公共场所,在这些场所内发生的扒窃均有构成刑法上的扒窃行为的可能性。
(2)针对他人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这是从犯罪行为的对象上对扒窃的概括。第一、“他人”,指的是行为人以外的被盗财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第二、关于扒窃犯罪中的“随身携带”的界定,笔者认为对于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解释,放置于身体附近的处于其实力可控范围之内的物品亦应认定为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三、对于财物,一般认为是便于随身携带的小型物品,一些比较大的物品,只要处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范围之内,那么此时的物品就可以成为扒窃行为的对象。
(3)采取平和及相对秘密性手段。这是从犯罪行为的方式上对扒窃的概括。所谓平和及相对秘密方式,是指以胁迫、欺诈等手段以外的相对和平的、不被被害人发现的方式实现行为目的。
2.扒窃的主观要件
(1)扒窃的故意。主观上存在故意,是盗窃犯罪的主观要件。在扒窃犯罪行为中,扒窃行为人首先必须对自己的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扒窃会造成被害人财物的减少或丧失。无论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希望的故意还是持放任的故意,都不影响该行为成立扒窃。
(2)扒窃的目的。扒窃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成立盗窃罪,作为其主观要件,除了必须对窃取他人的财物存在认识之外,还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按照该物之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扒窃犯罪中,扒窃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扒窃的犯罪停止形态
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行为,扒窃当然的属于故意犯罪。因此,扒窃犯罪过程中基于不同的行为特性呈现出了不同的犯罪形态。
1.扒窃的犯罪既遂
刑法上一般将故意犯罪分为开始犯罪预备、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以及犯罪完成三个关键点。扒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所以扒窃犯罪的既遂标准的确定应当以普通盗窃的既遂标准为基础进行判断。扒窃行为构成盗窃既遂也应当以行为人事实上控制了财物为标准。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破坏了被害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就同时控制了财物,实现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从而构成盗窃罪既遂。
2.扒窃的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刑法理论上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扒窃的犯罪预备是扒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非意志性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结合扒窃行为的特征以及理论上关于犯罪预备成立的条件,笔者认为扒窃行为构成犯罪预备需要具备如下几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已经进入某公共场所并为实施扒窃进行了准备,即行为场所上的公共性;二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具体的窃取财物的行为,即行为过程上的预备性;三是行为人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即行为结局上的违背意志性;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目的,即行为目的上的非法侵占性。
3.扒窃的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未遂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进行犯罪的实行行为;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作为一种犯罪未遂形态,扒窃的犯罪未遂首先要符合上述有关一般犯罪未遂的特点,其次由于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罪行为类型,所以扒窃的犯罪未遂在实行行为以及着手的判断上有别于普通盗窃罪。只有以扒窃的形式实现的具备扒窃构成要件所预定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才是扒窃的实行行为。只有对被害人对其财物的占有产生紧迫的危险之时才构成扒窃的着手。
四、结语
扒窃是盗窃犯罪中出现的新的行为类型。由于扒窃及其他三种特殊盗窃形式的“加入”,使得对盗窃罪的认识变得更加复杂化。从一定程度上说,盗窃罪的修改也表现了我国立法越来越重视打击盗窃犯罪,从而扩大了盗窃行为犯罪化的领域,这必将对保护人民利益产生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邢志人.犯罪预备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建飞.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研究[D].辽宁大学,2013.
[4]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J].法律科学,2011(4).
作者简介:
邵中元,男,永嘉县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