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标侵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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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能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商标侵权犯罪的问题,实践中虽仍存在一些争议,但同时也已存在大量肯定性的裁判先例。我们认为,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将证明商标列为上述罪名的犯罪对象确有必要,应明确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具体论述如下。
  一、证明商标属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属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一种,理由如下:
  (一)从商标注册行政管理部门对证明商标种属的界定分析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对该《办法》作出修订时仍保留了该条款。
  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了证明商标的定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时取消了原第二条对证明商标定义的内容。但通过前两次颁布、修订的《办法》可知,商标注册行政管理部门在定义证明商标时明确将其种属规定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二)从商标的申请注册实践分析
  根据商标标示对象的不同,商标可划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据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及《尼斯分类》,商品被分为34个类别,服务被分为11个类别。申请人须在上述共计45类商品或服务中选定类别和名称。在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践中,申请人在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须在表格的“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中填写核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全异且同时包含于同一种属概念“注册商标”当中。该两种类型的商标可以穷尽全部的注册商标。
  根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3年版),按商标具有的特殊作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又可以再被划分为普通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申请人在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除需填写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名称外,还需在表格“商标种类”一栏勾选“一般商标”(即普通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该三种商标同样也是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三)对《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我们认为,立法者并非认为该四种商标是并列的概念。从法条中“和”字的位置可见立法者的用心。如果立法者认为该四种商标是并列的概念,按照中文的措辞习惯,“和”字应放在最后一个列举项目,即“证明商标”之前。“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表述仅仅是立法者按照不同的商标分类标准作出的列举:其中,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并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列。
  综上,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并非并列的概念,而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的划分,其内涵存在交叉。无论是对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进行再区分,还是对普通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进行再区分,均可得到以下六种商标:(1)注册在商品上的普通商标;(2)注册在服务上的普通商标;(3)注册在商品上的证明商标;(4)注册在服务上的证明商标;(5)注册在商品上的集体商标;(6)注册在服务上的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这两个商标种类只是对具有特殊功能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再区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必然同时具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属性。一个证明商标首先必须是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其次表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注册在商品上的证明商标,既是证明商标又是商品商标。
  二、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法条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假冒证明商标案件中,对于该条文中“注册商标”和“使用”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关于“注册商标”
  我们认为,法条规定的犯罪对象为“注册商标”, 其并未对该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证明商标作出限制,即只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即可能构成犯罪。同样的理解可适用于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的“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
  有观点认为,根据条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规定,此处“注册商标”应限定为商品商标,不包括证明商标。我们认为,根据前述论证,注册在商品上的证明商标也同样是商品商标。即便该“注册商标”被限定为商品商标,侵犯注册在商品上的证明商标的行为同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现行1997年《刑法》颁布时,2001年《商标法》尚未颁布,而当时施行的1993年《商标法》中并无证明商标的规定。有观点据此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注册商标”不包括证明商标。而实际上,证明商标早就存在与相关商标法规和实践中。如前述,早在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已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而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更明确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使用”
  有人认为,证明商标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行为人在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然而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满足上述规定,即构成商标使用。
  三、以商标侵权犯罪追究证明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我们认为,以商标侵权犯罪追究证明商标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确有必要。
  (一)证明商标侵权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证明商标侵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与普通商标侵权犯罪行为相比并无差异,其同样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此外,侵犯证明商标行为的危害性还特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特殊损害。证明商标,特别是证明商品或服务满足一定标准的证明商标,代表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品质高于普通标准。消费者因而更倾向信赖带有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比如在全球具有极高认可度的UL证明商标,既是对产品安全的一种认定,也是消费者信心的保证。在一些特殊产品领域,比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食品、室内装修等,安全认证标志更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一个不知名商标的商品上如果带有认证标志,会极大加强消费者对其品质的信心,从而增加购买该商品的机率。而如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上带有假冒的安全认证标志,将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制假者假冒知名证明商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假冒知名普通商标,甚至更高于假冒知名普通商标。
  2、对假冒产品海外流通的影响。一些国际知名的证明商标在欧美国家具有极高的认可度,能够极大地帮助生产者拓展产品的海外市场。一些制假厂商为拿到海外订单,促进产品出口,在其产品上违法使用相关标志,加大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深度和广度。
  3、对证明商标权利人利益的极大损害。国家对证明商标的监管、许可和使用都设有专门的严格的制度。根据规定,证明商标所有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监督能力,并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负有保证责任。因而证明商标获得核准的门槛更高,审查时间更长。商标权人为建立证明商标的保证能力,为获得证明商标的核准,经受了比普通商标更严苛的审核,付出了极大的成本。相应地,其商标权利被侵犯时所受到的商誉和经济损失也极为严重。
  从我国证明商标注册实践来看,获核准的大多数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标志。如果证明商标专用权不能获得刑事保护,将可能导致假冒证明商标的行为大幅增加。这将极大影响证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和美誉度。权利人将不再追求获得证明商标的核准。我国的证明商标制度将因此备受冲击。
  (二)以商标侵权犯罪追究证明商标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更为便利
  1、法律规定完善,办案能力提高
  近年来随着多部司法解释出台,关于办理商标侵权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已得到极大完善。同时,随着商标侵权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公安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办案能力也大幅提高。以商标犯罪追究证明商标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将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2、与其他罪名相比较,商标犯罪更便于适用
  有观点认为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罪追究相关证明商标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阻碍,导致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难以依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罪定罪处罚。
  首先,追诉标准高于商标侵权犯罪。根据相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要求已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远高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假冒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的标准。根据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需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
  其次,如何认定不符合质量标准有待明确。对于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以及“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部门也认识不一。对于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认定,公安司法机关往往需要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案件进程的拖延和权利人负担的加重。对于相关质量标准是否包括国外认证机构的安全标准的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
  再者,在一些情形下对行为人无从入罪。如果说对于未经授权生产或销售带有假冒证明商标的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产品(即“既伪且劣”)的行为,尚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对于常见的“伪而不劣”的情形(即生产、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证明商标产品),如果《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注册商标”不包括证明商标,将无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如果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注册商标”不包括证明商标,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证明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刑事司法判例
  根据美国司法部网站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的案例,今年7月,一家公司在美因其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交易假冒商标商品罪(trafficking in goods with counterfeit marks)向美国联邦法院认罪。而在我国,也已出现多个司法判例。据统计,自2011年至2013年8月,上海、浙江、广东等多地公安司法机关已办理多宗假冒美国UL安全实验所UL证明商标的刑事案件,并全部以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定性。其中: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1件38人(起诉罪名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法院一审判决16件25人,已生效一审判决12件18人,二审裁定3件6人(全部判决和裁定均认定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
  五、结语
  目前,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注册商标”是否包括证明商标尚有不同认识。我们建议有权机关对上述法条进行修订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证明商标列明为假冒注册商标等相关罪名的犯罪对象,明确将证明商标纳入刑法保护范畴。
  *美国UL安全实验所(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
  目前,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注册商标”是否包括证明商标尚有不同认识。我们建议有权机关对上述法条进行修订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证明商标列明为假冒注册商标等相关罪名的犯罪对象,明确将证明商标纳入刑法保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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