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海宁皮革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产生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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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武汉Z公司关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获得“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商标专有权,而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以“海宁皮革城”字样为其商街市场命名,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名称及字样,删除相应虚假宣传信息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①
  被告则对“海宁皮革城”字样本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可行性进行了反驳,并否定了原告持有该商标权。同时,因“海宁皮革城”字样的通用性,而对其使用和宣传介绍等行为具有正当性进行了论证。
  最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公司的特有知名服务名称和商标权的侵犯,判令其立即停止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判令,两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787500元与原告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5000元,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29768元。案件结果与2013年原告与陕西“西安海宁皮革城”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致,以原告胜诉告终。
  针对以“海宁皮革城”这一服务市场名称及后来注册的商标引发了一系列的侵权纠纷,虽然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大多支持原告的诉求,但也引出了几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海宁皮革城”是否可以用来申请注册商标以获得商标专用权?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没有获得通过,那么“海宁皮革城”是否可以知名服务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获得保护?
  一、“海宁皮革城”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首先,海宁是一个地名,所属浙江省嘉兴市,其行政区类别为县级市。“皮革”是经脱毛和鞣制等物理、化学加工所得到的已经变性不易腐烂的动物皮,在生产交易中,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城”则指人口密集、工商业发达的地方,通常也是周围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属于通用的服务功能用途。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此“海宁皮革城”五个字是仅由“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称”及服务的功能用途组成的短语组合,没有显著特征,也不便于识别,违反了上述规定,作为普通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获得通过。
  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的商标查询结果,“海宁皮革城”在2011年、2012年作为一般类别商标申请的状态为“商标无效”,而在2013年3月29日以“海宁皮革城hclc”作为商标申请的状态截止2015年4月6日为“驳回复审评审实审裁文实审裁文发文”。虽然“海宁皮革城hclc”组合添加了“hclc”英文字样,不是“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的情形。但因其使用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且不便于识别而仍然不应予通过。
  类似的实例,结合“沙县小吃”的商标申请情况,其作为一般类别商标自2010年由不同申请人申请后的状态皆为“商标无效”。而作为集体商标,由沙县小吃同业协会作为组织主体申请的状态截止2015年5月7日显示为“商标异议申请中”。看来通过集体商标类型进行申请的途径也许有机可寻。
  二、“海宁皮革城”是否可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没有获得通过,那么“海宁皮革城”是否可以知名服务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获得保护?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由此看来,此问题的答案关键在于“海宁皮革城”是否构成第五条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服务的部分名称,经使用,是否取得了显著特征,可参考美国商标法的规定,通过消费者对商标的理解,即理解为商品的来源还是商品本身来判断商标设计是否具备显著性要素。②显然“海宁皮革城”通常被消费者认定为其销售的商品本身,是海宁市产的皮革,而不是来自于某一服务提供者的专属性商品。因而较同行业其他竞争者而言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不属于“特有名称”。从而,不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获得保护。
  相关的案例,可以结合“苏州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名称字号权被侵权案”。该案通过公司字号权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的规定,试图获得对公司名称的保护,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海宁皮革城可否通过类似路径获得保护呢?
  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商事主体以及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对于字号的保护,可依据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竞争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由此,“冠芝霖”字号,作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相应的保护。③
  而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海宁皮革城”如果作为企业名称,只能属于行政区划名称加上行业的组合,并不具有字号的显著性和标识性,无法起到区别商事主体及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通过字号权和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获得保护的路径仍行不通。
  如上所述,“海宁皮革城”既不能通过一般类别的商标申请,也不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获得保护。因而,海宁中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行为更谈不上构成垄断。也许,“海宁皮革城”的商标申请可以参照沙县小吃,以组织形式申请集体商标的路径尝试保护。或者设计出更具显著性和便于标识的商标内容,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注释:
  ① 赵世猛:《众多“海宁皮革城”谁在演“画皮”》,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6月4日第010版。
  ② 李燕:《商标权的扩张与规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③ 刘坚勇:《论以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企业的字号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中国律师知识产权高层论坛论文集(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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