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在我国适用的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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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从1997年全面依法治国的方略的提出,我国开始大力发展法治建设,并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稳步迈进。尽管我国已经进行了数十年的法治建设,但近些年来不断涌现的冤假错案,还是十分让民众和法学界人士心寒。深层剖析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一例外地可以看到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暴力取证的身影,这不仅会让民众丧失对于我国司法的信心,更是破坏了司法正义,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2012年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由于立法中对“毒树之果”规则的缺失,导致理论界对于其概念,取舍产生巨大分歧,不仅影响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更是使其难以发挥最大效用。下面本文将从概念的厘清出发,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争议,提出对于其在我国确立的不成熟建议。
  关键词:毒树之果;概念;理论争议;立法建议
  一.“毒树之果”概念厘清
  毒树之果是由“毒树”和“毒果”两部分组成的。其中“毒树”是指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得的证据,即非法证据,理应根据非法证据规则予以排除;而“毒果”,从表面上来解释,为毒树上所结的果实,指根据毒树收集来的毒果,即根据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这也就体现了“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派生规则。
  (一)狭义说
  狭义说中的“毒树”表现为非法言词证据,指侦查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而“毒果”指的是通过取得的非法证据,再次采用合法亦或是非法手段进而取得的一系列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而衍生的证据就是我们所说的“毒树之果”。
  (二)广义说
  广义说的学者认为“毒树之果”的“毒树”不仅仅局限于非法言词证据,“毒果”也不局限于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所获得的的书证、物证等。
  由于毒树之果原则是从美国传来的舶来品,应当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来作出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含义解释。笔者认为广义说更符合其本义,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开展。但在现实中,我国学者所探讨的很少涉及以非法物证、书证或其其他违法行为所衍生的证据,是十分狭隘的。
  二.“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理论争议
  目前,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已经达成高度一致,但对于其延伸规则——“毒树之果”规则的取舍问题的观点却是大相径庭:
  (一)否定说:“砍树弃果”
  坚持否定说是美国的“毒树之果”原则一直所坚持的观点,认为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而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又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完全否定的观点,认为无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都应该完全排除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派生出的证据。笔者认为,此观点虽然可能会因此而失去惩治犯罪人的机会,但是却从将通过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取证的行为从根本上扼杀,更有益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另一种观点,稍微缓和一些,主张考虑例外情形,而不是完全否定。比如,污染中断,独立来源,必然发现,善意以及“稀释”或“清洗污染”等例外情形。
  (二)肯定说:“砍树食果”
  坚持肯定说的国家,以英国为代表,更加倾向于实体正义,更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而持此态度的学者又可以大致分成三派。
  第一种完全肯定,认为只要经查证属实有证明力,就可予以采信;第二种为线索说,有,将其作为线索使用,按照合法程序重新查证,从而使得非法证据合法化;第三种为区别说将其按照言词和实物分类,对于言词形式的“毒树之果”,无论是否客观存在,都不具有证据能力。而对于实物形式的,只要该实物类“毒树之果”经合法程序查证属实,则可以在案件中采用。
  (三)折衷说
  在探讨“毒树之果”的取舍问题,单纯地全部肯定或者否定,虽然难以适应现实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但是有利于司法的稳定性。“毒树之果”的理论最早是通过判例确立的,而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不能过于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在立法中明确。而一些学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是影响力大的疑难案件,适用“毒树之果”,而其他情况,一律予以排除。但是如何定义影响力大的疑难案件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摇摆不定的理论建构,只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三.“毒树之果”在我国适用的建议
  (一) 明确排除“毒树之果”的适用
  从法教义学的观点来看,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文字表述,应当认为间接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予以排除,即“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同样适用。因为只要违法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则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应当予以排除。而我国对于“毒树之果”原则的排除没有明确规定,易造成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的观点分歧,难以发挥其最大效用。
  (二) 增强执法透明度,提高执法能力,严格限制执法程序
  针对执法过程的不合程序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限制,一是外在限制,例如严格执行录音录像制度。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应当进行录音或录像的案件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此条款规定,符合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每次被讯问时都要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二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限制,完善对讯问人员,侦察机关等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惩戒制度,健全责任问责追究制度。
  (三) 建立庭前审查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专门的庭前审查制度。所有证据一律进入庭审,由审判长一并裁断。这使得一些非法证据以及“毒树之果”,和其他不符合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容易对审判员造成一定潜在的影响。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设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对证据进行庭前审查,将法律规定应予排除证据提前排除,不仅可以提高审判的效率,更是有利于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平。
  四.总结
  即使我国在立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若未将 “毒树之果”规则明确规定在法律中,是难以发挥其效用的。因此,在汲取美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科学立法,而不是一味地照搬照抄。在立法中明确,执法上严格要求,和司法上的程序创新等举措综合运用,使得诉讼案件在处理时更加公平和公正,更好地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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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单江沛,女,汉,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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