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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私文书上的签名真伪发生争议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难题。依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原理,由私文书提供方申请鉴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之相反的是,实务界却是由对私文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做法不仅缺乏理论基础,更是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通过对这一背离现象的实证研究,为了解决私文书真伪举证责任分配在理论与实务上的双重问题,我国应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并在实体法规范或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