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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15日,对于年届56岁的陈锦洪来说,不是一个普通的日子。八年前的这一天,这位被免职的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负责人,将企业主管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经委告上法庭,高达1.6亿元的索赔额,使此案被一些媒体冠之以“中国民告官第一案”。
整整八年过去了,这起行政诉讼仍未结束。2003年12月,广东省高院对陈锦洪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佛山市经委对陈作出的两个任免通知,但对陈提出的行政侵权赔偿要求不予受理。不愿接受“有侵权无赔偿”结局的陈锦洪,于2004年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院提出申诉。3月,又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目前,已有13位律师组成律师团,为陈锦洪的申诉案提供代理。
这场八年之讼的核心,是“佛山兴业”的归属:是陈锦洪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还是佛山市经委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无论是一审的佛山市中院还是二审的广东省高院,都未对企业产权作出认定。这既是这场官司旷日持久的原因,也是中国众多“红帽子”企业如今面临的共同困境——这些事实上的私营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为求发展,纷纷挂靠政府部门,戴上了集体所有制的“红帽子”。如今,对私营企业的诸多限制已不存在,但“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界定,却难以找到相关政策及法律的依据。
八年“民告官”
1986年10月,原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在佛山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主管单位是佛山市政府财务办公室下属的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办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初为陈锦洪之妻陈少芬,后改为陈锦洪。
1987年11月和1988年1月,经佛山市经委和佛山市政府财务办公室批准,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和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先后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二者均申报为兴业装饰公司投资,性质仍然是集体企业。兴业集团公司成立后,另两家“兴业”归属其管理。而兴业集团公司则归口佛山市经委、佛山市财办共同管理。至1989年8月,其主管部门改为经委一家。
从成立之日起,陈锦洪便是这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任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及其下属公司的经理。
1994年5月,佛山市经委发出通知,将陈锦洪降职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1996年2月,又发出通知将陈锦洪免职。
这两份任免通知直接导致双方对簿公堂。1996年4月15日,陈锦洪向佛山市中院递交行政诉状,将佛山市经委告上法庭。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撤销被告对原告陈锦洪的两份任免通知,撤销被告派员接管经营兴业集团公司、兴业装饰公司和兴业电梯公司的行政行为;二、确认上述三公司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三公司的财产,并将三公司交还原告经营管理;三、判令被告承担在派员接管上述三企业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种种原因,佛山市中院1999年3月才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仅立案就用了三年时间,耗时1055天。而按照《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接到其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三个月后,佛山市中院于2000年6月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三家兴业公司皆为集体企业,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属“主体不适格”。佛山市中院据此驳回了陈锦洪的起诉。
陈不服佛山中院的行政裁定,当即向广东省高院上诉。2001年8月,广东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指令佛山市中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两份任免通知的诉请立案审理。2002年6月,佛山中院开庭重审。开庭前,陈向法院诉请全面审理此案,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亿余元。
2002年11月,佛山中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为依据,认定被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就对原告作出任免决定,属违法,予以撤销。但对陈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陈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广东省高院上诉。陈认为三家兴业公司为自己投资,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三家兴业公司明显为其本人所有的私营企业,只是挂着集体企业的招牌而已。因此,陈在上诉中,请求省高院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而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作为审理此案的法律依据,认定三家兴业公司为其私人企业,并受理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年后的2003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陈锦洪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省高院认为,三家兴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皆为集体企业,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理此案是正确的。同样,因为三家兴业公司是集体企业,其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的经济损失,应属集体企业的损失,与陈锦洪个人的经济损失性质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陈提出的行政赔偿诉求,符合法定程序,省高院予以支持。
“对产权认定的回避,使得对我有利的撤销两个任免决定的判决并无实际意义,我仅仅在名义上恢复了兴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仍不能获得任何赔偿。”陈锦洪说。在长达八年的诉讼中,兴业集团早已消失,这使撤销任免通知的判决无法执行。
产权不清
尽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绕开了兴业公司产权问题,然而事实上,在此案的三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的论辩都占用了大部分的庭审时间。
根据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兴业装饰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证明,该公司20万元的原始注册资金,来自陈锦洪夫妇存放在佛山石湾电子电器工业公司(下称石湾公司)的装修所得款和买车款,属私人财产。
“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私营经济规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以前,大多数民营企业都纳入了政府部门的‘主管’范围,或‘挂靠’国有企业。有的戴上‘集体企业’的‘红帽子’,有的则‘挂靠’在集体企业,而集体企业又‘挂靠’国有企业或受政府部门主管。”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唐宗向《财经》介绍说。
在当时的背景下,由于注册及经营私营企业有诸多限制,陈锦洪与隶属于佛山市财办的商办公司协商,挂靠其下,并由石湾公司将自己的20万元私款以委托存款方式转到商办公司名下账户,在兴业装饰公司成立后,再转入其账户,作为注册资金。陈氏夫妇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得到了时任佛山市财办主任关叔让及佛山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科科长刘焕权的认同,两人都出具了书面证明。
原被告双方都认定的是,无论是商办公司,佛山市财办还是经委,都未对兴业投入过一分钱。在此案一审中,佛山市经委曾当庭承认:“陈锦洪是作为投资者存在,我们是作为行政主管存在。”
此外,另两家兴业公司,皆由兴业装饰公司以自有资金投入成立。
作为“挂靠”企业,三家兴业公司每年向主管部门上交数额不等的“管理费”。在实际运营中,兴业公司实施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独立对外承担经济责任,并拥有独立的财产分配权。而陈锦洪身为兴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集团公司下属所有公司的经理职务。
根据1993年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陈锦洪在诉讼期间声明三家兴业公司“名为集体,实为私有”,自己拥有其产权,并以此要求行政侵权赔偿。而陈提出的1.6亿元的巨额赔偿,则是依据兴业公司在1994年之前的资产,及之后年份的基本年利率计算而来。
不过,在此案终审后,经委方面则提出了“经委没出钱不等于陈锦洪出钱”的观点。接受《财经》采访的经委人士说,作为兴业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万元,仅仅是三个集体企业(石湾、商办、兴业)之间的往来账款,这笔钱在兴业的账上仅停留了三天就转回到石湾公司平账,是一种“虚假出资”,也就是说兴业公司并没有任何原始投资。那么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或者以借款作为开办集体企业投入的,产权归集体企业所有。
矛盾升级
佛山市经贸局(其前身即为佛山市经委)有关人士告诉《财经》,根据当年对陈锦洪的“离职审计”,兴业集团公司从1991年起开始亏损,至1994年已亏损达“1400万~1600万元”。因为其经营不善,并有“经济问题”,佛山市经委将其降职,后免职。
陈锦洪本人则反驳说,如果当年亏损如此严重,兴业集团公司不可能获得总投资12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项目——1993年4月,兴业集团公司下属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与美国庄明电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庄明(国际)电梯公司”。当时外方出资60%,而中方以厂房等物业入股40%。
陈锦洪认为,这一项目直接激化了陈与经委之间的矛盾。
矛盾之一,按照合资企业的章程,陈理应出任合资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但经委却委派他人出任总经理,而改任陈锦洪为副总经理。
矛盾之二,在与美国庄明合作之前,兴业电梯公司曾在1989年与香港好铭有限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合作期10年。之后因与庄明合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之前兴业电梯公司与香港好铭的合作必须终止。为此,佛山市经委要求兴业电梯公司收购香港好铭的股份,同时支付500万港元给好铭,以劝其退出。但陈锦洪认为,当时兴业电梯公司对香港好铭尚有1000多万元的债权,在未做清算的情况下,再向其支付500万元极为不公,因此不愿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1994年5月,佛山市经委发出通知,将陈锦洪降为兴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并免去其兴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而陈拒绝移交印章等手续,双方矛盾升级。
1995年12月,陈锦洪控制的兴业集团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补充、调整兴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通知》,称佛山市经委行政侵权,致使股东“无法行使企业自主权”。并主张经清账领导小组进行清账后,与佛山市经委“脱离关系”。
此后,佛山市经委于1996年2月发出第二份任免通知,将陈免职。随后解除陈在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一切职务。当时,双方各请律师就陈与兴业的关系在《佛山日报》发表声明,并继续抢夺公章和营业执照,甚至惊动公安部门。尽管陈始终未交出公章,但1996年4月,兴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他人。
双方从此交恶,八年的官司由此开始。
谁解难结?
此案的一审、二审判决,法院都以“企业性质界定问题并非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回避了产权归属问题。2003年底广东省高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指出,因三家兴业公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性质为集体企业,因此建议陈锦洪“如对登记企业性质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陈锦洪在今年3月8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申诉书》中,对上述判决思路提出质疑。陈在申诉书中指出,法院审理类似挂靠集体所有制的私营企业的案件,必须依法对挂靠问题作出定性,并据此作出是否应该予以行政侵权赔偿,而非回避问题。
陈锦洪律师团团长、广东霆天律师事务所陈武能律师对此进一步解释说,从法理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企业性质作出判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必须依照法院判决所定的企业性质进行变更登记。相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性文件对法院判决并无抗衡力。
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行政诉讼只就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无权对本案被告以外的工商登记行为进行审查。至于产权认定问题,他认为陈锦洪完全可以循民事诉讼的路径解决,“当事人认为谁侵占了他的财产,就可以以谁为被告。”
对于陈锦洪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马怀德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给他造成了损失,就有权利要求获得赔偿。”具体到本案,他认为既然法院判定陈锦洪被免职是违法的,那么这种免职给陈锦洪个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如总经理的薪酬、分红等,在相关产权明晰的前提下,是应当能够获得国家赔偿的。
应该说,打了八年官司的陈锦洪显然已经触及到了体制性问题——挂靠企业的产权问题。但客观上,让法院就“挂靠问题”依法作出定性,并非易事。因为目前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政策十分欠缺。
“自1991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来,就全国而言,决策层没有研究和制定过城镇集体经济、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政策问题,以致使集体经济、集体企业的老大难问题更加积重难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唐宗认为,这些问题的解决,仍需要尽早出台相关政策与法规。
陈锦洪在八年的诉讼期间,兴业集团早已被更名为“佛山市天威电梯装饰公司”,并在2001年因经营不善,连续两年没有年检,被工商局吊销执照。一个曾经容纳2000多人就业的企业不复存在,6200万元的资产已付诸东流。
而这起案件,只是近20年来,因为企业产权不清以及政府职能不明所引起的众多纠纷中的一起。
整整八年过去了,这起行政诉讼仍未结束。2003年12月,广东省高院对陈锦洪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佛山市经委对陈作出的两个任免通知,但对陈提出的行政侵权赔偿要求不予受理。不愿接受“有侵权无赔偿”结局的陈锦洪,于2004年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院提出申诉。3月,又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目前,已有13位律师组成律师团,为陈锦洪的申诉案提供代理。
这场八年之讼的核心,是“佛山兴业”的归属:是陈锦洪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还是佛山市经委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无论是一审的佛山市中院还是二审的广东省高院,都未对企业产权作出认定。这既是这场官司旷日持久的原因,也是中国众多“红帽子”企业如今面临的共同困境——这些事实上的私营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为求发展,纷纷挂靠政府部门,戴上了集体所有制的“红帽子”。如今,对私营企业的诸多限制已不存在,但“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界定,却难以找到相关政策及法律的依据。
八年“民告官”
1986年10月,原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在佛山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主管单位是佛山市政府财务办公室下属的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办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初为陈锦洪之妻陈少芬,后改为陈锦洪。
1987年11月和1988年1月,经佛山市经委和佛山市政府财务办公室批准,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和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先后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二者均申报为兴业装饰公司投资,性质仍然是集体企业。兴业集团公司成立后,另两家“兴业”归属其管理。而兴业集团公司则归口佛山市经委、佛山市财办共同管理。至1989年8月,其主管部门改为经委一家。
从成立之日起,陈锦洪便是这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任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及其下属公司的经理。
1994年5月,佛山市经委发出通知,将陈锦洪降职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1996年2月,又发出通知将陈锦洪免职。
这两份任免通知直接导致双方对簿公堂。1996年4月15日,陈锦洪向佛山市中院递交行政诉状,将佛山市经委告上法庭。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撤销被告对原告陈锦洪的两份任免通知,撤销被告派员接管经营兴业集团公司、兴业装饰公司和兴业电梯公司的行政行为;二、确认上述三公司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三公司的财产,并将三公司交还原告经营管理;三、判令被告承担在派员接管上述三企业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种种原因,佛山市中院1999年3月才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仅立案就用了三年时间,耗时1055天。而按照《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接到其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三个月后,佛山市中院于2000年6月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三家兴业公司皆为集体企业,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属“主体不适格”。佛山市中院据此驳回了陈锦洪的起诉。
陈不服佛山中院的行政裁定,当即向广东省高院上诉。2001年8月,广东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指令佛山市中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两份任免通知的诉请立案审理。2002年6月,佛山中院开庭重审。开庭前,陈向法院诉请全面审理此案,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亿余元。
2002年11月,佛山中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为依据,认定被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就对原告作出任免决定,属违法,予以撤销。但对陈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陈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广东省高院上诉。陈认为三家兴业公司为自己投资,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三家兴业公司明显为其本人所有的私营企业,只是挂着集体企业的招牌而已。因此,陈在上诉中,请求省高院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而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作为审理此案的法律依据,认定三家兴业公司为其私人企业,并受理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年后的2003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陈锦洪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省高院认为,三家兴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皆为集体企业,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理此案是正确的。同样,因为三家兴业公司是集体企业,其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的经济损失,应属集体企业的损失,与陈锦洪个人的经济损失性质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陈提出的行政赔偿诉求,符合法定程序,省高院予以支持。
“对产权认定的回避,使得对我有利的撤销两个任免决定的判决并无实际意义,我仅仅在名义上恢复了兴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仍不能获得任何赔偿。”陈锦洪说。在长达八年的诉讼中,兴业集团早已消失,这使撤销任免通知的判决无法执行。
产权不清
尽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绕开了兴业公司产权问题,然而事实上,在此案的三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的论辩都占用了大部分的庭审时间。
根据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兴业装饰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证明,该公司20万元的原始注册资金,来自陈锦洪夫妇存放在佛山石湾电子电器工业公司(下称石湾公司)的装修所得款和买车款,属私人财产。
“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私营经济规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以前,大多数民营企业都纳入了政府部门的‘主管’范围,或‘挂靠’国有企业。有的戴上‘集体企业’的‘红帽子’,有的则‘挂靠’在集体企业,而集体企业又‘挂靠’国有企业或受政府部门主管。”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唐宗向《财经》介绍说。
在当时的背景下,由于注册及经营私营企业有诸多限制,陈锦洪与隶属于佛山市财办的商办公司协商,挂靠其下,并由石湾公司将自己的20万元私款以委托存款方式转到商办公司名下账户,在兴业装饰公司成立后,再转入其账户,作为注册资金。陈氏夫妇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得到了时任佛山市财办主任关叔让及佛山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科科长刘焕权的认同,两人都出具了书面证明。
原被告双方都认定的是,无论是商办公司,佛山市财办还是经委,都未对兴业投入过一分钱。在此案一审中,佛山市经委曾当庭承认:“陈锦洪是作为投资者存在,我们是作为行政主管存在。”
此外,另两家兴业公司,皆由兴业装饰公司以自有资金投入成立。
作为“挂靠”企业,三家兴业公司每年向主管部门上交数额不等的“管理费”。在实际运营中,兴业公司实施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独立对外承担经济责任,并拥有独立的财产分配权。而陈锦洪身为兴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集团公司下属所有公司的经理职务。
根据1993年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陈锦洪在诉讼期间声明三家兴业公司“名为集体,实为私有”,自己拥有其产权,并以此要求行政侵权赔偿。而陈提出的1.6亿元的巨额赔偿,则是依据兴业公司在1994年之前的资产,及之后年份的基本年利率计算而来。
不过,在此案终审后,经委方面则提出了“经委没出钱不等于陈锦洪出钱”的观点。接受《财经》采访的经委人士说,作为兴业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万元,仅仅是三个集体企业(石湾、商办、兴业)之间的往来账款,这笔钱在兴业的账上仅停留了三天就转回到石湾公司平账,是一种“虚假出资”,也就是说兴业公司并没有任何原始投资。那么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或者以借款作为开办集体企业投入的,产权归集体企业所有。
矛盾升级
佛山市经贸局(其前身即为佛山市经委)有关人士告诉《财经》,根据当年对陈锦洪的“离职审计”,兴业集团公司从1991年起开始亏损,至1994年已亏损达“1400万~1600万元”。因为其经营不善,并有“经济问题”,佛山市经委将其降职,后免职。
陈锦洪本人则反驳说,如果当年亏损如此严重,兴业集团公司不可能获得总投资12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项目——1993年4月,兴业集团公司下属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与美国庄明电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庄明(国际)电梯公司”。当时外方出资60%,而中方以厂房等物业入股40%。
陈锦洪认为,这一项目直接激化了陈与经委之间的矛盾。
矛盾之一,按照合资企业的章程,陈理应出任合资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但经委却委派他人出任总经理,而改任陈锦洪为副总经理。
矛盾之二,在与美国庄明合作之前,兴业电梯公司曾在1989年与香港好铭有限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合作期10年。之后因与庄明合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之前兴业电梯公司与香港好铭的合作必须终止。为此,佛山市经委要求兴业电梯公司收购香港好铭的股份,同时支付500万港元给好铭,以劝其退出。但陈锦洪认为,当时兴业电梯公司对香港好铭尚有1000多万元的债权,在未做清算的情况下,再向其支付500万元极为不公,因此不愿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1994年5月,佛山市经委发出通知,将陈锦洪降为兴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并免去其兴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而陈拒绝移交印章等手续,双方矛盾升级。
1995年12月,陈锦洪控制的兴业集团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补充、调整兴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通知》,称佛山市经委行政侵权,致使股东“无法行使企业自主权”。并主张经清账领导小组进行清账后,与佛山市经委“脱离关系”。
此后,佛山市经委于1996年2月发出第二份任免通知,将陈免职。随后解除陈在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一切职务。当时,双方各请律师就陈与兴业的关系在《佛山日报》发表声明,并继续抢夺公章和营业执照,甚至惊动公安部门。尽管陈始终未交出公章,但1996年4月,兴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他人。
双方从此交恶,八年的官司由此开始。
谁解难结?
此案的一审、二审判决,法院都以“企业性质界定问题并非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回避了产权归属问题。2003年底广东省高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指出,因三家兴业公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性质为集体企业,因此建议陈锦洪“如对登记企业性质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陈锦洪在今年3月8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申诉书》中,对上述判决思路提出质疑。陈在申诉书中指出,法院审理类似挂靠集体所有制的私营企业的案件,必须依法对挂靠问题作出定性,并据此作出是否应该予以行政侵权赔偿,而非回避问题。
陈锦洪律师团团长、广东霆天律师事务所陈武能律师对此进一步解释说,从法理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企业性质作出判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必须依照法院判决所定的企业性质进行变更登记。相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性文件对法院判决并无抗衡力。
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行政诉讼只就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无权对本案被告以外的工商登记行为进行审查。至于产权认定问题,他认为陈锦洪完全可以循民事诉讼的路径解决,“当事人认为谁侵占了他的财产,就可以以谁为被告。”
对于陈锦洪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马怀德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给他造成了损失,就有权利要求获得赔偿。”具体到本案,他认为既然法院判定陈锦洪被免职是违法的,那么这种免职给陈锦洪个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如总经理的薪酬、分红等,在相关产权明晰的前提下,是应当能够获得国家赔偿的。
应该说,打了八年官司的陈锦洪显然已经触及到了体制性问题——挂靠企业的产权问题。但客观上,让法院就“挂靠问题”依法作出定性,并非易事。因为目前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政策十分欠缺。
“自1991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来,就全国而言,决策层没有研究和制定过城镇集体经济、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政策问题,以致使集体经济、集体企业的老大难问题更加积重难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唐宗认为,这些问题的解决,仍需要尽早出台相关政策与法规。
陈锦洪在八年的诉讼期间,兴业集团早已被更名为“佛山市天威电梯装饰公司”,并在2001年因经营不善,连续两年没有年检,被工商局吊销执照。一个曾经容纳2000多人就业的企业不复存在,6200万元的资产已付诸东流。
而这起案件,只是近20年来,因为企业产权不清以及政府职能不明所引起的众多纠纷中的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