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资本充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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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对公司自身的持续经营、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其对于市场准入的要求相对较高,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公司法的修改,对资本充实原则做了较大的改动。本文将以公司法修改的时间为主线对资本充实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资本充实原则;必要性;公司法修改
  公司是一种资本的集合,其所确定的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又是公司信誉和责任的担保。对于公司的信用,通常以其所具有的资本来判断,资本充实原则也正是基于此而创设,资本充实原则在经历了公司法的修改之后,虽有弱化,但是笔者认为其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资本充实原则产生的背景
  在公司制度的初期,盛行无限责任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极高的保护,当时资本充实原则存在的意义并不大,但随着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的确立,使得公司债权人能够获得的财产保障只能以公司财产为限,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因此,法律要求公司拥有一定的资本为债权人提供最终的担保,此为资本充实原则的由来。
  二、资本充实原则的理论基础
  除了历史背景外,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益平衡的立法理念
  资本充实原则其目标在于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可能存在的缺失,以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信用安全的价值理念
  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的信用直接相关,现在经济通常以资本实力来评价公司的信用状况。公司资本的充足与否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
  三、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
  我国公司法的每次修改,都涉及到资本充实原则的相关问题。
  1.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严格体现了设立时的资本充实原则。其第23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实缴的出资额。”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对于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充实,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修改,将原本的收缴、实收资本改为认缴、认购资本,并且规定了分期缴纳制度,不过对于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是强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为实收资本。
  这无疑是对资本充实原则的一大冲击,由原本的实缴、实收变为认缴、认购,虽有利于鼓励创业,但对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足的保护。虽规定注册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是市场经营存在的风险是无法预测的,那么就存在公司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由于经营不善而被清算的可能性,除此之外,也存在公司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缴纳其认缴、认购的出资额、股本可能性,此时公司的实缴资本低于注册资本,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实现。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对于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仅由相应的股东承担责任;但颁布后并没有完全的解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其十三条、十四条虽对设立时的未履行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规定除相应的股东外,发起人、协助抽逃的人员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也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毕竟会存在连带责任人也无力承担或者连带责任人死亡的情形。
  3.现行公司法
  现行的公司法将原本公司营业执照应载明的“实收资本”一项删除、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取消了分期缴纳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取消验资,这些修改是与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原则相对立的。
  首先,对于公司营业执照原载明的“实收资本”一项删除的修改,使得债权人和投资人原本可以通过营业执照来判断公司的信用能力不能实现,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并且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对于投资者来说,所投资公司的资本究竟有多少都未可知。
  其次,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使得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可以任意金额设立公司,加之实收资本的不可知,债权人和投资人蒙受损失的可能性增大,而且有可能遭受被欺诈的风险。
  再次,分期缴纳制度的取消使得债权人与投资人的期望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在一定时间内相等的期望落空,缴足资本的期限的不确定性,使得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境地。
  最后,验资制度的取消,实际上是减少了一种出资监督的方式,因不能排除公司的发起人虚报出资的情形出现从而使得公司的实际出资处于一种未知的状态,导致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利益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公司法》的修改,是围绕“是保护债权人还是市场准入”而展开的,其实际上强调的是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应尽可能使双方利益平衡,对于现行的公司法,其着重点在于市场准入的放宽,而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则应通过加强监督进一步的都得以保障,使二者并重,也唯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参考文献:
  [1]白江.论资本充实原则和公司资本的保护.社会科学.2007年第32期
  [2]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与公司资本充实.商法研究.2004(1)
  [3]张菊霞.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充实的分时段规制.甘肃社会科学.2013(7)
  [4]施天涛.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
  作者简介:
  于明玉,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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