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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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律界存在争议,通过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得出转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财产,若在被转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指导公证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转继承;财产;共有;公证
  案例简介:
  林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林甲,次子林乙,三子林丙。王某于1990年死亡,林某于2000年用自己的钱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死亡。长子林甲于2003年与张某结婚,2007年死亡,林甲死亡后留有妻子张某及独生子林小甲。现林小甲到公证处要求办理上述商品房的继承公证。经核,林某父母早故;林甲生前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也无遗嘱;林乙、林丙及林甲之妻张某均自愿放弃该商品房的继承权。问:林小甲将该商品房过户到其名下,应办理什么公证?我处产生两种观点。观点一:应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和转继承公证,即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中,林乙、林丙放弃继承权,由林甲一人继承,后通过转继承及在转继承中张某放弃继承权,最终由林小甲一人继承。观点二:应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和转继承公证及赠与合同公证,即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中,林乙、林丙放弃继承权,由林甲一人继承。因林甲在遗产未分割前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即应将夫妻共有财产中一半分割给妻子张某所有,留下的部分为林甲的遗产,林甲的遗产通过转继承及在转继承中张某放弃继承权及张某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林小甲,最终由林小甲一人继承。
  一、转继承制度的简介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继承财产的物权取得时间可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日,从而让法律界人士再次把目光聚焦到转继承制度上,如何理解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归属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转继承制度,有关转继承的规定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继承法的“意见”)。也就是说,我国转继承制度来源于司法解释。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转继承及转继承的特点。
  何为转继承呢?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①实际接受遗产的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转继承必须是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分割财产以前死亡方才产生。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为代位继承,而不能发生转继承;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后死亡的,其已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其法定继承人得直接继承其遗产,也不会发生转继承。其次,转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若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后死亡,则因其放弃而不享有继承权,没有参与继承遗产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转继承;如果已死亡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完才明确表示表示放弃遗产,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而是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再次,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以前死亡的,他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可转继承遗嘱继承人的那份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一旦成立,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即成为其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由转继承人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配。
  二、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即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到底如何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是遗产继承权利的转移,是一种权利,转继承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间无关。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所以,被转继承人的应继承的份额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只是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他的继承人继承,转继承你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因此,应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转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下面,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梳理,从而揭开其内在的本质。
  首先,在学界中认为对转继承制度之规定的开山鼻祖为贯彻继承法的“意见”,即贯彻继承法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其实不然,早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民事政策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就有相关规定,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份额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从贯彻民事政策的“意见”可以看出,最高院认可转继承客体为财产,而不是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既然在遗产分割前就可作为继承人的财产,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配偶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分割后继承人所得的财产可作为遗产,再发生转继承。因此,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也可看出,转继承转移的是财产,而不是权利。
  其次,明确继承开始的时间,对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也有重大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被转继承人财产的取得的时间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而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继承的遗产但离婚时未分割认可为夫妻共有(除非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对上述梳理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能用孤立的眼光去看待它,而应当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待它,这样才能更好的研究转继承的法律关系。从上述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取得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被转继承人自继承人死亡之日即取得物权。
  (2)转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遗产。转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之一,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遗产,因此转继承客体也应当为遗产,而不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转继承实质上是两个先后发生的继承过程的混合,又称为再继承、转归继承、连续继承或者第二次继承。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三、公证实务对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的处理
  公证员在办理继承类公证业务中常常碰到转继承法律关系,它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已结婚的,在分割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时应将该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先分割,后再办理转继承;另一类是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未结婚的,其后即使结婚,该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也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为被转继承人的个人遗产,夫妻另一方只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去继承。在第一类情况下,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有婚姻关系存在的,该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在适用转继承时,还应区别对待。首先,如果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生效,由于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仍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原配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但原配偶不再具有特定的身份(丈夫或妻子),因此不享有转继承权。其次,如果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的,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分割完后留下的部分为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去继承。原配偶在被转继承人死亡之日仍具有特定的身份(丈夫或妻子),因此享有转继承权。综上所述,回到本文案例,被转继承人林甲所继承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留下的部分才属于林甲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去继承(转继承)。
  参考文献:
  [1]马宏俊主编:《公证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2]周水森:《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载《法学》,198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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