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学视野下解读“逐利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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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刑法学“逐利违法” 党内法规 法律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以下简称为“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论述”)同党的十八大报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表述而言,首次写入了“逐利违法”一词。这在客观上说明,在现实中部分党组织和党员为了追逐利益违反党纪国法的现象频繁发生,其危害性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危害性一样巨大,必须要予以严厉打击。同时,鉴于“逐利违法”的概念至今尚未有通说或者官方界定,且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因部分党员领导干部无法区分其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之间的界限,容易导致其被误用、滥用。因此,为了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认识到“逐利违法”的危害性和便于各级领导干部正确判断和使用,就必须对“逐利违法”进行重构性解读。既然是重构,那么就必须说清楚“逐利违法”的“法”是什么?“逐利违法”的“利”指什么?“逐利违法”的“逐利人”包括谁?“逐利违法”的“逐利动机”有几种?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显然与刑法学中认定犯罪的思维规律类似。在刑法学中,通说认为,每种犯罪都有四个共同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同时从认定犯罪的一般过程而言,首先进入人们认识视野的是犯罪客体,其次才是犯罪行为,再次便需要查明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最后还必须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心理。虽然“逐利违法”同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言有一定的差异性,构成逐利违法的行为人也并不等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嫌疑人,但这并不影响将其置于刑法学视野下予以研究,其与刑法学中犯罪构成要件的相似性和共通性还是显而易见的。

一、客体——“法”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按照通说,结合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相关论述,我们可将“法”视作“逐利违法”的客体予以研究,这里重点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逐利违法中的“法”是广义上的“法”的还是狭义上的“法”;二是党内法规是否属于逐利违法中“法”的组成部分?
  (一)广义的“法”还是狭义的“法”
  从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论述来看,逐利违法中的“法”应是广义上的法。首先,十九大报告中虽明确提到了“宪法法律”一词,但是就“法律”而言,报告中并没有对“法律”的范围限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因此这里的法律显然还应当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其次,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以来,在各地纪(监)委的通报形色各样的违纪、违法行为人所代替、压制、枉断的法律也不尽相同,因此逐利违法作为与之并列的危害性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即法律也应当是不尽相同的。最后,在法學理论上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狭义的法律称作法律。。
  (二)党内法规是否属于“法”
  一般而言,学界普遍认为“党内法规虽然与国家法律体系关系密切,但它不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是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另一种与国家法律体系相并列的规范体系。”。但在这里,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习近平总书记曾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关于审议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党纪处分条例修订稿讲话时一针见血的指出,“过去就存在纪法不分问题,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降低了对党员要求,最后造成的结果就是“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不良后果。”由此可见,一方面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树立正确的底线思维,要严格划清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界限,要清楚的认识到“破纪”与“破法”的辩证关系,无数案例证明,党员“破法”,无不始于“破纪”,因此,对于党员领导干部而言,“破纪”是量变、“破法”是质变,在逐利的过程中“破纪”和“破法”是两个不同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各级党组和全体党员要确立高度的注意义务,要清楚的认识到自己同公民逐利违法的区别,公民因不具备党员的身份,其逐利违法所违反的法律只能是国家法律,但党员因具备特殊的政治身份,其逐利违法所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国家法律,还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因此,在逐利违法中,党内法规对于公民而言,其并不在“法”的范畴内,但对于党员而言,其不仅属于“法”,而且是国家法律之上的法律。

二、客观方面——“利”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依照这样一种解释,结合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相关论述,我们可将“利”视作“逐利违法”的客观方面予以研究。这就包括,公利是否属于“利”的范畴;“利”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
  (一)公利是否属于“利”的范畴
  一般而言,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惯于将逐利违法中的“利”理解为私利,如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文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等对党组织逐私利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明确,再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对党员个人逐私利的行为也进行了具体明确,除此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中关于禁止公民因违反法律追逐私利的条文也不胜枚举。但是,除了逐私利违法之外,因逐公利而违法的行为是否也属于“逐利违法”,公利应不应该属于“利”的范畴?众所周知,公利是相对于私利而言的,亦可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即法理上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它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根据这一界定,由于个人作为全社会全体成员的一份子,故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公利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三种情形,一是损己利人;二是损他人利他人(比如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是利己利人。比如著名的“仇和现象”,仇和在江苏沭阳县任县委书记期间,只用了短短三年的时间使全省最贫困的县(沭阳县)一跃成为苏北交通最好的县,但为了实现这一公共利益,他提出了每个财政供养人员扣除工资总额10%,每个农民出8个义务工,组成修路队,在高峰时,扣款达到20%,甚至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也被扣除10%用作交通建设。这样一种激进的改革举措,显然是让一部分人让渡自己合法合理的正当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逐利行为。仔细来看这道政令,我们可以发现这其中同时包括了损己利人、损他人利他人、利己利人三种情形。但这样一种逐公利的行为显然是不被宪法法律所支持的,其违法性也是显然易见的。由此可见,逐公利违法亦是逐利违法,并且较逐私利违法而言,其更具隐蔽性、迷惑性和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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