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补贴立法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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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2月2日,美国就中国的补贴政策,在WTO提出与中国磋商(案件编号:DS358)。2007年2月17日,欧盟、日本和澳大利亚要求以第三方身份加入中美之间的磋商。2007年2月26日,墨西哥就中国的补贴问题提出磋商(WT/DS359/1),其要求和依据与美国先前提出的一样,随后加入了美国对中国的WTO争瑞程序。2007年8月31日,世贸组织决定成立专家组,就美国和墨西哥提起的中国有关补贴问题进行调查。
  该案中,美国与圣西哥在其磋商请求和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提出的主要争议事项涉及中国返还、减免税收和其他支付的某些措施,这些措施涉及范围广泛、数量众多,包括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具体有:1986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等。
  中国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孙振宇大使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与2008年2月7日与美国和墨西哥的大使签署了有关磋商解决贸易补贴问题的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以中国同意在2008年年初取消被控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范的12项非法补贴为前提。这标志着持续将近10个月的争端最终以磋商方式获得解决,不必再由世贸组织专家组进行裁决。
  
  反补贴法的两项功能
  
  该税收补贴制度案反映了我国补贴的现状与反补贴立法的不足。一方面,我国现存立法中仍然存在明显与wTO规则不符的规定,并且我国在今后将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对华反补贴形势;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反补贴立法也不足以应对外国政府形形色色的补贴并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与限制。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
  补贴与反补贴作为两种相互对立的实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我国《反补贴法》而言,其应当发挥两项功能:第一,禁止国内政府、公共机构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的补贴,从而避免本国产品遭受他国反补贴调查;第二,针对外国受补贴产品发起反补贴,从而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反补贴法》的两种功能同样重要。外国对本国相关产业发起反补贴调查,会极大影响本国相关产业的产品出口,从而影响本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削弱了竞争力就意味着产业存在潜在的安全危机。及时地运用反补贴规则,对外国产业提起反补贴调查,既可以使贸易回到公平的轨道上,又维护了本国产业的安全。
  
  建议
  
  1 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体系。现行的《反补贴条例》仅为国务院行政法规,难以做到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有效地进行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一旦遇到法律法规与其抵触,其效力将难以保证,更无法对我国突出存在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保护加以区别对待。因此有必要提高我国反补贴法律的位阶,使《反补贴条例》上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并为《反补贴法》配套制定《反补贴法实施细则》,对《反补贴法》的非实质性的规定加以补充,充分实现其操作性强、法律规范具体化、法律责任量化的功能。
  2 废止不当补贴立法。根据《SCM协议》,出口补贴分为“法律上”的补贴和“事实上”的补贴,所谓“法律上”的补贴就是指以法律条文形式强制性地授予补贴,这种形式很明显违反WTO规则,易招致投诉,且抗辩和回旋的余地都很小。因此我国应当尽快避免采取这种形式的补贴。《反补贴法》应新增出口补贴禁止的相关规定,在其生效后,违反其规定的补贴立法应以法定国家机关宣布撤销的方式进行废止。违法的补贴立法的撤销需要做到及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许多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3 反补贴制度的优化设计。(1)对补贴的“专向性”做弹性化处理: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了补贴具有专向性的五种情形,但没有对事实上的专向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关于专向性的规定虽然容易实施,只需对号入座就可,但过于具体,缺乏一定的灵活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条例规定的五种情形将难以容纳新事物的出现,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弹性化处理。因此,我国的反补贴立法应首先借鉴《SCM协议》,明确区分法律上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事实上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以符合世贸组织实践。第二,应当借鉴欧盟对专向性较为灵活的规定,对专向性标准作弹性化处理。(2)增加“上游补贴”的相关规定:我国反补贴立法应当借鉴外国反补贴法中对上游补贴的规定,把上游补贴包括在内,不再为外国生产商规避我国《反补贴法》提供机会。具体说,可以借鉴美国《关税法》第1677.1节的规定。构成上游补贴的要件是:1)某国当局支付或提供的补贴是用于该当局所在国制造或生产被调查产品的中间投入品的;2)行政主管当局认定该补贴使产品获得了某种竞争优势;3)该补贴对产品的制造或生产成本有相当大的影响。如果一项补贴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被认定为上游补贴。
  (3)增加“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对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时,不能只着眼于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与损害,综合考虑进去,从国家经济与社会福利的整体利益做出权衡,从而限制和防止某些国家滥用《反补贴法》来保护本国工业的途径。认定公共利益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对国家整体利益的影响;2)对国内同类产业的影响及对投资和就业的影响;3)对消费者消费需求的影响;4)其他影响。同时还应规定反补贴主管机关作出此类决定前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与相关当事人的磋商及应有关当事人的要求可以进入听证程序。
  (4)对反规避措施作更为具体的规定。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4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的第五章对反规避措施都有所规定,但都过于概括。借鉴欧盟在第2026/97号条例第23条的规定,我国在对反规避条款进行细化时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对规避行为作定义,该定义要尽量广泛而灵活,以囊括可能出现的新的规避形式;第二,对规避行为的种类作进一步具体规定;第三,对规避行为的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最后,采取反规避措施的机构和程序。
  
  专家点评
  
  从法律体系看,我国现行反补贴立法位阶较低,作为《反补贴法》主体的《反补贴条例》仍为行政法规,而《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等则为部门规章,阶位更低,因此《反补贴法》的权威性不足。
  从具体内容看,现行《反补贴条例》的主要问题在于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也未能涵盖WTO《SCM协议》的所有内容。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国际化程度相当低。为了与国际接轨,更为了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利,适用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形势之需,很有必要借鉴其它贸易实体的规定就相关的内容进行补充。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补贴政策土也具有发展中国家补贴政策的基本特点。普遍采用禁止性补贴,违反了《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18条规定,可能被认定为违背世贸规则而最终受到相应的制裁。这是得不偿失的行为,为此,修改、补充是当务之急。
  在WTO框架下,我国已驶入与世界接轨的快车道,然而在这个过程当中,还有诸多方面需要与世贸规则进一步衔接,建立完善的反补贴立法体系亦如此。采取多层次、多方位的立法修法思路,全面考虑、综合权衡,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个层面完善我国的反补贴法律体系适在眉睫。具体说,就是把《反补贴条例》升格为全国人大,至少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补贴法》,以提高其位阶;把反补贴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的条款纳入其中,并就其内容进一步补充完善;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其具体的实施细则。同时,注意反补贴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确立指引关系。最终形成完善的反补贴法律制度体系。在当前世界经济处在后金融危机时代,贸易战不可避免,而且有越演越烈之势。从法律上,从本国的立法层面,我们可以先行一步;从某种意又上说,这是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适用新的世界经济贸易格局变化所采取的有效的措施,否则,我们就始终处于不利的地位。一国的立法,其宗旨是保护本国利益,这是世界性的问题,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更是应当的。
  ——曾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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