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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撤点并校有利于整合农村教育资源,提高办学效益,但随之而来的校车安全、上学难等问题亦不容忽视。目前,农村儿童受教育不公已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主要从宪法角度分析了农村儿童受教育权保障的缺失状况。
关键词 撤点并校 农村儿童 受教育权 宪法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200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政事记发展的决定》規定凡是10人以下的乡村小学、教育点,一律给予撤销式合并,农村教育管理体制由原来的“三级办学两级管理”改为以县为主。随后,农村“撤点并校”工作在中国大地快步推进。大力度的撤并“麻雀校”和集中办学使农村教育出现了新亮点,如:一定程度上集中了优质资源,保证了教育质量,显著扩大了学校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特别是寄宿制对留守儿童、单亲家庭儿童的积极作用突出。
但由于某些地方盲目搞集中办学,也引发了许多矛盾和问题,十余年后的今天,这些问题日益凸显:一是增加家长负担。由于部分学校被撤销,学生被迫转校寄宿就读,在伙食费、交通费等方面的开支明显增加了,有些孩子由于家庭负担不起被迫辍学;二是安全隐患大。家离学校较远而乡下又缺乏理想的交通工具,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三是孩子生活难自理。寄宿就读的小学生年纪尚小,生活能力差,自护自救的能力更差。
我国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状况不容乐观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这必然给农村孩子,特别是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的孩子带来基础教育上的不公,有悖宪法中平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精神。
要保障农村人口平等受教育权,首先应对宪法中受教育权的性质、义务主体及其内容有完整而准确的认识。多数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但我们认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因此,从自由权的角度看,任何主体都是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消极的不侵害或妨碍他人受教育权享有的义务。同时,我们认为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社会,其中尤其是城市和发达地区人口。这是因为,我国长期实施的是牺牲农村支持城市的发展战略。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考量,城市和发达地区人口有义务反哺农村人口。在关于《义务教育法(草案)》的说明中,义务教育被界定为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也可说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应是全社会的义务。但我国立法和实践从未明确社会对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主体,更未为此制定相对明细可行的制度性规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认识上的缺失。
受教育权具有社会权性质,其突出特点是政府的职能由消极防御变为积极作为,以提高公民的福祉,因此被称为“积极权利”。社会权的法律化就是要为社会权的落实确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内容、行使方式和程序、相应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以及救济程序等。就受教育权而言,其内容应大致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与此对应,国家应承担三项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实施受教育权。其中尊重义务就是要求政府放弃干涉,尊重受教育者选择教育机构的自由,避免有碍行使受教育权的措施的出现。保护义务要求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受教育权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侵害,如保证学校在入学等方面不采取歧视做法。实施义务要求政府采取积极措施以便受教育者行使受教育权,它要求国家设置各种学校和教育机构,确立奖学金和助学金制度,提供充足适合的师资和设施,制定完善科学的教学标准等。
而由于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特殊性,因此国家义务最终应落实在:立法上对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具体规范和保障措施;在行政管理上保障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际享有;在司法上为农村人口提供其受教育权受害时的诉求渠道和及时矫正机制。但毋庸讳言,当前国家对于保障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现中都没有完全履行其应然义务。
就立法而言,我国长期采用的是政策指令而非建章立制的方式,教育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教育财政法长期缺位。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规范,政策的实施容易随着领导人或其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同时,由于缺乏立法的严谨论证和制度公平的保障,使得教育资源出现分配不公平、不平等的状况,尤其是使农村人口在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教育资源上不平等。
就司法而言,一方面由于政府对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管理大都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此农村人口在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不能以诉讼方式进行维权。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保障监督机关,也未能将侵害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纳入违宪审查的审查范围。这导致了农村人口受教育权名为宪法权利,实际却沦为理论上的权利,无法获得现实保障。
因此,要为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宪法保障机制,国家和社会都应切实履行其应然义务。
(作者: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3]中国青年报:《地方政府盲目撤点并校 漠视受教育者权益引发诸多问题》,2011
关键词 撤点并校 农村儿童 受教育权 宪法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200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政事记发展的决定》規定凡是10人以下的乡村小学、教育点,一律给予撤销式合并,农村教育管理体制由原来的“三级办学两级管理”改为以县为主。随后,农村“撤点并校”工作在中国大地快步推进。大力度的撤并“麻雀校”和集中办学使农村教育出现了新亮点,如:一定程度上集中了优质资源,保证了教育质量,显著扩大了学校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特别是寄宿制对留守儿童、单亲家庭儿童的积极作用突出。
但由于某些地方盲目搞集中办学,也引发了许多矛盾和问题,十余年后的今天,这些问题日益凸显:一是增加家长负担。由于部分学校被撤销,学生被迫转校寄宿就读,在伙食费、交通费等方面的开支明显增加了,有些孩子由于家庭负担不起被迫辍学;二是安全隐患大。家离学校较远而乡下又缺乏理想的交通工具,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三是孩子生活难自理。寄宿就读的小学生年纪尚小,生活能力差,自护自救的能力更差。
我国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状况不容乐观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这必然给农村孩子,特别是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的孩子带来基础教育上的不公,有悖宪法中平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精神。
要保障农村人口平等受教育权,首先应对宪法中受教育权的性质、义务主体及其内容有完整而准确的认识。多数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但我们认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因此,从自由权的角度看,任何主体都是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消极的不侵害或妨碍他人受教育权享有的义务。同时,我们认为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社会,其中尤其是城市和发达地区人口。这是因为,我国长期实施的是牺牲农村支持城市的发展战略。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考量,城市和发达地区人口有义务反哺农村人口。在关于《义务教育法(草案)》的说明中,义务教育被界定为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也可说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应是全社会的义务。但我国立法和实践从未明确社会对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主体,更未为此制定相对明细可行的制度性规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认识上的缺失。
受教育权具有社会权性质,其突出特点是政府的职能由消极防御变为积极作为,以提高公民的福祉,因此被称为“积极权利”。社会权的法律化就是要为社会权的落实确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内容、行使方式和程序、相应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以及救济程序等。就受教育权而言,其内容应大致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与此对应,国家应承担三项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实施受教育权。其中尊重义务就是要求政府放弃干涉,尊重受教育者选择教育机构的自由,避免有碍行使受教育权的措施的出现。保护义务要求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受教育权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侵害,如保证学校在入学等方面不采取歧视做法。实施义务要求政府采取积极措施以便受教育者行使受教育权,它要求国家设置各种学校和教育机构,确立奖学金和助学金制度,提供充足适合的师资和设施,制定完善科学的教学标准等。
而由于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特殊性,因此国家义务最终应落实在:立法上对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具体规范和保障措施;在行政管理上保障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际享有;在司法上为农村人口提供其受教育权受害时的诉求渠道和及时矫正机制。但毋庸讳言,当前国家对于保障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现中都没有完全履行其应然义务。
就立法而言,我国长期采用的是政策指令而非建章立制的方式,教育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教育财政法长期缺位。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规范,政策的实施容易随着领导人或其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同时,由于缺乏立法的严谨论证和制度公平的保障,使得教育资源出现分配不公平、不平等的状况,尤其是使农村人口在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教育资源上不平等。
就司法而言,一方面由于政府对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管理大都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因此农村人口在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不能以诉讼方式进行维权。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保障监督机关,也未能将侵害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纳入违宪审查的审查范围。这导致了农村人口受教育权名为宪法权利,实际却沦为理论上的权利,无法获得现实保障。
因此,要为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宪法保障机制,国家和社会都应切实履行其应然义务。
(作者: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3]中国青年报:《地方政府盲目撤点并校 漠视受教育者权益引发诸多问题》,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