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案件中逃逸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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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中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还是加重处罚情节,存在着疑问。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重伤 逃逸 量刑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
  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抢救伤者、迅速报案、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的逃跑,既包括事故发生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也包括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送往医院途中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逃跑,都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实际上属于“逃逸”情形的一种,而且是属于最典型、危害性最大的“逃逸”情形。在实践中,对该规定不能作狭义理解,应当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逃逸进行理解。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还是加重处罚情节,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结论。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是并列、选择性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前五种情形都不存在,仅有第六项逃逸情形单独存在,那么,第六项与前五种情形一样,都只能作为定罪情节,而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存在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此时逃逸行为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进行了第一次评价。如果再将此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具有定罪作用的逃逸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将其再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使用,那么就是在对同一逃逸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这有违刑法理论中对同一构成要件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存在前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还存在第六项情形,则逃逸应当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逃逸内容,应当判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
  [2]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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