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缓刑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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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缓刑的适用呈增长态势,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交付执行环节在交付方式、文书送达等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导致部分缓刑犯罪漏管,严重影响了缓刑制度的适用效果,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应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
  关键词 宽严相济; 缓刑; 交付执行
  1 社区矫正的内涵及其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Institutional reatment)处遇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1]指将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置于社区中,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给予其适当的援助,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2003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等六省(市)作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市。2005 年 1 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扩大的社区矫正试点的范围。社区矫正的开展有利于和谐社会的长治久安、加强社会管理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赋有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职责,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交付执行是否及时进行检察监督,[3]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开展法律监督,是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活动监督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
  2 缓刑交付执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缓刑制度创设的目的旨在使缓刑犯在某种社会组织或机构的帮助教育下,不关押即得到改造,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近三年来(2009~2011年),顺义区监外执行罪犯呈现增长趋势,其中缓刑罪犯一直占据较大比例。三年来监外罪犯总人数不断上升,仅缓刑犯一类就占据全部监外执行人数的一半以上,尤其是2010年更是达到76%。因此,缓刑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缓刑适用的效果,也直接关系到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工作整体的质量与成效,因此,应加强对缓刑犯社区矫正各个环节尤其是缓刑犯交付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
  2.1 缓刑犯存在人户分离现象。由于就业形势的影响,缓刑犯多在户籍地之外的地方寻找生计,因此,导致缓刑犯往往存在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现象,包括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市和居住地与户籍地在同一辖区,但是不属于同一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管理这两种情形,此现象的存在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执行地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监外罪犯是由户籍地、居住地还是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监管,因此,会出现因执行地不明确导致的执行机关不明确,甚至会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二是户籍地司法所只见文书不见人。由于存在缓刑罪犯外出打工或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地的情况,在其临时居住地犯罪,法院将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寄往其户籍地,但是缓刑罪犯并非一定回到其原籍所在地,所以,即使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司法局收到其相关法律文书,也常常找不到人,要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也就无从谈起,最终导致了 “缓刑变成免刑”的情形。
  2.2 文书送达不健全
  2.2.1 文书送达不及时、不规范。
  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文书送达不及时。决定罪犯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性质和意义认识不到位,思想上重视不够,对罪犯判决宣告缓刑时,依法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但有的看守所或监狱只将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又没有及时和司法行政机关联系,造成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没有对罪犯进行列管,罪犯也不按时报到,造成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和执行脱节,直接导致漏管现象的发生。二是文书送达不规范。交付执行机关要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区法院做出的判决,尚能通过定期与法院联系、到本院公诉部门核实等方式,了解监外罪犯的相关情况,但是其他区县或是外地法院对缓刑犯做出的判决及相关法律文书,如果当地检察院没有将法律文书进行送达,户籍地检察院几乎无从了解,导致检察院对部分缓刑犯的情况无从掌握,造成情况掌握不明,影响了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督。
  2.2.2 文书送达与监外罪犯交付脱节。
  文书送达与交付不同步、脱节,造成公安机关、司法局未收到法律文书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就无法对缓刑罪犯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前不在押,会导致执行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却找不到罪犯本人,无法列管。
  2.3 相关配套制度的立法不完善
  2.3.1 执行主体不明确。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不同,究竟公安机关、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各自的职责如何,说法不一,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导致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甚至对缓刑犯根本不考察。另外,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双主体”模式,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实际的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虽然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不具备承担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后果的能力,而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法律上仍需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法律后果,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则无法确立,这种权责不一的制度缺陷,使得将来如果出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不力的现象,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难以解决,容易出现互相推诿。   2.3.2 未及时交付执行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
  《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但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相关司法机关因未及时交付执行监外罪犯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立案标准,使得对未及时交付执行没有一套完整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利于缓刑犯交付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3 完善缓刑交付执行环节的建议和对策
  3.1 加强政法各部门的配合,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公、检、法、司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明确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从思想上加强重视,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社区矫正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实施,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交付执行、执行变更、监管考察等良性的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转移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3.2 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力量和资源,提前介入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主要负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是监所检察部门,应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沟通联系,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审查和起诉,第一时间掌握罪犯被判处缓刑的结果,这样监所部门就可以避免接收法律文书的滞后性,提前掌握罪犯被判处缓刑的情况,提前介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可以保证在罪犯交付执行环节出现漏洞时及时发现问题,提早采取补救措施,保证监督效果,同时,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有较长时间的接触,对罪犯有一定的了解,对案情也非常熟悉,监所部门通过与公诉部门沟通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矫正工作监督其刑罚执行的正当性,有助于对矫正对象的监督,也可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能取得实效。
  3.3 完善法律文书送达机制。 建立文书送达地确定机制。要加强对人户分离缓刑犯的管理,法院在对户籍地和临时住所地不一致的缓刑犯,在宣告缓刑之后,送达文书前应当询问缓刑犯,向缓刑犯核实其住所地、居住地、工作地,以便确定监督考察地、文书送达地。对于确定的监督考察地,要求缓刑犯签字确认,缓刑犯应当在该地点接受监督考察,如果要变更缓刑监督考察地,则依据迁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如果缓刑罪犯没有按照当时的选择进行报到,致使监管机关找不到人,就应该对该缓刑犯进行相应的惩罚,甚至收监执行。
  明确文书送达程序。文书送达应实行层层分管,层层负责的制度,要确定由谁送达、如何送达,采用什么程序送达。对于未被羁押的缓刑犯,应当由法院将文书直接送达监督考察的派出所和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对于已被羁押的缓刑犯,要采用人、档同步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即看守所在将罪犯交付公安派出所的同时即将文书送达派出所和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具体的交付执行时间,规定法院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明确的时间之内送达法律文书,避免出现交付执行时间相差较大、不一致和迟延现象。
  3.4 加强网络信息平台的利用,建立信息联网机制。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与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信息联网机制,开发并推广社区矫正信息系统管理软件,对监外刑罚执行实施动态化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该系统直观的了解和查询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情况,随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的全部信息和管理、解除等一切动态,如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包括其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等,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情况等,另外,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促使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及时录入社区矫正信息和有关变更执行信息,监所检察部门采用日常下所检察与上网查阅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监督。
  3.5 建立和完善告知制度。罪犯被判处缓刑后,并不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就消失了,因此对缓刑犯不能仅仅在进行相关的教育后一放了之,交付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告知制度。看守所释放缓刑犯后应当同时将缓刑犯的基本情况通报负责监督考察的派出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派出所和监所检察处及时登记,缓刑犯自行到司法所报到后,司法所应当将情况同时反馈看守所和检察院监所检察处。针对外区县或外省市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罪犯,司法所也应当将缓刑犯的情况及相关司法文书复印给派出所和人民检察院监所处,避免监督考察机关掌握不全面。
  3.6 完善相关立法的规定。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的矛盾和不明确之处,确定执行考察主体,明确相关部门责任,避免相互推诿,同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未及时交付执行监外罪犯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具体情节作出司法解释,便于及时打击犯罪,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便于加强内部监督。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先进做法,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例如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美国的也是世界的第一个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以及资助县级地方政府进行社区矫正运作而设定的权利义务等。并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力。
  参考文献
  [1] 参见荣容、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84页。
  [2]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3] 参见白泉民主编:《监所检察“四个办法”》,中国检察出版社,第64、65页。
  [4] 参见王琪:《社区矫正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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