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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我国传统诉讼法律体系的规定,环境诉讼原告只能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然而,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个制度设计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需要对原告资格以放宽的制度设计,满足复杂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环境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2—0092—03
一、我国关于诉讼原告的一般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于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来自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条文,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上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简单的条文中,需要廓清的有:
1 该条文对于原告的定义采主观标准,即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这一主观标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即在具体的个案中,法院在受理的时候也不得以行政相对人实质上未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为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虽然根据该规定原告资格大大放宽,但并未跳出利益相关的要求,以这样的规定调整由检察院或公益律师作为环境诉讼原告的案例显然显得力不从心。这就要求我们突破常规,设计更为符合实践需要的制度规范。
2 对于该条文“侵犯”的理解,应认定为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对于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异议的。而对于合法权益受到间接侵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但按照该条文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个案的一些共性,以及新出现的事实,应当是可以的。对此,有学者也曾有同样主张,即这里的侵犯应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这种主张的法律依据即是行政诉讼法的2000年司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应认为包括直接和间接关系,才符合立法扩大诉讼原告范围、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原意与宗旨。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规定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要比《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严格得多。
上述规定是我国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在我国凡是受到环境侵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疑具有原告资格。但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范围广、面积大、侵权对象往往包含不特定公共利益等特殊性质,就使得传统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这里可以适用我国的其他诉讼制度如诉讼代表人制度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即便如此,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原告起诉?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规定。这些特征都显示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呼吁突破现行诉讼制度,制定新的制度以规范不可忽略的环境侵权现实。
二、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放宽的探讨
由上述论证得知,受到直接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合理合法。那么为了避免单个个体起诉带来的弊端应设计怎样的制度?对于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代表提起诉讼?为此,目前有很多学者想通过对于中外相关理论制度的研究,借鉴其中有益的部分来充实我国在这方面的薄弱环节。其中对于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制度无不具有可以借鉴的价值。
1 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院,17世纪英国的工业、农业都有相当规模的发展,而且出现了许多垄断性的贸易公司。但是工业革命前的英国,仍是一个以地主庄园为中心的封建主义的农业国家。农民每年要向庄园主缴纳高额地租,同时还要向封建政府、教会交纳赋税,封建剥削制度严重地束缚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国内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并日益激化。1676年采地教区的几名居民代表采地教区的全体居民,对他们的教士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采地教区居民就其开采煤炭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传统习惯是否公正合理作出判决。结果,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废除了传统的什一税,这个判决对于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和教区内全体居民都具有法律效力。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的这一判决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
19世纪初期英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传人美国,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称之为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菲尔德法典》将衡平法所创立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下来,该法典明确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人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被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1934年的授权,制定了《美国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采用了诉讼分类法,将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即真实型、虚假型和混合型。所谓真实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享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所谓虚假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松散的连接关系,法院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谓混合型集团诉讼,是指集团成员具有某种资格,而对一定财产享有共同的利益。1966年美国又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审查事项等。规定了集团的一个或者数个成员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或者被诉:(1)集团人数众多,以至所有集团成员全部参加诉讼实为不可能;(2)所有的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代表人的诉讼或者抗辩是整个集团的诉讼或者抗辩的典型;(4)代表人将公正并能充分保护所有集团成员的利益。
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院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对以下几个事项应当进行审查:第一,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诉讼中提起的起诉和抗辩的利益;第二,由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或者被诉,并已开始进行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第三,集团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审理;第四,在集团诉讼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的纠纷,保障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保护被投资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按照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自然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团体诉讼是介于个人和公众利益之间,以某个团体代表他人利益,以代表人的身份起诉或者应诉,这种团体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资金,并经国家认可。例如,消费 者协会、工会等群众团体组织,可以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而且所要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该团体章程所规定的范围以内的。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德国的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以下范围:(1)防止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正当竞争的发展;(2)防止政府的不正当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3)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伪劣产品和危险品危害公众利益,防止哄抬物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具有约束力。
其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相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仅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这两种共同诉讼各有其特点。其区别在于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而第55条没有。其次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诉讼标的同一和同种类的诉讼,而第55条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的。第三,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可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而第55条的规定可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鉴于以上相关理论的研究,在环境诉讼中可以建立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其他部门法的优点且可行的原告制度。即在具体环境行为侵害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且每个人参加诉讼成为现实不可能时,可以在受害人中选定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参加诉讼,但是该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必须能公正且充分保证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确定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征,建议对于环境诉讼原告应允许多元主体的存在,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1 援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制度。由于环境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特征符合该制度,因此,援用该制度将有很大的便利。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的适用以利害关系人为前提,对于不特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则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
2 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具有保护其公民享受优雅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公民遭受环境侵权时,检察机关可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应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情况下提起,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代表国家的意志,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其次在环境侵权发生时,如果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包括受害人无力起诉、不愿起诉等情形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保护的是具体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在很难确定受害人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提起的诉讼性质应为公益诉讼的性质。
3 赋予环境主管部门以诉讼原告的资格。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有保护国家环境和公共环境资源的义务,而且其掌握具体个案的实质案情,由其担当诉讼原告,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环境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可以代表国家意志,也可以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 赋予民间环保组织以诉讼原告的资格。民间环保组织成立的宗旨是保护环境利益,赋予其原告资格可以弥补公与私之间的法律真空地带。其诉讼保护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也可以是特定的公民个人或组织利益。其性质可以为法律援助的性质。
目前在我国环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赋予多元主体以诉讼原告资格,可以编织一个比较好的法律保护之网,使环境侵权及时得到纠正,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
责任编辑 钱国华
关键词:环境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2—0092—03
一、我国关于诉讼原告的一般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于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来自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条文,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上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简单的条文中,需要廓清的有:
1 该条文对于原告的定义采主观标准,即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这一主观标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即在具体的个案中,法院在受理的时候也不得以行政相对人实质上未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为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虽然根据该规定原告资格大大放宽,但并未跳出利益相关的要求,以这样的规定调整由检察院或公益律师作为环境诉讼原告的案例显然显得力不从心。这就要求我们突破常规,设计更为符合实践需要的制度规范。
2 对于该条文“侵犯”的理解,应认定为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对于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异议的。而对于合法权益受到间接侵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但按照该条文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个案的一些共性,以及新出现的事实,应当是可以的。对此,有学者也曾有同样主张,即这里的侵犯应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这种主张的法律依据即是行政诉讼法的2000年司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应认为包括直接和间接关系,才符合立法扩大诉讼原告范围、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原意与宗旨。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规定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要比《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严格得多。
上述规定是我国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在我国凡是受到环境侵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疑具有原告资格。但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范围广、面积大、侵权对象往往包含不特定公共利益等特殊性质,就使得传统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这里可以适用我国的其他诉讼制度如诉讼代表人制度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即便如此,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原告起诉?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规定。这些特征都显示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呼吁突破现行诉讼制度,制定新的制度以规范不可忽略的环境侵权现实。
二、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放宽的探讨
由上述论证得知,受到直接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合理合法。那么为了避免单个个体起诉带来的弊端应设计怎样的制度?对于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代表提起诉讼?为此,目前有很多学者想通过对于中外相关理论制度的研究,借鉴其中有益的部分来充实我国在这方面的薄弱环节。其中对于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制度无不具有可以借鉴的价值。
1 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院,17世纪英国的工业、农业都有相当规模的发展,而且出现了许多垄断性的贸易公司。但是工业革命前的英国,仍是一个以地主庄园为中心的封建主义的农业国家。农民每年要向庄园主缴纳高额地租,同时还要向封建政府、教会交纳赋税,封建剥削制度严重地束缚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国内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并日益激化。1676年采地教区的几名居民代表采地教区的全体居民,对他们的教士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采地教区居民就其开采煤炭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传统习惯是否公正合理作出判决。结果,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废除了传统的什一税,这个判决对于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和教区内全体居民都具有法律效力。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的这一判决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
19世纪初期英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传人美国,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称之为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菲尔德法典》将衡平法所创立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下来,该法典明确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人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被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1934年的授权,制定了《美国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采用了诉讼分类法,将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即真实型、虚假型和混合型。所谓真实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享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所谓虚假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松散的连接关系,法院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谓混合型集团诉讼,是指集团成员具有某种资格,而对一定财产享有共同的利益。1966年美国又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审查事项等。规定了集团的一个或者数个成员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或者被诉:(1)集团人数众多,以至所有集团成员全部参加诉讼实为不可能;(2)所有的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代表人的诉讼或者抗辩是整个集团的诉讼或者抗辩的典型;(4)代表人将公正并能充分保护所有集团成员的利益。
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院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对以下几个事项应当进行审查:第一,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诉讼中提起的起诉和抗辩的利益;第二,由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或者被诉,并已开始进行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第三,集团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审理;第四,在集团诉讼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的纠纷,保障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保护被投资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按照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自然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团体诉讼是介于个人和公众利益之间,以某个团体代表他人利益,以代表人的身份起诉或者应诉,这种团体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资金,并经国家认可。例如,消费 者协会、工会等群众团体组织,可以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而且所要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该团体章程所规定的范围以内的。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德国的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以下范围:(1)防止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正当竞争的发展;(2)防止政府的不正当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3)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伪劣产品和危险品危害公众利益,防止哄抬物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具有约束力。
其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相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仅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这两种共同诉讼各有其特点。其区别在于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在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而第55条没有。其次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诉讼标的同一和同种类的诉讼,而第55条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的。第三,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可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而第55条的规定可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鉴于以上相关理论的研究,在环境诉讼中可以建立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其他部门法的优点且可行的原告制度。即在具体环境行为侵害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且每个人参加诉讼成为现实不可能时,可以在受害人中选定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参加诉讼,但是该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必须能公正且充分保证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确定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征,建议对于环境诉讼原告应允许多元主体的存在,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1 援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制度。由于环境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特征符合该制度,因此,援用该制度将有很大的便利。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的适用以利害关系人为前提,对于不特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则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
2 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具有保护其公民享受优雅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公民遭受环境侵权时,检察机关可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应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情况下提起,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代表国家的意志,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其次在环境侵权发生时,如果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包括受害人无力起诉、不愿起诉等情形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保护的是具体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在很难确定受害人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提起的诉讼性质应为公益诉讼的性质。
3 赋予环境主管部门以诉讼原告的资格。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有保护国家环境和公共环境资源的义务,而且其掌握具体个案的实质案情,由其担当诉讼原告,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环境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可以代表国家意志,也可以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 赋予民间环保组织以诉讼原告的资格。民间环保组织成立的宗旨是保护环境利益,赋予其原告资格可以弥补公与私之间的法律真空地带。其诉讼保护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也可以是特定的公民个人或组织利益。其性质可以为法律援助的性质。
目前在我国环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赋予多元主体以诉讼原告资格,可以编织一个比较好的法律保护之网,使环境侵权及时得到纠正,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
责任编辑 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