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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体育赛事中的参赛资格审查中,性别限制是一项重要的审查,性别限制设定的目的是保证体育竞赛的公平。特殊人群的参赛权是性别限制中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
国际体育赛事的参赛资格纠纷案件中,有很多运动员性别限制的规定。性别限制的设定是否影响到参赛者的体育参与权,是否影响到公平竞争?
一、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
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女性没有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资格,体育运动主要被视为男性的特权,它不仅反映了社会的权力结构,而且使男性的支配地位永久化。古希腊,女性为获得更多的参加运动会的机会,创办了女子奥运会。现代,女性可以参加各种国际体育赛事,但体育比赛仍然以生理性别进行分组比赛,男子和女子项目设置是不均衡的。我们称之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几个方面:其一、男女生理差异导致女性适合一些技巧性强、柔韧性强的运动,而男性适合一些力度强的运动;其二、男女同组竞赛会因为各自擅长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竞赛的不公平。
二、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导致的法律问题
(一)性别判定的标准
女性群体中“内在重量机能较强”的部分女运动员,她们的同性群体个体差异明显,在身高、体重、骨骼、染色体、性激素、荷尔蒙等方面与同性有很大的差异。《国际田径联合会性别检测条例》中在A部分第6条中所列举出来的情况: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CAH)、雄性激素不敏感综合征(AIS)、性腺发育不全(GD)、特纳综合征。该症状的外在生理性别模糊,并内在生理机能各项指标明显高于其他女性水平,有时达到甚至超过男性水平。
在参赛资格认定时,“内在重量机能较强”的部分女运动员是属于女运动员还是男运动员?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事情。如果这部分运动员加入女子组比赛,很显然,对于其她队员而言不公平。
在男女运动员认定过程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的手段要与时俱进。2012年伦敦奥运会前夕,《国际奥委会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该条例是第一部规范“内在重量机能较强”运动员获得奥运会参赛资格的条例。条例具有重大意义。
(二)性取向对参赛资格的影响
性取向是指一个人在心里、情感与性上对男性或女性有何种形态的长久吸引。性取向有问题的运动员是否能参加体育竞赛。欧洲人权法院给出了明确答复。国际奥委会为了在体育领域实现对变性人人权的保护,于2004年制定了允许变性人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新政策——“斯德哥尔摩共识”。1 国际奥委会允许此部分人参加奥运会,给于同样的参赛资格保护。
(三)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2此类纠纷的处理途径有一定局限性。1984年,第23届奥运会将在美国洛杉矶举行,马丁(Martin)等来自27个国家的女子田径运动员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国际奥委会将女子5000米及女子10000米田径比赛列入奥运会比赛,依据是美国宪法和加利福尼亚州法的平等条款。法院承认,国际奥委会在1923年就将男子5000米及男子10000米田径比赛列入奥运会比赛,在1984年仍然没有相应的女子比赛,构成了性别歧视"但是,法院认为,是否将某一项目列入奥运会比赛,是国际奥委会的内部事务,作为美国的国内法院,不适合将美国宪法及州法适用于某一特别的国际体育比赛,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该寻求于《奥林匹克宪章》及国际奥委会的内性别歧视剥夺了女性在体育运动中的参与权。在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前期,以加拿大运动员扎根(Sagen)为代表的15名现役和退役跳台滑雪运动员要求将女子跳台滑雪列入冬奥会比赛项目,因为温哥华冬奥会设有男子跳台滑雪比赛,但没设女子跳台滑雪比赛,运动员认为这种项目设置构成了对女子运动员的性别歧视。法院在裁决中再次确认了国际奥委会存在歧视行为,但同时强调:国际奥委会不受《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的约束。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决,上诉至加拿大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仍裁定不予受理。3
案件被法院驳回的原因是国际奥委会的行为不受国家法的约束。以上的纠纷反应了男女组项目设置的不均衡性,这些不公平性导致了歧视的产生。
三、反性别歧视的相关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 1 条规定: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知,并应以兄弟关系的情感对待。”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3 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在许多国际公约和宣言性质的国际文件中,也包含一些促进国际妇女体育运动的规则和建议。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是目前国际层面对妇女权利保护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世界各国立法保护妇女权利起着指引性的作用。这一公约对妇女参与体育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10条(g)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的规则也曾经受到性别歧视的质疑。4
1994年,在国际奥委会组织下,主题为“如何迅速改变妇女在参加体育运动中所面对的不平衡状态”的会议顺利举行,会议成果为《布莱顿妇女与体育宣言》。宣言呼吁女性在体育领域还没有享有平等机会,呼吁体育领域“资源、权力、责任应不带性别歧视地平等分配,纠正在利益分配上男女间存在的不平衡”。 1999年联合国第三届体育部长会议和高级官员会议发表了《埃斯特角宣言》。宣言指出妇女作为体育运动的参加者、教练、官员和决策者仍表现不充分。
2002年,国际羽毛球联合会改革了男女计分规则,男单和男双三局十五分制,女单以及女双和混双均为三局十一分制。英格兰、苏格兰、澳洲、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奥委会认为,国际羽联采取这一双重得分制是对女运动员的性别歧视,加拿大奥委会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R61条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咨询请求,请求其对这一得分制发表咨询意见。2003年5月14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委任的独任仲裁员,英国著名体育法学者布莱克肖(Ian5.Blackshaw)发表了正式的咨询意见。在咨询意见中,布莱克肖指出,《国际羽联章程》第3条规定了该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其第2款指出:《奥林匹克宪章》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适用于本组织,任何规则不能违反及减损这些原则。《奥林匹克宪章》的原则之一就是体育是一项人权,任何人都应该有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参加体育运动。《奥林匹克宪章》还要求国际奥委会采取行动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积极鼓励通过相应方式促进妇女在各个层次和机构中参与体育。由此可以看出,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是不允许在体育运动中存在性别歧视的。5
2007年《欧盟体育白皮书》要求消除体育领域的性别歧视,保障男女平等。
四、小结
运动员性别限制中的法律问题体现在男女组项目设置的差异性。项目的不均衡性导致性别歧视,严重损害了运动员的体育参与权。
注释:
1. Statement of Stockholm Consensus on Sex Reassignment in Sports, 2004,
2. http://www.olympic.org/Documents/Reports/EN/en_report_905.pdf.,访问于 2015年 8月 12 日。
3. 周青山.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1
4. 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4
5. 周青山.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1
参考文献
[1]Statement of Stockholm Consensus on Sex Reassignment in Sports, 2004,
http://www.olympic.org/Documents/Reports/EN/en_report_905.pdf.,访问于 2015年 8月 12 日。
[2]周青山.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1
[3]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4
作者简介:杨蓓蕾((1984~),女,河南驻马店人,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法学,邮编:201701。
国际体育赛事的参赛资格纠纷案件中,有很多运动员性别限制的规定。性别限制的设定是否影响到参赛者的体育参与权,是否影响到公平竞争?
一、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
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女性没有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资格,体育运动主要被视为男性的特权,它不仅反映了社会的权力结构,而且使男性的支配地位永久化。古希腊,女性为获得更多的参加运动会的机会,创办了女子奥运会。现代,女性可以参加各种国际体育赛事,但体育比赛仍然以生理性别进行分组比赛,男子和女子项目设置是不均衡的。我们称之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几个方面:其一、男女生理差异导致女性适合一些技巧性强、柔韧性强的运动,而男性适合一些力度强的运动;其二、男女同组竞赛会因为各自擅长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竞赛的不公平。
二、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性别限制导致的法律问题
(一)性别判定的标准
女性群体中“内在重量机能较强”的部分女运动员,她们的同性群体个体差异明显,在身高、体重、骨骼、染色体、性激素、荷尔蒙等方面与同性有很大的差异。《国际田径联合会性别检测条例》中在A部分第6条中所列举出来的情况: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CAH)、雄性激素不敏感综合征(AIS)、性腺发育不全(GD)、特纳综合征。该症状的外在生理性别模糊,并内在生理机能各项指标明显高于其他女性水平,有时达到甚至超过男性水平。
在参赛资格认定时,“内在重量机能较强”的部分女运动员是属于女运动员还是男运动员?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事情。如果这部分运动员加入女子组比赛,很显然,对于其她队员而言不公平。
在男女运动员认定过程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的手段要与时俱进。2012年伦敦奥运会前夕,《国际奥委会女性雄性激素过多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该条例是第一部规范“内在重量机能较强”运动员获得奥运会参赛资格的条例。条例具有重大意义。
(二)性取向对参赛资格的影响
性取向是指一个人在心里、情感与性上对男性或女性有何种形态的长久吸引。性取向有问题的运动员是否能参加体育竞赛。欧洲人权法院给出了明确答复。国际奥委会为了在体育领域实现对变性人人权的保护,于2004年制定了允许变性人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新政策——“斯德哥尔摩共识”。1 国际奥委会允许此部分人参加奥运会,给于同样的参赛资格保护。
(三)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2此类纠纷的处理途径有一定局限性。1984年,第23届奥运会将在美国洛杉矶举行,马丁(Martin)等来自27个国家的女子田径运动员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国际奥委会将女子5000米及女子10000米田径比赛列入奥运会比赛,依据是美国宪法和加利福尼亚州法的平等条款。法院承认,国际奥委会在1923年就将男子5000米及男子10000米田径比赛列入奥运会比赛,在1984年仍然没有相应的女子比赛,构成了性别歧视"但是,法院认为,是否将某一项目列入奥运会比赛,是国际奥委会的内部事务,作为美国的国内法院,不适合将美国宪法及州法适用于某一特别的国际体育比赛,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该寻求于《奥林匹克宪章》及国际奥委会的内性别歧视剥夺了女性在体育运动中的参与权。在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前期,以加拿大运动员扎根(Sagen)为代表的15名现役和退役跳台滑雪运动员要求将女子跳台滑雪列入冬奥会比赛项目,因为温哥华冬奥会设有男子跳台滑雪比赛,但没设女子跳台滑雪比赛,运动员认为这种项目设置构成了对女子运动员的性别歧视。法院在裁决中再次确认了国际奥委会存在歧视行为,但同时强调:国际奥委会不受《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的约束。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决,上诉至加拿大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仍裁定不予受理。3
案件被法院驳回的原因是国际奥委会的行为不受国家法的约束。以上的纠纷反应了男女组项目设置的不均衡性,这些不公平性导致了歧视的产生。
三、反性别歧视的相关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 1 条规定: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知,并应以兄弟关系的情感对待。”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3 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在许多国际公约和宣言性质的国际文件中,也包含一些促进国际妇女体育运动的规则和建议。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是目前国际层面对妇女权利保护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世界各国立法保护妇女权利起着指引性的作用。这一公约对妇女参与体育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10条(g)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的规则也曾经受到性别歧视的质疑。4
1994年,在国际奥委会组织下,主题为“如何迅速改变妇女在参加体育运动中所面对的不平衡状态”的会议顺利举行,会议成果为《布莱顿妇女与体育宣言》。宣言呼吁女性在体育领域还没有享有平等机会,呼吁体育领域“资源、权力、责任应不带性别歧视地平等分配,纠正在利益分配上男女间存在的不平衡”。 1999年联合国第三届体育部长会议和高级官员会议发表了《埃斯特角宣言》。宣言指出妇女作为体育运动的参加者、教练、官员和决策者仍表现不充分。
2002年,国际羽毛球联合会改革了男女计分规则,男单和男双三局十五分制,女单以及女双和混双均为三局十一分制。英格兰、苏格兰、澳洲、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奥委会认为,国际羽联采取这一双重得分制是对女运动员的性别歧视,加拿大奥委会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R61条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咨询请求,请求其对这一得分制发表咨询意见。2003年5月14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委任的独任仲裁员,英国著名体育法学者布莱克肖(Ian5.Blackshaw)发表了正式的咨询意见。在咨询意见中,布莱克肖指出,《国际羽联章程》第3条规定了该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其第2款指出:《奥林匹克宪章》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适用于本组织,任何规则不能违反及减损这些原则。《奥林匹克宪章》的原则之一就是体育是一项人权,任何人都应该有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参加体育运动。《奥林匹克宪章》还要求国际奥委会采取行动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积极鼓励通过相应方式促进妇女在各个层次和机构中参与体育。由此可以看出,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是不允许在体育运动中存在性别歧视的。5
2007年《欧盟体育白皮书》要求消除体育领域的性别歧视,保障男女平等。
四、小结
运动员性别限制中的法律问题体现在男女组项目设置的差异性。项目的不均衡性导致性别歧视,严重损害了运动员的体育参与权。
注释:
1. Statement of Stockholm Consensus on Sex Reassignment in Sports, 2004,
2. http://www.olympic.org/Documents/Reports/EN/en_report_905.pdf.,访问于 2015年 8月 12 日。
3. 周青山.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1
4. 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4
5. 周青山.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1
参考文献
[1]Statement of Stockholm Consensus on Sex Reassignment in Sports, 2004,
http://www.olympic.org/Documents/Reports/EN/en_report_905.pdf.,访问于 2015年 8月 12 日。
[2]周青山.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1
[3]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4
作者简介:杨蓓蕾((1984~),女,河南驻马店人,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法学,邮编: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