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英美法判例的中国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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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对一个存有争议的英美法判例依照中国法进行多法律角度的分析,旨在对类似案件在中国的司法解决提供借鉴。
  关键词:合同解释;合同漏洞;重大误解
  一、案情简介和裁判意见[1]
  (一)事实:
  被告威切豪斯自原告兰弗尔斯购买了一批苏兰特棉,约定“货装孟买港皮尔里斯船”。被告的意思是货装船期在十月份的皮尔里斯号,原告的意思是货装船期在十二月份的另一条皮尔里斯号。货运到以后,原告交货,被告拒收。
  (二)判词:
  对于合约中所涉船舶,被告的理解是:十月份在孟买开船的皮尔里斯号;原告不准备、不愿意也确没有向被告提出交付前述船舶所载的棉花,相反原告只准备、愿意而且也确向被告交付了用另一条皮尔里斯号运载的125包苏兰特棉,这条船是十二月份在孟买开船。从合同字面上无法确知皮尔里斯号是一条特定的船舶;但当出现两条皮尔里斯号均准备自孟买开船的情况时,则暗藏歧义,而且,口头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意指的是一条皮尔里斯号,而原告意指的是另一条皮尔里斯号。因此,在此问题上没有合意,因而不存在合同。
  判决支持被告威切豪斯。法庭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于书面合同的基本条款(承运货物的船舶)有关完全不同的意思,并无合意存在。如此而言,要证明合同双方意指同一条船,有待口头证据的佐证。只有双方意指同一条船,合同才有执行力。
  二、英美学者对此案的意见分歧
  (一)霍姆斯对此案的解说
  本案法官显然是依据意思主义理论而认定不成立合同的。霍姆斯虽赞同本条的判决,却进行了表示主义理论的解读,他说道:“一般认为这样的契约是无效的,因为在标的物方面双方都有错误,而且针对同一件事当事人并没达成一致。但我用这样的方式提出问题很容易造成误解。法律对当事人内在意志实际上是无能为力的。就契约(其他也一样)来说,它必须能够表现出可以被审查的外部特征来,因为法官判断当事人的意思只能根据他们的行为,而无法去揣度他们的心理。假如有且只有一个“皮尔里斯”,而被告将所称的“皮尔里斯”误解为皮利(peri),那么他也理应受到法律约束。判决的真正基础不是当事人一方意思所指与他方所指并非同一事实,而是当事人各方都各有所指,原告就一种情况提出了要约,而被告却对另一种情况做出了赞同的承诺”。[2]
  (二)吉尔莫对此案判决公正性的质疑
  吉尔莫对于原告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得到法官的理解极为同情。由于合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用十月份的皮尔里斯另装运还是用十二月份的皮尔里斯另装运,原告律师末尔活德力认为:“棉花将由什么船运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只有叫做皮尔里斯号的船就行”,……翻译成法律技术语言,末尔活德力的论点就是:运输船舶的身份不是契约的真实条件,因此,即使假定买方内心意思所指的是十月份起航的皮尔里斯号船(买方的这个意思已被认定),他也不能证明拒收12月份起航并到达利物浦港口的皮尔里斯号运输船上的棉花之正当合理性。因为,如果因错误而要求合法地解除契约,那么,该错误必须与契约履行的某些基本方面有关联。[3]
  显然,吉尔莫与霍姆斯和本案法官对于此案的分歧集中在此案中的错误是否为影响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基本条件。本案法官认为承运货物的船舶是合同的基本条款,霍姆斯认为本条属标的物的错误,而吉尔莫则并不认为当事人对于承运货物船舶的错误足以决定合同的存在与否。
  三、本案的中国法分析
  本案为英国合同法上关于双方错误的一个经典案例。按照我国法理来分析该案,对于我国类似案件的解决具有参考意义。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而不是运货工具,本案为棉花买卖合同,其标的为棉花而不是船舶,因此本案不属于标的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对非主要条款即运货船舶的条款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合同规定得不够明确,没有规定清楚是十月份起航还是十二月起航的皮尔里斯号。
  (二)当事人对于“皮尔里斯号”理解上的分歧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来消弥。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从合同所使用的语词来看,棉花由十月份的皮尔里斯号还是十二月份皮尔里斯号装运均无不可。案件事实亦没有反映出存在与此通常理解相反的交易习惯。合同的目的是将合同的标的棉花运抵利物浦,作此解释亦不违背合同目的。十月份的皮尔里斯号船抵达利物浦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未收到棉花的异议,是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查明具体船期的事实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佐证。因此,按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规则,会得出与原告律师相同的解释结论。
  (三)本案表面看来是对运输工具条款发生了理解上的分歧,但其分歧的实质在于合同履行期不明。若合同明确约定十月份交货,则原告货装十二月份的皮尔里斯号构成违约,若合同约定十二月份交货,则原告货装十月份的皮尔里斯号构成违约,但合同并未订明。由于无法通过解释确定准确的履行期,而履行期虽非合同主要条款,却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因而构成合同漏洞。法官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步骤来填补漏洞。具体说来,法官可以先要求原、被告双方协商,若双方能针对合同的履行期漏洞达成合意,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若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则可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因为交易习惯亦很接近当事人的真意。由于本案事实并未反映出存在交易习惯,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的填补漏洞规则进行填补。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只要原告向被告交货时给予被告合理的接货准备时间,原告即构成对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   (四)合同解释与合同漏洞填补的关系。根据前文分析,适用合同解释规则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对履行期漏洞进行填补的结果对原告均是有利的。适用漏洞填补规则的结果是:原告可以货装十二月份的皮尔里斯号,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接货准备时间。合同解释的结论尽管是只要求原告货装皮尔里斯号船即可,但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告接货仍是原告的法定附随义务。因此,二者殊途同归。但从法律解释学上看,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不能优先于合同法第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则的适用,否则将会产生法解释学上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4]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指关于某一案例,法律本身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5]如果能够适用第62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直接按照合同解释的规则,采取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不仅将使法官享有过度的解释合同和填补漏洞的权限,有可能造成解释者的姿意现象,[6]而且“将降低这些法律补充方法的权威,并进而损害与这些方法密切相关的法律的权威”。[7]
  (六)本案不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与国外合同法上错误制度相对应的我国合同法制度是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与错误的概念是否等同,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8]笔者认为重大误解与国外合同法的错误在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还是有区别的。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包括:A、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误解;B、误解必须是重大的;C、误解不是由误解方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是由于其一般过失造成的;D、误解方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原告认为皮尔里斯号是十二月份的皮尔里斯号,存在内心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构成表示的错误。但由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外部表示是符合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只是其内心真实意思发生了缺陷。[9]而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内心真实意思的缺陷,也就是说,其意思表示的做出并非基于误解,而是因为表示的错误,因而本案不属我国法律上的重大误解。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意思表示构成误解,其误解亦非重大。私见认为,对误解“重大”的认定,宜采狭义的标准,只有对合同内容的误解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予撤销显失公平时,才宜认定误解为重大,对重大标准作宽泛的解释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而且,重大误解的后果是由于误解方的过失造成的,让其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负担相当的代价是合理的。尽管重大误解合同撤销以后,误解方也要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终究是消极的,要付出较高的社会成本。
  参考文献:
  [1] Raffles V. Wtchelhaus ,see west’s business law (seventh edition)
  [2][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36页.
  [3] 参见前引格兰特.吉尔莫书,第234页.
  [4]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5]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6] 前引王利明书第201——202页.
  [7] 前引梁慧星文第75页.
  [8] 前引王利明书第345——346页.
  [9] 尹田:《论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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