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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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权,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依据,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规范有序。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为了“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它可以有效防止“一捕到底”、“一押到底”情况的发生,从根本上治理超期羁押问题。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积极贯彻落实“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精神,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设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侦查监督部门而言,这些规定的出台,无疑在权利保护、司法补救和侦查监督方面提出了更加客观、理性、真实的要求。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依据
  (一)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有益补充,是一种救济措施,不仅能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对刑事强制措施运用是否得当起到监督的作用。
  (二)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根据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能從宽的从宽,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不判实刑。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案件承办人有充足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能够及时发现适用逮捕措施的瑕疵,从而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侦监部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不契合立法的初衷
  从规范保障性上分析“逮捕必要性条件”在实施中可能遇到的执行困境。我们知道:“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而不起作用的惩罚乃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 笔者认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细化立法意图之一就是为侦查监督中的审查逮捕工作提供有力依据,以便更好的促进公安机关逮捕权的正确行使。然而,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侦查监督的法律规范却仅有“处理”部分,缺乏“制裁”部分,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未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拒不执行决定的法律后果,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较少采纳和落实的结果,从而出现在“逮捕必要性条件”细化后仍然不能改善审查逮捕效果的怪圈。这里的问题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要求立法在注重“逮捕必要性条件”完善的同时,还应当及时跟进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过程中的法律保障,以便更好契合立法的初衷。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性不足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无羁押必要的,只享有向侦查机关或者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侦查机关可以采纳检察建议,也可以不采纳,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仍属于侦查机关。如果侦查机关无合理理由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没有相对应的有操作性及执行力的制裁手段和制约措施,难以真正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监督缺乏有效性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很多人看来,是继每案必须讯问之后,对审查批捕工作又一项附加的内容。尤其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一直以来都承受着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存在着审查批捕时限较短的限制,特别在“严打”等特殊时期,对办案时限的要求,更是十分严格。在这种情况下,既要保证办案质量,又要做好维稳、青少年维权等工作,如果缺少职业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断难对新增加的这一份工作给予特别的关注。在该规定实行之初,如何开展这一工作都在探讨过程中,谁来监督和如何监督这一工作的开展情况,更是无从下手。
  三、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规范有序
  (一)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相关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反馈或拒绝意见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审查。未来该项审查的趋势应当是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也就是说一旦检察机关发现某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适宜继续羁押,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就应当无条件执行。但在现行制度下,如何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处理结果的落实呢?笔者认为可在向有关机关发出建议书的同时抄送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督办,以增强该项监督的刚性力度。
  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过案管部门向原负责审查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公诉部门提出意见,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负责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在侦查阶段,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以本院的名义向侦查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在审判阶段,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由公诉部门负责以本院的名义向审判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同意监所检察部门意见的,经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准;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二)坚持各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模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负责,在具体工作开展过程中,既要有明确的分工,从而避免重复劳动,也要有相互间的协作,从而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最终达到全面、高效地完成审查工作,保证审查结果的科学性。具体而言,明确分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同环节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即侦监部门负责逮捕后至侦查终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侦查终结后至判决生效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二是审查内容上的分工,监所部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精神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以及可能出现超期羁押等情况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侦监、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基本已查清,可以使用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情况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三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需加强跟踪监督,及时掌握捕后案件进展和变化情况。除了随时与监所部门保持必要联系外,需进一步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以充分获取信息:①监所检察部门应发挥本职职能,提供在押人员的羁押情况,形成相关材料;②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看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与表现等;③对证据可能发生变化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随时予以抽查,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
  民检察院应当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的内容,评估内容应当尽可能全面,涵盖可能影响羁押存续的各种法定条件和情节,如证据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以及被羁押人的个体特征、人身危险性情节等;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各种(下转第页)(上接第页)法定条件和情节依据其对羁押存续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规定不同的分值档,对羁押存续和解除影响较大的条件和情节规定较高的分值档,反之则规定较低的分值档,作为对被羁押人考核的具体参考标准;最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大量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最低分值,作为评判有无羁押必要性的基准分值。对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照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的内容分项进行打分,并将各项分数简单相加,得出被羁押人最终的考核分值。随后,应将被羁押人的考核分值与基准分值进行比较量化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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