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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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之一。《物权法》第107条至第113条规定了有关拾得遗失物的制度。在对这些条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拾得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明显失衡,人们对于拾得人应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失衡
  《物权法》对于遗失物权利人和拾得人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如下几点定位:
  (1)遗失物权利人享有要求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且该权利是绝对的、无任何附加条件的。首先,拾得人的必要保管费用请求权无法通过行使留置权来保障,因为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从法理上看,不是合法占有而是非法占有,所以不能依《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对遗失物行使留置权。其次,遗失物权利人履行其悬赏承诺的义务,在《物权法》中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意义不大。因为根据生活实际,大部分悬赏广告多是以“必有重谢”四字承诺,那么仅依此四字要求遗失物权利人兑现承诺应如何操作,“重谢”又如何衡量呢?再次,遗失物权利人在受领遗失物时是完全无条件的受领,《物权法》规定无须向拾得人支付任何报酬。遗失物的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由于权利人的疏忽和过失,但《物权法》中,却没有因此而规定遗失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代价,即遗失物权利人享有绝对的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但对其遗失物品的行为却没有付出代价;而遗失物拾得人履行无条件归还的义务,但对于其拾得遗失物并保管的行为却没有给予相当的鼓励和奖赏。
  (2)拾得人承担着与其权利不相平衡的过重的义务
  从上述关于权利人应尽义务的论述中可知,这些义务同时也是拾得人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缺乏有效保障。反而拾得人承担着过重的义务。
  首先是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和送交义务。《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等有管部门。”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这是受中华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道德精神所影响的。
  其次是拾得人的保管义务。《物权法》第111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和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拾得人和作为保管人的有关部门应履行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的规定。可知,《物权法》的拾得遗失物的设计使所有人只享有权利而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而遗失物的拾得人不仅要负担妥善保管义务、通知义务、报告义务、返还义务,而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只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这样的制定设计,难免打击拾得人交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遗失人及时找回遗失物。
  拾得人应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反对观点认为,拾金不昧的观念在我国早已深入人心,成为人们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之一。《物权法》应当弘扬这一传统美德,不能允许拾得人向遗失人索要报酬,否则将导致传统道德的丧失。
  赞成的观点则认为,从实际生活考虑,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甚有必要:一是报酬请求权确实能给遗失物的返还提供激励机制;二是规定报酬请求权可以减少许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三是纠纷发生后,为法院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四是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并不会损害失主多大利益,规定报酬请求权主要对失主有利。
  在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均规定拾得人有权请求遗失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而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及物权法草案的各次审议稿中,仅规定拾得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发布悬赏广告产生的报酬请求权,不承认拾得人有法定报酬请求权。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规定既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又弘扬了拾金不昧的传统,很好地兼顾了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如果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会违背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应该明确规定报酬请求权。按照草案规定,拾得人几乎没有权利,只有义务,这对拾得人是不公平的。法律要考虑人性,从人性角度讲,对拾得人给以必要的奖励是应该的。
  笔者认为现行遗失物制度对拾得人的规定比较苛刻,基本上拾得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并不利于遗失物的归还。因此明确规定报酬请求权是有必要的,这也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对遗失物进行保管并送交或归还,这就是传统的拾金不昧,而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对于拾得者的行为给予一定的鼓励或奖赏是合乎情理的,那么如何进行鼓励或奖赏,就是赋予其一定的报酬请求权。不仅能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也符合市场经济环境,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那么報酬请求权的报酬数额如何确立呢?参照各国立法,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的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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