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肉搜索”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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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信息社会,网络在带来高效、便捷和丰富的信息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诸多烦恼,“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就是其中的典型。本文将从近年来几起典型案例中,探讨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人肉搜索”典型案例回放
  “人肉搜索第一案”:王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姜某自杀身亡,生前她在自己的博客上披露自己的丈夫与别的女人有婚外恋。姜某的同学张某在某网站上发表纪念文章,文中透露姜某的自杀是因王某的婚外恋所致,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其他著名网站进行了链接,许多网友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将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及其家庭成员的信息公布出来。王某要求相关网站删除这些信息,但没有得到支持。王某将张某及两个网站诉诸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以披露原告隐私的方式侵害原告名誉权,判决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铜须门事件:2006年4月12日深夜,网名为“锋刃透骨寒”的网友在网上发布了一个帖子,他以悲情丈夫的身份爆料说,其结婚6年的妻子,由于沉迷网络游戏,在一次网友聚会后与网名为铜须的男子发生了一夜情。帖子中还贴了一段其妻子与铜须的QQ聊天记录,并公布了铜须的QQ号。这个帖子一出现,顿时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对铜须的道德谴责成为网络舆论的主流。许多网友通过“人肉搜索”,使铜须的真实身份在网上曝光,对现实生活中的他产生了难以挽回的影响。
  华南虎照事件:2007年10月,陕西省林业厅公开宣布,镇坪猎人周正龙在山上拍到华南虎,并公布了数十张照片。很快,这些照片遭到网友的质疑,网友们掀起对周正龙及相关官员的“人肉搜索”。随后,年画虎公布,但陕西官方仍坚持“华南虎照”为真,网友们经过8个多月坚持不懈的“打虎行动”,涉嫌造假的周正龙最终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女子虐猫事件、周久耕事件、邓玉娇事件和躲猫猫事件等都是近年来发生的重大网络事件,这些事件无不涉及“人肉搜索”披露当事人的各类信息。
  “人肉搜索”的价值定位
  “人肉搜索”是利用人肉搜索引擎搜索信息的一种搜索方式。百度对“人肉搜索引擎”是这样定义的:“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它与传统的搜索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属于纯粹的机器搜索,而“人肉搜索”则依靠网民的力量,强调人与人之间进行互动,旨在从“人”的身上寻找和搜集信息,因而被形象地称为“人肉”,以区别于机器搜索。“人肉搜索”通过在网络社区动员众多网民的力量,探求公众所关心的事情或人物的真相,并将其公之于众。与普通搜索相比,“人肉搜索”更注重动员广大网民自发参与其中以及在搜索过程中的互动,具有利用网络平台、以公众关心事件为目标、广大网民自发参与、收集到的信息公开和共享等特点。“人肉搜索”可以使大量私人信息被公布在网络上,使被搜索对象频繁受到电话、短信和邮件等骚扰,生活安宁遭受到极大干扰。
  近些年来,“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权问题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学者们探讨对“人肉搜索”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的方案,甚至有人主张将“人肉搜索”入罪,动用刑罚的方法彻底解决问题。我们认为,“人肉搜索”只不过是一种信息搜索方式,其价值属性是中性的,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或者违反道德的性质。我们绝不应该将“人肉搜索”本身视为违法或违反道德,合法使用可以造福于民,违法运用就会侵害他人。虽然“人肉搜索”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但大可不必动用刑罚这样严厉的方法,完全可以通过民法或行政法等手段解决。
  理性地分析“人肉搜索”现象,我们会发现它所具有的存在价值在于:首先,“人肉搜索”是一种社会互动形式,是信息化时代人与人交流的方式。在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互助、合作和交流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并没有本质区别。其次,“人肉搜索”的存在起到了社会安全阀的作用。根据刘易斯·科塞的“社会安全阀”理论,各个社会都存在着这样一类制度或习俗,它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能为社会或群体的成员提供某些正当渠道,将平时蓄积的敌对、不满情绪及个人间的怨恨予以宣泄和消除,从而在维护社会和群体的生存、维持既定的社会关系中,发挥“安全阀”一样的功能。将社会中的不满或敌对情绪引向替代对象(或者是为这种转移提供替代手段),来维护社会系统的稳定和发展。“人肉搜索”正是具有安全阀这种舒缓社会矛盾的功能。中国正处在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人们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而社会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发展很难实现与社会发展同步,具有相对滞后性。与此同时,道德对人们的约束力逐渐减弱,人们在追求不同利益的时候难免会出现矛盾冲突。因此,“人肉搜索”的存在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表达个人意志和道德观念的平台,也提供了宣泄不满或敌对情绪的平台,这样的平台可以达到舒缓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效果。
  网友们加入“人肉搜索”行列的动力主要是探求事实真相和抒发正义情感,许多公共事件通过正常渠道无法完成,而通过“人肉搜索”则使真相迅速曝光。如前述的“华南虎照”事件,在这一事件中,照片的真假首先是依靠网民自发行为判断、证明出来的,只是到后来,面对网民的强大压力,官方权力机关才作出最后的认定和裁决。在此过程中,主流网民显示出了相当的理性与成熟,他们用冷静的话语摆出事实,用高超的技术性手段证明照片真伪,充分显示出了民间力量在公共事件中发挥舆论监督的强大作用。此后,网友们参加公共事务的意识更加强烈,话语权不再只属于政府,通过网络这个平台,人们可以充分享有言论自由,分享公共信息,甚至直接参与政治生活,从而使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领域扩大,促进了国家政治文明的进步。
  隐私权及其与知情权的冲突和协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只能是自然人)、客体的隐秘性和保护范围的受限制性等特征。采取披露、公开或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私生活领域或者私人活动空间的行为,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隐私权具有支配性,“自然人可以在一定范围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让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这种放弃与其说是放弃隐私权,倒不如说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如同财产所有权人以赠与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亦为行使财产所有权一样”。①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是指公民对其个人在网络上的隐私信息或者私人网络活动享有不为他人知悉或干扰的权利。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内容的更加丰富性、不断扩展性和经济价值性、侵害行为的普及化与技术化、侵犯后果的严重性和保护困难性等。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知情权表现为以下几种:(1)知政权,即公民享有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2)公众知情权,即公民享有知道自己感兴趣的社会事务的权利;(3)民事知情权,即公民知悉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权利。知情权给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使新闻自由、言论自由被扩展到极大的限度,因而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自然人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自然人知的权利,有权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②恩格斯概括出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个人隐私应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不再单纯是个人的私事,而应归属于政治范畴,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③恩格斯的这一思想,精辟地阐明了个人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相互关系,应成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冲突的基本原则。我们将其归纳为三项原则:一是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即个人隐私原则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一旦涉及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就要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这一原则并不是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绝对剥夺,而仅仅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以一定程度地牺牲政治公众人物个人的部分隐私权为代价。但这是有条件的,即公权力侵入私人权利空间前,应当先行证明其是否属于政治需要或者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一些必要且适当的协调,可在相对狭窄的范围内公开部分隐私,以使知情权获得部分满足。根据这一原则,对某些社会现象,如果不是确属必要,就不必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个人信息,如果确实需要公开,也不要使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受到不应有的牵涉。三是人格尊严原则。为充分发挥媒体监督的作用,需要对某些社会不良现象曝光,而涉及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时,必须以不得伤害其基本人格尊严为限度。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的纯粹个人私生活的信息不应披露,其亲属的私人生活空间不应受到不当干扰。④
  网络运营商在侵犯隐私权中的责任
  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王某除对被告张某提起诉讼外,还同时对两家网络运营商提起了诉讼。由此我们产生了有关网络运营商承担法律责任的思考:即网络运营商应在多大程度上对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审查义务呢?由于缺乏科学实用的行业规范和法律制度,网络运营商在所谓的纯粹自由开放的网络社区,并未真正起到信息把关人的作用,也未对超出控制范围的信息予以果断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网络运营商如何辩解,都难辞其咎。
  那么,网络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怎样确定呢?我国近年司法实践证明,网络运营商为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互联网信息浩如烟海、纷繁复杂,要求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所有信息逐一进行事先审查或者在发布后马上进行审查是根本做不到的。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以是否“知道”为网络运营商承担责任的条件,适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针对网络运营商的两种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一是当被告知侵权行为发生而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仅就被侵权人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时网络运营商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运营商采取必要措施的范围和限度,那么,网络运营商应当根据什么标准判断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是否侵权呢?假如网络运营商应被侵权人的请求采取了删除或屏蔽措施后,法官最终认定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那么被告能否要求网络运营商为其采取的删除或屏蔽措施承担责任?这确实需要学者们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更需要司法机关予以合理的解释。
  注 释:
  ①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②④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张明为燕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李兴涛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生)
  编校: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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