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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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法学专家、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应在不断的实践中继续摸索和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宽严相济
  作者简介:区志娟,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48-02
  一、附條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也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缓予起诉的决定。从制度层面来说,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其年龄、家庭和生活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为其设立一定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视其履行规定的义务情况,决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考察期内,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止诉讼程序;如果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则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督促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法理依据
  根据公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公诉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凡是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起诉的,称为起诉法定主义。反之,凡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罚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的,称为起诉便宜主义。一般来说,起诉法定主义有利于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随意决定不起诉,也有利于防止检察官受到政治势力的干扰而决定不起诉。但不同犯罪情节之轻重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不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硬性要求一律起诉,则与现代刑事政策及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因此,自20世纪初期,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以后,起诉便宜主义便随之产生,并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目前,几乎所有大多数国家的起诉制度中,都赋予检察官对已构成犯罪的嫌疑人一定的起诉与否裁量权,突出表现为将在一般预防上处罚必要性甚微的轻微犯罪从刑事诉讼中取消,即所谓的“微罪不检举”,以及将原来由审判阶段确定的缓刑,前移到起诉阶段,即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
  三、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节约司法资源,减低司法成本
  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而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已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节约了检察、法院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
  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卑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轻羁押压力,有利于轻罪犯回归社会
  目前,外来流动人口作案频繁,而一旦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型的强制措施往往出现在公诉阶段无法找到嫌疑人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就对之适用了够罪即捕的措施,从而使看守所被关押人员大量增加,并且还使得有轻刑犯的判决之日即是释放之日的现象产生,以至于有损审判的严肃性。就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来看,大量的外来人口作案都是轻微的犯罪,且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些甚至为生活所迫。在这种情况下,为降低司法成本,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减少羁押的预后不良性,也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于从案件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明确地知道其是否可能被审判,诉与不诉完全取决于他自己。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阶段不逃跑,并在社区帮教中表现较好,则可以不被起诉,相反,则可以被提出公诉,这样就大大减轻了犯罪者因犯罪被判被羁而带来的心理压力,使其在犯罪后更多的选择接受矫正,而不是逃跑,同时,也使其接受了法律的惩治,为自己的一时不慎付出了代价。这样的措施,对轻罪犯的回归社会,消除其一时不慎带来的恶果,有着很大的作用。
  (四)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着眼点应该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预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以更好地保护人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符合党的一贯主张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从上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适用条件、考验期限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刑诉法本身具有概括性、統领性的特点,不可能对每个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详细的解释。鉴于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一,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规定,增强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未成年人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对未成年人附加一定的条件,附加条件可以如下:(1)立悔过书;(2)向被害方道歉;(3)对被害方的损失作出赔偿或给予被害方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社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5)不得以任何形式侵扰被害方、证人,不能搞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6)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附加的义务,如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禁制出入某些场所等。
  此外,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增加“禁止令”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禁止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而可以减少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与不良因素接触,有效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第二,注重适用前调查评估,确保该制度准确适用。社会调查的内容至关重要,是确保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科学性的基础,对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重要影响。检察机关可通过社会调查等可表现出涉案未成年人的一贯品行表现、适应社会能力和生活成长背景的品格材料,来合理界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科学预判人身危险性、重犯可能性、改造成功率。我国目前对少年案件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个人概况、家庭概况、社会概况、案发前概况、简历、学习生活工作情况、家庭监护情况、社会环境影响情况等。
  第三,设置专门机构,增强该制度的实效性。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鉴于未成年人侦查、起诉工作的特殊性,以及检察工作的繁重性,我们可以在检察院设置专门机构,选取一批熟悉侦查、起诉业务,经验丰富、沟通能力强、富有爱心的同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增强实效性。
  第四,建立配套制度,实现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对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验期可以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融入帮扶活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建立与被不起诉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治机构、所在学校三方之间的长效沟通机制,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对接。
  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这项制度本身是顺应国际与社会法学理论潮流的,具有积极的作用,法学专家、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应在不断的实践中继续摸索和完善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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