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请假外出溺亡引发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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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儿跳河自杀】
  2012年8月初,持续一个多月的高温天气逐渐减退,初秋时节带来的阵阵凉意,仿佛给河南省郑州市郊区农民注入了一针“兴奋剂”。放眼望去,田间地头三五成群的人们,再也不用担心因汗流浃背而影响劳作。他们正用辛勤的双手,去迎接一年当中收获颇丰的季节。
  中午时分,在郊区一家宅院里,刚从法官手中取回判决书的农妇王丽兰,却如何也兴奋不起来。为了给死去的儿子讨个公道,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她与丈夫张铁锤先后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好在法律为他们撑起了一把正义的雨伞,这才让即将步入中年人最后序列的夫妇俩,没有完全被泪水侵蚀,心灵得以些许慰藉。
  院墙外,一群学生的欢歌笑语声,将王丽兰的思绪又带回到从前——
  今年48岁的王丽兰,21岁那年与本村大她6岁的张铁锤结为夫妻后,先是生育了两个女儿,后从养儿防老的角度着想,冒着甘愿受罚的风险,又生育了—个儿子。目前的处境是,两个女儿已经相继出嫁,小儿子晓强不幸过早夭折。
  出生于1992年的晓强,从小学到高中一直是个温文尔雅的男生。但自从考上大学后,由于学习压力倍增,他像变了个人似的,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减当即为儿子晓强办理了住院手续。同时现场分工:张铁锤回家筹钱,王丽兰留在医院陪护儿子。
  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医院在与王丽兰和张铁锤签订的住院合同书中约定:“患者住院期间,其监护权不发生转移,仍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医院不承担监护义务”。
  转眼十多天过去了。经过郑州市某医院医生的精心治疗,加上王丽兰无微不至的照顾,晓强的病情有了明显好转,几乎与常人无异。
  对此,王丽兰夫妇看在眼里,喜在心上。作为家中的顶梁柱,张铁锤眼见守在儿子身边也帮不上什么忙,便外出找活赚钱以备急需。
  王丽兰此时完全没有想到,由于自己的一念之差,会将儿子送上不归路。
  2011年3月22日,想到儿子整天躺在医院病床上,连医院大门都没出过,王丽兰就想带晓强出去转转。
  在征得主治医生同意、履行完请假手续后,母子俩便来到离医院不远处的金水河边散心。
  金水河两岸有着美丽传说,它的名字和中国古代郑国丞相子产的政治清明紧紧相连。2500年前,春秋时期,如今郑州一带的郑国,有一位著名的政治家子产(今郑州管城回族区)。在他执政的26年间,励精图治,廉洁奉公,为老百姓办了一件又一件的好事。他去世时,大思想家孔子声泪俱下地说:“子产可是古代留给我们的恩惠啊”。当时,老百姓为了纪念子产,纷纷拿出自己的金银首饰为其送葬,子产的子女都不接受。百姓便将金银首饰投到河中,这条河也因为珠宝的绚丽光芒泛起了金色的斑斓,从此得名金水河。
  一开始,娘儿俩还有说有笑,可不大一会儿,晓强的精神病突然发作,不顾一切纵身跳入金水河内。
  由于当时下着大雨,加之河水深达数米,周围没有人敢出手施救。危急时刻,—位好心人帮助拨打了110和120。消防官兵赶赴现场救出晓强后,虽经医生全力抢救,但没能挽回其年轻的生命。
  【怒告医院索赔损失】
  被视为掌上明珠的儿子突然离世,这让王丽兰夫妇万分悲伤。每每想起儿子生前那可爱的笑容,王丽兰便不由自主产生了维权的念头。
  告医院?亲眼所见医生已经尽心尽力为儿子治病,这样做是不是有点忘恩负义;息事宁人?儿子死的也太冤枉了!扪心自问,权衡再三,王丽兰最终还是选择通过协商解决渠道,为死去的儿子讨个说法。
  之后,王丽兰和张铁锤夫妇就赔偿问题,多次与郑州市某医院交涉,但均无果而返。
  先礼失败,转而发兵。2011年6月22日,王丽兰和张铁锤夫妇以原告身份,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某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367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00元,交通费3000元的60%,共计14901 1,86元。王丽兰和张铁锤夫妇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应由郑州市某医院承担。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作为原告的王丽兰和张铁锤认为,医院任由晓强的母亲带其离院,致使晓强落水身亡,医院方存在过错责任,请求其赔偿并无不当。
  被告郑州市某医院则表示,晓强的母亲要求带晓强外出活动,并办理了请假手续,医院对此同意并无过错。晓强落水而亡,是因其母亲监护不力所致,医院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错综复杂,加之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主审法官只好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另行宣判结果。
  经过研究,2011年9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王丽兰、张铁锤之子晓强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作为监护人,无论晓强在住院期间还是日常生活中,均负有监护责任。
  晓强因病在郑州市某医院处住院治疗,虽然患者入院时双方签订有住院合同书,载明住院期间监护权不发生转移,但是郑州市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期间对患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患者的管理也是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内容。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酌情认定郑州市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王丽兰、张铁锤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法院认定:晓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04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铁锤为24548,07元,王丽兰为24548,07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铁锤、王丽兰主张13678,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王丽兰、张铁锤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兰、张铁锤死亡赔偿金159570,7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3678,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4249,24元的40%即69699,70元。
  二、被告郑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兰、张铁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丽兰、张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责任分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郑州市某医院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后,按照审判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某医院在上诉中称,我院收治王丽兰、张铁锤之子晓强时,已经以住院合同书的书面形式,明确由其二人承担监护责任。而在王丽兰带晓强到病房外活动时,我院医师还对晓强进行了检查,在征得医护人员同意后,王丽兰才带晓强离开病房。因此,我院的医疗、管理行为符合医学常规,没有过错。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审理医疗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认定该院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本案中,张铁锤54岁、王丽兰48岁,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被上诉人王丽兰、张铁锤则答辩称,医院采取封闭治疗的方式,此时监护权应已发生转移。郑州市某医院没有尽到管理、护理责任。我们不懂医学知识,在没有治疗好的情况下,郑州市某医院就让家属带晓强外出,其存在过错。我们生活困难,而晓强已成年,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时张铁锤54岁、王丽兰48岁,晓强虽年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尚未参加工作。同时,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经过两次延期审理后,2012年8月初,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书。
  该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模式与常人不同,存在难以预测性。因此,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病人,医院对于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负有更重的管理和保障义务。
  晓强系精神病人,且已在郑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此时监护权并未发生转移,但作为晓强父母的张铁锤和王丽兰并无权力决定晓强的外出,其必须遵从医院的相关规定并经医院的主治大夫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在住院治疗期间,作为晓强监护人的张铁锤和王丽兰,也必须服从医院对晓强的管理权。
  然而,正是按照郑州市某医院的管理制度,经过该院医生同意后,晓强在外出期间却发生了事故。由此不难看出,医院准许晓强外出是不当的,其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因此,一审认定郑州市某医院未能尽到对晓强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认定该院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由于郑州市某医院未能尽到对晓强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同时认定,一审判决中对于张铁锤和王丽兰提供证据的记述显示,张铁锤和王丽兰并未针对其提出的由郑州市某医院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且张铁锤与王丽兰均未满六十周岁,尚属中年,而晓强发生事故时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尚系学生,未参加工作,没有收入。因此,一审判决郑州市某医院支付张铁锤和王丽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郑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铁锤、王丽兰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3678,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5153,10元的40%即50061,24元;
  四、驳回张铁锤、王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张铁锤、王丽兰负担1737,84元,由郑州市某医院负担154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郑州市某医院负担2548,67元,由张铁锤、王丽兰负担73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官司多发令人警醒】
  近年来,因精神病人自杀、自残而引发的官司日渐增多,究其原因,大多与医院失职或家属监护不力有关。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李晓理告诉记者,前不久,该院还审结了另外两起因精神病人自杀和自残而引发的官司。
  关于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恩分析认为,精神病患者,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亦没有能力预料其所做的事情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医院作为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相对于一般的住院医患关系,应对精神病患者多一种监管的责任。虽然精神病患者的自杀或自残行为具有突然性、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但在他们出现情绪十分激动、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医院应当考虑到患者会有实施异于或超出平常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医院在监管、监控方面存在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李德恩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从这条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反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艾中人物均为化名。谢绝转载。)
  (责编: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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