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价格条件下的货运代理人应否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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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上诉人)华东实业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
  2000年4月5日,华东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香港中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签订一份牛仔布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FOB上海,总金额544110美元,按信用证要求装运。同年4月20日,“中宁公司”向“华东公司”传真告之“上海承运商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货运”)海运部”地址、电话、传真号和联系人等。“华东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传真给“环亚货运”,明细表载明经营单位(装船人)为“华东公司”、指示提单、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孟加拉国吉大港、可转运等,后“环亚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华东公司”将上述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至指定仓库。“华东公司”交货后,“环亚货运”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了货物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并向华东公司开具包干费、商检费等货代专用发票。
  “华东公司”经确认涉案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香港)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泛洋船务”)签发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华东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由“泛洋船务”以提单抬头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单人“泛洋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环亚货运”与“泛洋船务”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内容显示,“泛洋船务”委托“环亚货运”联络发货人“华东公司”,安排上海至香港的一程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发货人到“泛洋船务”的交接。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代付运费和操作费金额。“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伟航船务公司订舱后,均向“泛洋船务”汇报船员、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货物运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务”凭伟航船务公司提单提取。2000年5月16日,“环亚货运”收取“泛洋船务”通过银行转帐所支付的一程运费。
  之后,“华东公司”曾用“泛洋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客检证会签”系伪造为由而退单(后经努力,四套提单中的一套结汇成功)。“华东公司”即要求“环亚货运”通知承运人“泛洋船务”扣货并将货物退运回上海,但四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及“泛洋船务”均已下落不明。“华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亚货运”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经查,香港商业登记署没有“中宁公司”和“泛洋船务”的登记资料。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东公司”通过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环亚货运”出运货物并取得提单,“环亚货运”代办货物报关、订舱等业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但“环亚货运”通过向一程承运人订舱,促使货物在香港中转后能交给全程承运人“泛洋船务”继续二程运输直至目的港,这是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和基本义务,“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无过错。遂判决对“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东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事实证明“泛洋船务”的提单是由“环亚货运”缮制并交付的,“泛洋船务”在香港未经登记注册,以其名称签章的提单属无效提单;“环亚货运”作为“华东公司”的货运人代理人,未将“泛洋船务”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并交付了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无效提单,致使“华东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环亚货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起运港船上交货)成交出口,在贸易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买方义务,上诉人“华东公司”作为卖方无需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原判认定“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灭失可能系贸易买方欺诈所致,“华东公司”不能证明“环亚货运”明知或参与欺诈,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环亚货运”为涉案货物全面、正确地代办了报关、报验、装船等货代事宜,其行为与货物灭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华东公司”主张“环亚货运”代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环亚货运”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对此的判决从结果上看似乎是一致的——对被代理人“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的理由却截然不同。一审认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二审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华东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讨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前,首先需要解决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货运代理人是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订舱,而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后的事实表明货运代理人转交的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根本不存在,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如果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指定的承运人订舱,由于对承运人的选择基于委托人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托运人自负;如果托运人并没有指定特定的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就违反了其为委托人谨慎选择适格承运人的代理职责,应当承担代理不当的过错责任。这是因为托运人对航运企业的资信情况并不一定了解,而是依赖于货代公司的专业性选择。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如果“环亚货运”是接受“华东公司”的委托而订舱并转交“泛洋船务”的提单,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将承担代理不当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由此可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起运港船上交货)成交出口,在贸易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贸易合同买方的义务,“华东公司”作为卖方没有义务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
  其次,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所含甚广,包括向承运人订舱、与货主和承运人交接货物、装箱、报关、报验、仓储等等。这些事项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内容,而不是货代必须全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根据货代公司代办了部分事宜就推断出其必然代办包括订舱在内的全部货代业务广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没有货运代理的书面协议,“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订的舱位是从上海至香港的运输,也不符合“华东公司”上海至吉大港的所谓订舱要求。从现有证据分析,“环亚货运”的行为仅表明其以“华东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两者之间仅存在这些特定 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
  第三,在货物出运前,买方传真告知了“华东公司”装货港联系的承运商是谁,表明买方此时已经选择了承运人。从“承运商”字面理解,“环亚货运”应是承运人或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当“华东公司”确认并在取得承运人“泛洋船务”提单后不表示异议,则说明其对于“环亚货运”系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是清楚的。此外,“泛洋船务”已向“环亚货运”支付一程海运费的事实,也可佐证“环亚货运”系买方选择的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关于其接受“泛洋船务”的委托收取货物、向一程船实际承运人订舱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
  综上所述,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分析,“环亚货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托运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华东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作为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环亚货运”是否应当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物灭失的连带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环亚货运”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货物灭失系因贸易合同买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利用契约、承运人提单欺诈所致,在买方和承运人“金蝉脱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我国受骗公司的利益,应当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外经贸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因此,“泛洋船务”的提单是违法的,其代理人“环亚货运”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也未表示反对,应与“泛洋船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亚货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环亚货运”知道或参与了欺诈,作为全程承运人“泛洋船务”的代理人,其向一程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订舱、促使货物运至香港中转后交给“泛洋船务”继续运输直到目的港的行为符合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其代理行为并无过错。“华东公司”货物灭失是其确认并接受FOB条款及“泛洋船务”提单所造成的商业风险,与“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无必然关联。
  笔者认为:首先,“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提单由“泛洋船务”制作、签发给“华东公司”,而不能证明是由“环亚货运”代理“泛洋船务”完成了这些具体行为;作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为其代理的仅是货物从发货人到承运人“泛洋船务”之间的交接,“环亚货运”的行为符合国际货代的操作惯例,并无不当。此外,我国法律对境外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在国内的使用并无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的国际贸易和航运实务中,国外公司签发的提单大量用于运输和结汇,审判实践中对其效力及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通常均予以认可。外经贸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要求实施编号登记制度的对象仅是“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而本案中“泛洋船务”的提单从形式上看属境外公司签发的提单,且涉案的第二套提单已经结汇成功,因此,该提单并无明显违法之处。笔者认为,即使“环亚货运”在“泛洋船务”提单的流转过程中起到了传递信息及运输单证的作用,其对于传递的提单性质并无审查的法定义务,即使事后证明提单存在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定“环亚货运”知道或参与了欺诈。
  其次,“环亚货运”为“泛洋船务”进行的代理行为与“华东公司”货物灭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FOB条件的贸易合同通常由买方负责订舱运输,本案中买方传真向“华东公司”告知承运商(或其代理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承运人作出了选择,而“华东公司”确认、取得提单并交货时未提异议,该行为是对承运人依据提单占有运输货物的认可。可见,“华东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影子”承运人的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二审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环亚货运”不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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