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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首先要求国民对于本国的法律产生信任感,信仰法律。所谓法律信仰是民众对于法律发自内心的信任,是内心追求与法律的契合。法律信仰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尤为重要,但是在当代中国,法律信仰却没有普遍建立,因此我们必须要反思法律信仰危机,探寻法律信仰危机的深层根源。本文通过将原因分为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纵横两轴的方式着重分析了当代中国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深层原因,希望能够通过理论的研究推动法律信仰成为普遍习惯,促进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危机;危机原因
法律信仰这个名词,毫无疑问是一个舶来品,因此这个理念在我国的普适性也就值得探讨。一些在西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在移植到中国之后,出现了这样那样的“水土不服”,这个问题同样存在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信仰的路程上。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案例屡见不鲜。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是内生于所在社会的历史与文化传统中,失去了这种土壤,就会产生“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的局面。虽说法律信仰在我们国家产生了危机,但是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巨大的推动作用不可忽视,因而我们研究法律信仰在当代中国产生危机的原因,深入理解为何西方制度在我国步履维艰也就有了极大的意义。
在当代中国,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由于法律信仰未曾建立而产生的危机,而任何问题的产生都不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我国出现这些法律信仰危机的背后有着各种不可忽视的必然原因。
一、历史原因
1. 经济原因
商品经济的不发达,抑制了法律信仰的形成。中国长期处于小农经济社会,属于自然经济或者半自然经济。封建统治者为了把人民固定在土地上,一直崇尚“重农抑商”的政策,一味贬低商人的地位,导致商品的生产、交换、流通发育不良,未能形成商品经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必然不能促进法治理念的形成。这也就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是单位维持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和人与人之间处理相互关系的准则,而不是西方商品社会的基本准则——法律。
在商品社会中,经济关系对法律提出要求,法律配合经济关系,并对于商品经济具有能动作用。“一个社会的商品经济越发展,社会对于法律的要求就越多,商品经济的发达,必然带来法律的高度繁荣与发达,带来人民价值观念的强化,形成尊重人、信仰法律的社会氛围,而我国的自然经济是崇尚经验和个人权威的经济基础。”①由此可见,不形成商品经济,实现法律信仰是不能完成的命题。
2. 政治原因
中国从秦朝开始建立了封建社会,秦始皇统一中国最重要的进步意义在于标志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在政治文化方面,由于破除了周朝的“君权神授”的观念,自此君主的权威开始确立。在人治统治、权力集中面前,一切民主都显得苍白无力,中国彻底失去了民主起源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幅员辽阔,人数众多等客观因素所决定的。
正因为如此,中国人更倾向于信仰权力,国家法律就是君主的意志的体现,是统治工具、压迫手段,君主的话是“金科玉律”,皇帝不受法律限制,也没有义务,这种极端的不平等要推行下去,必然要依靠国家的暴力机器和强制手段。君权对于民权和神权取得了绝对胜利,所以官吏作为君权在民间的代表“代君牧狩万民”,唯君权是从。“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于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②在这种以人治为中心的中华法系中,人民没有自己权利的概念,只有对于权力的服从的认知,这也就导致了法律信仰这一极为抽象、理性的概念难以在我国形成广泛的群众基础。
3. 文化原因
在我国的传统中“重刑轻民”非常普遍,这也导致人民对于法律是敬而远之,甚至畏惧,“厌讼”心理一直存在,百姓更倾向于找乡长里老之类德高望重的长老来主持和匡扶正义,国法对于他们太过遥远,真正起规范作用的还是村规民约。而对于普遍文化程度不高的百姓来说,法律就以为着刑罚处罚,所以公众更倾向于和解,私力救济。这对于统一的法律信仰的形成是非常不利的。由于这种法律文化熏陶了整个民族成员并纳入其文化传统,法律不被信仰即构成中华民族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的法律观念,其范围之广、影响之深,至今天仍然有所表现。从这种意义上说,在中国,法律与其他一些宗教一样,自始至终就没有成为公众普遍信仰的对象。新中国成立之后,经过历次政治运动的不断“洗礼”,使得法律不是被信仰的对象的传统观念进一步加深。
另外,我国的传统文化一向以集体主义为原则,压抑人性,甚至在宋明理学中提出了“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这是违背了法律的本意的,中华法系过多的强调秩序,但对于更高层面的公平、自由等价值却视而不见,这也是封建统治阶级制定法律的本质。“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议”、“官当”等等制度的建立,将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和维护封建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体现的淋漓尽致。这些独特的制度的产生,是由我国的纲常礼教思想决定的,而这些制度明显又加剧了普通民众对于法律的误解:人们开始更加关注权力带来的好处,而不是职责;更加关注人际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
二、现实原因
1. 立法原因
首先,我国存在立法速度过快过急的问题。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为了尽早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快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尤其到了改革开放之后,社会处于转型期,为了配合我国飞快的发展速度,立法也进一步跟进,但是仓促立法带来的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伴随着立法质量不高、公众甚至法律工作人员没有余力了解如此之多的法律文件的一系列问题,“这使得已经制定出来的这些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走进社会公众的生活,而是成了一种高高在上的可以想象但是遥不可及的东西”③。
其次,立法质量不高,前后矛盾,前瞻性不足。一味地修改法律,出台多个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的稳定性所剩无几,对于没有可预见性的法律,民众只能对其敬而远之,不可能形成法律权威。另外,重复立法也使得法律很难自圆其说,有些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也让公众无所适从,也给适用法律带来了极大不便,这毋庸置疑也给法律信仰的建立带来了致命打击。 最后,我国长期的重政策、轻法律的传统。政府更习惯于用灵活的政策来执政,为自己提供方便,但是这种“父母官”的做法,早已为现代社会所抛弃,更为法律权威所不容,为树立法律信仰增加了障碍。
2. 执法原因
执法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是公权力行使的象征,也是与民众最密切联系的机关,这意味着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直接影响着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柏拉图曾说:“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④在实际生活中,一些领导干部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常发生: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官本位意识和官僚作风依然存在,在工作中我行我素,盲目行政,违法执法,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
首先,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也没有树立法律信仰。如果一个国家的官员都没有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很难想象在其治下的普通民众会形成对于法律的信仰。尤其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官员的要求一般高于普通人,若官员不以身作则,对于法律的践踏程度可想而知。
其次,执法水平不高,执法不力、违法执法等现象屡禁不绝。在我国,很多官员缺少必要的培训和监督,有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基本的大局观也没有形成,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任意放弃国家赋予的职责或者利用自己的权力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社会秩序非但没有得到保障,甚至还因为官员的各种行为变得更加混乱。
第三,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盛行。官员非常功利地办公、解决问题,将法律看作治民的工具,权力高于法律。当法律有利于治理时就拿出来使用,不利于治理就束之高阁,法律沦为官员可有可无的统治道具。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于法的解释也加深了这一观念的影响:“法律的本质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是维护统治阶级的道德和制约发统治阶级道德的工具,而法律既然是工具,就具有可替代性。”⑤长此以往,强化了“人治色彩”,而人治社会,自然不可能产生法律信仰。
3.司法原因
培根曾这样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博登海默也说:“当民众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公平、安全和归属感的时候,就会对法律充满信任、尊重,觉得自己有法律人格,他就会自觉守法、衷心拥护法乃至以身捍卫法。当民众从法律那得到的只有压抑、恐惧、冤屈、暴力、显然的不公平,他又怎会信任、自觉服从并且衷心拥护与他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呢?”⑥。一系列存在的问题使得司法并不能满足人们对于正义的预期,使得中国走向法律信仰的路程显得尤为艰难和遥远。
首先,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屡屡发生。人们因为相信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相信“法者,平之如水”,这才到司法机关来提交裁决,但是同罪不同罚、同事不同理、同错不同纠,这些都是对法律信仰最大的伤害。
另外,执行不力是又一个公民产生法律信仰的障碍。当社会公众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在公力救济上,终于拿到了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但却因为执行不力迟迟拿不到应有的补偿,此时,很难要求当事人以极大的耐心等待他们所期待的结果出现,也无法要求他们对于裁判表示满意。失去了对于法官、检察官、警察和法庭的信任,随之而来的就是对于法律系统的不信任,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何谈信仰?
4.法律意识原因
对于法律意识层面,笔者认为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传统对我国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经世致用”的观念从古至今被中国知识分子引为经典并以此为座右铭,而这正是法律工具主义的表现。中国人重实用,形而下的观念在中国更有市场,领导者更倾向于看到结果而不是过程。
对于法律工具主义者来说,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对于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并没有涉及,这也使法律只剩下一个制度的框架,而没有了最原始的信仰价值。法律一旦有了工具性,不可避免也就有了可替代性,所以行政立法等不断侵蚀着法律的本质的东西,逼迫法律选择了最低等价值,也就是秩序。由此导致的司法者的适用依据混乱也是不可避免,面对与法律相抵触的政策法规,有些司法官不得不优先适用政策,而这样做的考量往往也不是为了司法公正,而是其他一些人情关系。
对于普通百姓的影响,在于人们尤其热衷于规避法律而不是遵守法律,而规避法律竟然能给民众带来一些“横财”,这让很多人趋之若鹜,更加不会对于法律产生认同感,而只是认为法律是干涉他实现人生价值的绊脚石,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而国家往往为了追求秩序价值,过分强调公民的义务,强调国家强制力,因此导致人们更倾向于道德调节人际关系,而道德标准又不统一,这也进一步加剧了秩序混乱,立法者目标也不可能实现。这也即证明了:当法律的高层价值不被体现时,要维持下位价值也是非常困难的,形而下不能解决社会深层次的问题。
另外,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工具主义把人民解释为统治阶级、权力阶级,但是真实真的如此吗?“当一个阶级(哪怕其占一个国家总人口的大多数)以本阶级或国家权力的名义向另一个阶级(哪怕是极少数人)施加任意的时候,当极少数人与大多数人之间在立法上就被以特定的身份决定了其未来去向的时候,法律本身就丧失了公平,以它为引导的法治之能是走样的。事实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无法实现法治,而且连法律工具主义钟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无法维持,最终只能形成一个统治阶级中的统治阶层,或握有权力、行使特权的统治阶层和欢呼捧场又不得不服从的次统治阶层。”⑦
结 语
法律信仰的培育绝非一朝一夕之工。对于法律人而言,怀有悲天悯人的价值观是必要的,在此善意的基础上,自身树立法律信仰并以实现法律的普遍信仰为己任,这也应是法律人的独特的价值所在。但认识到,找到问题、发现原因,这些永远都不是目的所在,我们所追求和探索的应该是更加深层的问题:那就是如何通过找到原因来解决问题,从而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迈进,推动法律自身的建设,实现法治。通过建立法律信仰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特色法治是一条必由之路,我们应该坚定信念,弘扬法治的观念。实现普遍的法律信仰,尚需全民的共同努力!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危机;危机原因
法律信仰这个名词,毫无疑问是一个舶来品,因此这个理念在我国的普适性也就值得探讨。一些在西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在移植到中国之后,出现了这样那样的“水土不服”,这个问题同样存在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信仰的路程上。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案例屡见不鲜。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是内生于所在社会的历史与文化传统中,失去了这种土壤,就会产生“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的局面。虽说法律信仰在我们国家产生了危机,但是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巨大的推动作用不可忽视,因而我们研究法律信仰在当代中国产生危机的原因,深入理解为何西方制度在我国步履维艰也就有了极大的意义。
在当代中国,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由于法律信仰未曾建立而产生的危机,而任何问题的产生都不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我国出现这些法律信仰危机的背后有着各种不可忽视的必然原因。
一、历史原因
1. 经济原因
商品经济的不发达,抑制了法律信仰的形成。中国长期处于小农经济社会,属于自然经济或者半自然经济。封建统治者为了把人民固定在土地上,一直崇尚“重农抑商”的政策,一味贬低商人的地位,导致商品的生产、交换、流通发育不良,未能形成商品经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必然不能促进法治理念的形成。这也就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是单位维持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和人与人之间处理相互关系的准则,而不是西方商品社会的基本准则——法律。
在商品社会中,经济关系对法律提出要求,法律配合经济关系,并对于商品经济具有能动作用。“一个社会的商品经济越发展,社会对于法律的要求就越多,商品经济的发达,必然带来法律的高度繁荣与发达,带来人民价值观念的强化,形成尊重人、信仰法律的社会氛围,而我国的自然经济是崇尚经验和个人权威的经济基础。”①由此可见,不形成商品经济,实现法律信仰是不能完成的命题。
2. 政治原因
中国从秦朝开始建立了封建社会,秦始皇统一中国最重要的进步意义在于标志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在政治文化方面,由于破除了周朝的“君权神授”的观念,自此君主的权威开始确立。在人治统治、权力集中面前,一切民主都显得苍白无力,中国彻底失去了民主起源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幅员辽阔,人数众多等客观因素所决定的。
正因为如此,中国人更倾向于信仰权力,国家法律就是君主的意志的体现,是统治工具、压迫手段,君主的话是“金科玉律”,皇帝不受法律限制,也没有义务,这种极端的不平等要推行下去,必然要依靠国家的暴力机器和强制手段。君权对于民权和神权取得了绝对胜利,所以官吏作为君权在民间的代表“代君牧狩万民”,唯君权是从。“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于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②在这种以人治为中心的中华法系中,人民没有自己权利的概念,只有对于权力的服从的认知,这也就导致了法律信仰这一极为抽象、理性的概念难以在我国形成广泛的群众基础。
3. 文化原因
在我国的传统中“重刑轻民”非常普遍,这也导致人民对于法律是敬而远之,甚至畏惧,“厌讼”心理一直存在,百姓更倾向于找乡长里老之类德高望重的长老来主持和匡扶正义,国法对于他们太过遥远,真正起规范作用的还是村规民约。而对于普遍文化程度不高的百姓来说,法律就以为着刑罚处罚,所以公众更倾向于和解,私力救济。这对于统一的法律信仰的形成是非常不利的。由于这种法律文化熏陶了整个民族成员并纳入其文化传统,法律不被信仰即构成中华民族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的法律观念,其范围之广、影响之深,至今天仍然有所表现。从这种意义上说,在中国,法律与其他一些宗教一样,自始至终就没有成为公众普遍信仰的对象。新中国成立之后,经过历次政治运动的不断“洗礼”,使得法律不是被信仰的对象的传统观念进一步加深。
另外,我国的传统文化一向以集体主义为原则,压抑人性,甚至在宋明理学中提出了“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这是违背了法律的本意的,中华法系过多的强调秩序,但对于更高层面的公平、自由等价值却视而不见,这也是封建统治阶级制定法律的本质。“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议”、“官当”等等制度的建立,将我国“官本位”的思想和维护封建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体现的淋漓尽致。这些独特的制度的产生,是由我国的纲常礼教思想决定的,而这些制度明显又加剧了普通民众对于法律的误解:人们开始更加关注权力带来的好处,而不是职责;更加关注人际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
二、现实原因
1. 立法原因
首先,我国存在立法速度过快过急的问题。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为了尽早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快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尤其到了改革开放之后,社会处于转型期,为了配合我国飞快的发展速度,立法也进一步跟进,但是仓促立法带来的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伴随着立法质量不高、公众甚至法律工作人员没有余力了解如此之多的法律文件的一系列问题,“这使得已经制定出来的这些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走进社会公众的生活,而是成了一种高高在上的可以想象但是遥不可及的东西”③。
其次,立法质量不高,前后矛盾,前瞻性不足。一味地修改法律,出台多个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的稳定性所剩无几,对于没有可预见性的法律,民众只能对其敬而远之,不可能形成法律权威。另外,重复立法也使得法律很难自圆其说,有些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也让公众无所适从,也给适用法律带来了极大不便,这毋庸置疑也给法律信仰的建立带来了致命打击。 最后,我国长期的重政策、轻法律的传统。政府更习惯于用灵活的政策来执政,为自己提供方便,但是这种“父母官”的做法,早已为现代社会所抛弃,更为法律权威所不容,为树立法律信仰增加了障碍。
2. 执法原因
执法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是公权力行使的象征,也是与民众最密切联系的机关,这意味着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直接影响着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柏拉图曾说:“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④在实际生活中,一些领导干部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常发生: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官本位意识和官僚作风依然存在,在工作中我行我素,盲目行政,违法执法,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
首先,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也没有树立法律信仰。如果一个国家的官员都没有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很难想象在其治下的普通民众会形成对于法律的信仰。尤其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官员的要求一般高于普通人,若官员不以身作则,对于法律的践踏程度可想而知。
其次,执法水平不高,执法不力、违法执法等现象屡禁不绝。在我国,很多官员缺少必要的培训和监督,有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基本的大局观也没有形成,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任意放弃国家赋予的职责或者利用自己的权力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社会秩序非但没有得到保障,甚至还因为官员的各种行为变得更加混乱。
第三,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盛行。官员非常功利地办公、解决问题,将法律看作治民的工具,权力高于法律。当法律有利于治理时就拿出来使用,不利于治理就束之高阁,法律沦为官员可有可无的统治道具。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于法的解释也加深了这一观念的影响:“法律的本质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是维护统治阶级的道德和制约发统治阶级道德的工具,而法律既然是工具,就具有可替代性。”⑤长此以往,强化了“人治色彩”,而人治社会,自然不可能产生法律信仰。
3.司法原因
培根曾这样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博登海默也说:“当民众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公平、安全和归属感的时候,就会对法律充满信任、尊重,觉得自己有法律人格,他就会自觉守法、衷心拥护法乃至以身捍卫法。当民众从法律那得到的只有压抑、恐惧、冤屈、暴力、显然的不公平,他又怎会信任、自觉服从并且衷心拥护与他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呢?”⑥。一系列存在的问题使得司法并不能满足人们对于正义的预期,使得中国走向法律信仰的路程显得尤为艰难和遥远。
首先,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屡屡发生。人们因为相信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处理矛盾、解决纠纷,相信“法者,平之如水”,这才到司法机关来提交裁决,但是同罪不同罚、同事不同理、同错不同纠,这些都是对法律信仰最大的伤害。
另外,执行不力是又一个公民产生法律信仰的障碍。当社会公众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在公力救济上,终于拿到了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但却因为执行不力迟迟拿不到应有的补偿,此时,很难要求当事人以极大的耐心等待他们所期待的结果出现,也无法要求他们对于裁判表示满意。失去了对于法官、检察官、警察和法庭的信任,随之而来的就是对于法律系统的不信任,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何谈信仰?
4.法律意识原因
对于法律意识层面,笔者认为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传统对我国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经世致用”的观念从古至今被中国知识分子引为经典并以此为座右铭,而这正是法律工具主义的表现。中国人重实用,形而下的观念在中国更有市场,领导者更倾向于看到结果而不是过程。
对于法律工具主义者来说,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对于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并没有涉及,这也使法律只剩下一个制度的框架,而没有了最原始的信仰价值。法律一旦有了工具性,不可避免也就有了可替代性,所以行政立法等不断侵蚀着法律的本质的东西,逼迫法律选择了最低等价值,也就是秩序。由此导致的司法者的适用依据混乱也是不可避免,面对与法律相抵触的政策法规,有些司法官不得不优先适用政策,而这样做的考量往往也不是为了司法公正,而是其他一些人情关系。
对于普通百姓的影响,在于人们尤其热衷于规避法律而不是遵守法律,而规避法律竟然能给民众带来一些“横财”,这让很多人趋之若鹜,更加不会对于法律产生认同感,而只是认为法律是干涉他实现人生价值的绊脚石,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而国家往往为了追求秩序价值,过分强调公民的义务,强调国家强制力,因此导致人们更倾向于道德调节人际关系,而道德标准又不统一,这也进一步加剧了秩序混乱,立法者目标也不可能实现。这也即证明了:当法律的高层价值不被体现时,要维持下位价值也是非常困难的,形而下不能解决社会深层次的问题。
另外,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工具主义把人民解释为统治阶级、权力阶级,但是真实真的如此吗?“当一个阶级(哪怕其占一个国家总人口的大多数)以本阶级或国家权力的名义向另一个阶级(哪怕是极少数人)施加任意的时候,当极少数人与大多数人之间在立法上就被以特定的身份决定了其未来去向的时候,法律本身就丧失了公平,以它为引导的法治之能是走样的。事实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无法实现法治,而且连法律工具主义钟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无法维持,最终只能形成一个统治阶级中的统治阶层,或握有权力、行使特权的统治阶层和欢呼捧场又不得不服从的次统治阶层。”⑦
结 语
法律信仰的培育绝非一朝一夕之工。对于法律人而言,怀有悲天悯人的价值观是必要的,在此善意的基础上,自身树立法律信仰并以实现法律的普遍信仰为己任,这也应是法律人的独特的价值所在。但认识到,找到问题、发现原因,这些永远都不是目的所在,我们所追求和探索的应该是更加深层的问题:那就是如何通过找到原因来解决问题,从而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迈进,推动法律自身的建设,实现法治。通过建立法律信仰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特色法治是一条必由之路,我们应该坚定信念,弘扬法治的观念。实现普遍的法律信仰,尚需全民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