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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日益突出。我国《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构成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处罚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侧重于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没有因人而异、区分情况.对人身危险性不同的人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既不符合人格刑法学的理论要求。也不利于对犯罪人员进行教育改造。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以人格刑法为视角来考量我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期对该罪进行重新审视和完善,使该罪名的法律规定更趋于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