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召回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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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徐蓓(1992-),女,江苏南通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在;姚嘉微(1994-),女,山东济宁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贲驰(1992-),男,江苏南通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
  【摘要】随着国家间贸易来往越来越频繁,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多,而我国也没有有效的进口食品的召回机制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通过对目前进口食品的召回现状,和进口食品召回的理论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加强对进口食品召回的规制,有助于促进进口食品召回率的提高。
  【关键词】进口食品;蔓越莓干;召回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在国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广大消费者更青睐于国外进口食品,使国外食品的进口量不断增加,而进口食品伴随的安全问题也不断出现。当前进口食品召回实践呈现出“内外有别”状态,对同一类型产品的召回,进口食品召回仍是我国实施得相对薄弱的法律制度,使得国内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法保障。
  一、进口食品召回的理论分析
  进口食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1]。实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是及时收回缺陷进口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进口食品对大众人生安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维护消费者利益。
  强烈的国家干预性决定召回制度是一种独立于民事与行政的特殊经济法律制度。对于涉及外国进口食品的召回方面,基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对国民的有力保护,在外国食品召回方面必然体现更多的国家干预性质。
  (一)召回制度本身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经济特点
  1.召回主体的公权性
  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主体。对产品缺陷的检测和鉴定往往要求先进和复杂技术和设备,这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是不大现实的,普通消费者往往难以自己发现产品的缺陷和潜在危险。因此,国家的公权力介入,并通过法律手段要求生产者主动召回缺陷产品更能体现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保护,体现了该项制度的国家调控性。
  2.召回程序的严格性
  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之所以其程序更加具有“强制力”,原因之一就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产品召回的阶段分为:首先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发现缺陷产品或者生产商制造商自行发现缺陷产品,继而生产制造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召回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审定,然后正式进入实质的召回程序。从程序上分析,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产品召回程序的启动之处,国家干预的特点也是非常明显的。
  3.召回监督的严谨性
  在整个召回的召回程序中,国家公权力无时无刻不在行使着其监督权,从而促使产品召回计划的有序进行,直到最终的结束。因此,召回的监督方面也离不开国家的干预。
  (二)进口食品召回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在进口食品的召回过程中,由于该种经济活动本身涉及到国外企业与国内法律的衔接问题,也必然遇到更多国家主权问题,因此,国家必须要更加注重其“大手”的调控作用,在保证涉外经济活动的市场主导性的同时,对外国产品的质量监管采取严格的审查,在进口食品召回制度中注射进更多的公权性因素。
  与一般产品召回相比,进口食品的召回在国家干预,或者说在独立性方面表现得则更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由于召回主体一方涉外,仅仅依靠企业力量本身难以启动召回程序,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一般需要介入,作为受害国企业或者民众的有力后盾;其二,由于召回程序方面涉及到进出口问题,因此,海关等部门必然受到一定的牵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的介入。
  二、进口食品召回的现状调查
  目前,我国28大类525种食品都被纳入了食品安全质量准入制度,《食品召回规定》覆盖了全国数量庞大的食品行业和企业,涵盖生产和销售领域。我国市场经济目前正处于重要的转轨时期,随着加入WTO和逐步融入全球经济,食品进出口愈加频繁,而进口食品的问题也逐渐增多,调查结果如下:
  (一)我国进口食品召回的概况
  据有关数据统计,通过海关正常渠道进口的食品1%左右是不合格的,从近几年来的情况来看,缺陷进口食品的曝光频率越来越高,甚至包括一些大众熟知的国际知名品牌,例如某矿泉水被检测出菌落总数超标、某问题奶粉、“问题白兰地”等等[2]。近几年日本某含铯奶粉等进口食品安全问题接连发生,而这些问题食品的生产商在进行“全球召回”都撇开了中国,使我国国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法保障。
  (二)我国进口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存在缺陷问题的进口食品越来越多,而我国又缺少有效的召回机制予以救济,致使我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2013年2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进口乳品进口商应主动召回存在安全问题的进口乳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这是我国首次单独对一类进口食品召回作出规定,但其范围仅限于进口乳品。目前我国进口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召回程序启动难
  进口食品批次存在安全问题,显然,其生产商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而鉴于进口食品生产商的涉外性,当生产商怠于履行召回义务时,我国行政机关无法直接责令其进行召回,由于进口商或销售者在召回关系中只起协助作用,若强行要求他们独立承担召回责任,事后仅凭企业力量很难向国外生产商追偿,则严重阻碍国内企业的发展。因此,进口食品召回程序启动的难度较之国内食品的召回进一步加大,并且召回进口食品效率低下,从而难以保证国内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2.召回责任主体不明   食品生产者是食品召回的实施者,其中进口商和代理商成为连带责任主体,而销售商、租赁商起协助作用。由于进口食品的特殊性,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代购消费者的问题,即没有经合法注册的进口商,只是普通公民代替消费者出国购买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当进口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由于代购消费者只是民间个人,不是合法注册的进口商,难以与国外生产商取得联系,致使国内消费者没有有效途径请求国外制造商召回缺陷食品,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这是造成进口食品在我国召回率低的原因之一。
  3.召回信息的不流通
  没有有效的进口食品召回信息交流机制,使得消费者不能随时反映进口食品的缺陷问题和及时得知进口食品的召回消息,也使得生产者、政府管理部门及时了解进口食品缺陷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最终导致国内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遭到损害。
  三、进口食品召回的程序探究
  概括而言,召回程序包括缺陷产品发现、风险评估、产品缺陷鉴定、召回确认和召回计划的制定、发布召回信息、召回实施、验收和召回终结。而目前国内立法并没有对进口食品的召回机制进行明确规定,进口食品的召回程序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结合美国蔓越莓干召回事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进口食品的召回程序进行完善:
  (一)启动进口食品召回程序的分析与设想
  目前我国启动召回的方式有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其召回程序启动的主动权分别掌握于生产者与行政机关手中,而在生产者不主动召回缺陷进口食品且行政机关又怠于行使监督职能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采用切实有效的救济措施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可以由个人或相关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启动召回程序。考虑到进口食品召回的涉外性,须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起诉方主体资格的认定
  通过法院判决使制造商或销售商承担缺陷食品召回的法律责任,提起诉讼的公民个人或者相关组织实际上是在进行公益诉讼,而公益诉讼若采用“任何人”原告标准则可能会导致公益诉讼的效果适得其反,可能对“私权自治”原则造成破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直接相对人”标准,皆对提起诉讼的原告审查过于严格,不能成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研究美国法官的判例,很容易就会发现美国关于原告的起诉资格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们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灵活地适用原告资格标准,在此过程中,确立了“实际损害”原则,只要原告能证明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相比之下,采用“好事者除外”[3]原告标准能较好地修正“任何人”原告标准的缺点,法院应推定每一个起诉者都非“好事者”,即在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之前,法院必须确信每一起诉者都具有原告资格。法院一般应在庭审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决定起诉者是不是“好事者”,但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应该发挥积极作用对起诉者的原告资格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国家职能部门、社会团体等都不被认定为“好事者”。因此,在美国蔓越莓干召回事件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等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内的进口商为被告要求其启动蔓越莓干的召回程序。
  2.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的交易关系,经营者知悉商品的性能,熟悉顾客心理,处于主动有利地位,而普通消费者获取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不足,所获知的大多是经过经营者加工的非原始的消费信息,处于弱势地位。简而言之,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使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公民个人或相关组织向法院提起启动召回程序的诉讼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4],即如果主张方的相对方不能以相反的证据推定此免证事实,法官就要推定此免证事实存在从而适用以此免证事实为前提条件的法规范。原告只需提出消费者合法权益或消费领域的公益已遭受损害或将遭受损害的事实的逐步证据即可,其他的举证责任就转移给被告承担。在美国蔓越莓干的召回事件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启动进口食品的召回程序时只要求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由蔓越莓干的进口商或生产商对损害事实和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法官应推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则应判决进口商或生产商实施对美国蔓越莓干的召回。
  3.法院判决的效力
  由于有缺陷的进口食品的销售是针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人群,因此,在“好事者”向法院提出启动召回程序的诉讼请求时当事人的具体人数是不确定的,而其他受害消费者与起诉人具有同种类法律利益,也应当可以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请求司法保护,这决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做出的裁判效力具有特殊性,即裁判效力的扩张性。既判力扩张分两类[5]:一是绝对扩张,即判决既判力产生对世效果,及于所有案外消费者;二是相对扩张,即判决对于应当收到赔偿而为参加诉讼的具体消费者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立法的保护弱势者原则,在此类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应充分考虑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实现,因此,法院的判决具有绝对扩张性,对受到有缺陷的进口食品损害的消费者均有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进口食品的涉外性,国内法院的判决在外国领域是否生效取决与国外政府是否承认,因此,为了使法院判决得到切实有效地贯彻实施以及维护国内法院的权威,须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由此可见,美国蔓越莓干事件中在法院判决启动蔓越莓干召回程序后,需要就相关问题与美方政府进行协商,由美方政府要求Ocean Spray公司扩大其在中国的召回力度,增进两国政府之间的合作。
  (二)进口食品召回程序的实施和完善
  1.完善进口食品召回信息交流平台
  国家质检总局已建立了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危害信息,从而保证将所有食品纳入食品召回程序,而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并没有针对进口食品召回的信息发布做出明确规定。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承担信息收集任务,包括车主的投诉信息和消费者协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维修商、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问题信息等,由此形成缺陷汽车召回的多方信息交流平台。借鉴缺陷汽车召回的信息管理系统,我国应建立和完善进口食品召回的信息交流平台,由于进口食品的涉外性,应将外国政府及生产商参与到进口食品召回的信息交流中,以便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有效实施进口食品召回,提高食品召回效率。例如,在美国蔓越莓干召回事件中,通过这个进口食品召回的信息平台,可以切实加强中美双方的合作,将蔓越莓干召回信息及时通知国内消费者,同时增进与美国Ocean Spray公司的沟通,共同促进美国蔓越莓干的高效召回,切实保障国内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建立进口食品召回责任的保险制度
  我国进口食品召回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昂的召回成本,单靠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自身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产品召回保险[6],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及必要费用。因此,进口食品召回的责任保险能够达到转嫁召回成本的目的,使得第三人承担进口食品召回的风险责任,由此增强进口食品生产商、销售商的损害赔偿能力。为了确保进口食品的有效召回,我国可以在进口食品投入我国消费市场时要求其生产者或消费者出具召回责任保险证明,比如,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证明甚至是召回责任保险[7]。在美国蔓越莓干召回事件中,如果我国相关规定要求其在我国消费市场销售之前购买召回责任保险,那么美国Ocean Spray公司在能到保险赔偿金支持的情况下,自然对中国市场中蔓越莓干的召回力度也大大加强,从而使得我国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得到切实保障。
  (三)进口食品召回中法律责任的完善
  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进口食品的召回做出详细规定,所以进口食品召回中的法律责任体系尚有很多不足,只有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均达到对不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惩戒力度,才能从根本上激发进口食品生产商、进口商实施召回的主动性,有效提高进口食品在我国的召回率。
  1.民事责任的完善
  由于缺陷进口食品对消费者实际生活不可避免会造成影响,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其种类和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又包括健康、生命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济补偿应当包括消费者购买该进口食品的损失以及之后由于该进口食品的缺陷所造成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如果消费者食用蔓越莓干后对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蔓越莓干的进口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之后其可以向美国Ocean Spray公司进行追偿。
  2.行政责任的完善
  进口食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不切实履行好召回义务,使有缺陷的进口食品危害广大消费人群的生命、健康,仅仅运用民事赔偿的方法是难以补救的,因此,运用行政法律及时、果断、强制性地制止和制裁这种不召回行为是我国立法的必然选择。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首次规定了不履行食品召回义务的行政责任,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显然,2万元的限额罚款不足以对生产商或销售商产生威慑作用,而食品是民生之本,不安全的进口食品具有不可估量的危害性,所以有必要对行政处罚的最高额进行适当上调。 3.刑事责任的完善
  进口食品安全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关系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进口食品的有效召回有赖于刑法制度的保障。
  其一,增设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罪[8]。由于进口食品的涉外性,如果仅仅受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制裁力度不够,就更难以保证国外生产者、进口商切实履行缺陷食品的召回义务,结果导致我国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更加严峻,有必要将不履行该义务、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促使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对其他的食品生产商或销售商起警示作用。
  其二,增设不履行召回义务的资格刑。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结果,对于进口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再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以限制,是对其犯罪行为罪恰如其分的处罚。在美国蔓越莓干召回事件上,美国Ocean Spray公司主动履行召回义务,降低危害结果,尽管在我国的召回效果不佳,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限制其在较短一段时间内不得在我国销售产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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