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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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金融立法的缺位导致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漠视,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整合,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服务法》。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 证券法 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1 金融消费者概念释义
  发达国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见诸其颁布的金融立法中,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指出,“为个人、家庭等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并区别于金融机构客户”。2010年颁布的一项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中也提出了在美联储下设金融消费者保护署。日本在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规定,“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①韩国目前正在着手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有学者认为韩国“金融消费者是指以增加自己的资产为目的,购买金融公司提供的金融商品的人,具体包括《银行法》上的存款者、《资本市场及金融投资业法》上的投资者、《保险法》上的保险契约者等在内的消费者都可以视为金融消费者”。②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金融服务法,而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的含义,而没有界定金融消费者。我国最先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银监会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但并未指出金融消费者的确切概念。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③还有学者的定义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④笔者认为,证券法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证券业务经营机构提供的证券及证券衍生产品、证券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这一概念可看作是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进一步细化。
  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原因
  首先,对于金融消费者及其关联概念没有立法规定。我国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探讨和争议由来已久,但是目前法律尚未采用这一概念。金融法意义上的投资人、投保人等是否享有与普通消费者一样的权利,如知情权、依法求偿权等权利,如果发生了纠纷,这些投资者是依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寻求救济没有规定。我国证券法没有采纳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代之以投资者。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这二者的实力相差甚远,单用投资者的概念无法揭示出个人投资者或中小股东在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严重的证券市场上的弱势地位。
  其次,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34条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与境外相比,我国《证券法》仅规定了保护基金而未规定赔偿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证券公司破产倒闭清算时引发的对于投资人的补偿,如果投资人因被证券公司欺诈、挪用资金而遭受的利益损失则无法通过此项基金得到保护。
  第三,多方监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难以落到实处。发达国家大多设立专门的机构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例如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管理局和美国的金融消费者管理署等。我国目前没有一个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由多家金融监管机构同时履行职责。从上文提到的我国证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实施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实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则是由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三部委联合颁布实施的,这种多方监管更有可能导致寻租行为和监管的真空,一旦真的发生了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能面临救济无门的局面。
  3 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我国长久以来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将证券、保险、银行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监管,当前改革这种分业监管模式为功能性监管或者统一监管模式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涉及到体制问题在此不予讨论。但应当注意到的问题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步伐加快,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复合型金融产品,突破了原来的监管范围,一项金融产品不再是单纯的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者有价证券,如前文提及的KODA就是一款股票期权性质的银行理财产品,对于类似的这种金融产品的监管仍采用原来的机构监管是否合适确实值得思考。
  截止到2009年我国仅养老保险就有2.35亿人次参保,而截止到2012年4月中旬我國沪深两市共有A股账户1.65亿户,差不多我国每10人中就有1人炒股。这规模庞大的股民显然已不再将炒股或者金融消费作为一项维持基本生活的消费支出,例如购买保险是为了应付潜在的风险,使用信用卡消费可以取得银行的优惠服务等。这些行为都超越了传统的生活消费范畴,加之金融市场本身的缺陷而更有别于传统的投资行为。这就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证券法》一直以来忽视金融消费者概念提出了挑战,因此也有学者提出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法式修改,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⑤
  在这种情形下在原来的金融法之外制定一部《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是有必要的,这样就可以在一个更高的视角之下监管整个金融市场,避免政出多头的局面发生。而且,由于我国现在证券、保险等金融立法缺位导致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漠视,因此不必要废除现有的金融法律而重新制定《金融服务法》,而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整合,制定一部在我国适用的《金融服务法》和已有金融法并存。
  当前学者们正在对于第二次的《证券法》修改广泛征求意见并积极献策,目前的《证券法》已经对于证券发行、交易和各类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有着比较整体的规范,而且这套规范已经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行了十多年,因此没有必要对于基本制度进行根本性修订。但是配合后金融危机时代国内外金融监管趋势的发展,对于一些金融监管问题重新审视可能是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我国金融市场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早日纳入其中可能是《证券法》和其他金融法律法规最重要的工作之一。
  注释
  ① 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证券市场导报,2008(5).
  ② 卢恩泳.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介评.商业时代,2011(14).
  ③ 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东方法学,2009(5).
  ④ 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10(2).
  ⑤ 杜晶.论金融统合规制改革与金融服务法体系的建立.金融服务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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