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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是培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人才,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对促进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囿于司法考试制度的局限性,其对法学教育的消极影响不容小觑。法学教育的发展必须正确处理与司法考试的关系,才能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服务于依法治国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
[关键词]法学教育 司法考试 影响 对策
[作者简介]何彩萍(1974- ),女,陕西府谷人,榆林学院法学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陕西 榆林 719000)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0)15-0183-02
2002年,我国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将原有的法律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合而为一,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一模式对法律职业体系的统一以及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司法考试制度本身的弊端和局限性,其对高校法学教育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只有正确处理二者的矛盾关系,才能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教育的发展。
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不利影响
首先,国家司法考试影响着法学教育的教学内容。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已经有一些老牌院校确立了自己的专业特色和特色课程,在人才培养和办学经验方面形成了自己的优势。这种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由于国家司法考试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成为检测法学教育质量的标准之一,一个高校的司法考试通过率偏低,势必影响对该校法学教育质量的总体评价。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实际现状迫使许多高校不得不逐步减少、放弃特色课程,继而向司法考试看齐。
其次,国家司法考试将影响法学教育的教育方式和教学方法。司法考试的一个特点是考查的范围广、内容细、理论深度相对不够,考查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一定程度的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不能反映考生的理论功底和法学素养。按照各国的通行做法,欲从事法律职业,就必须接受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或研究生教育,接受过基本的法学训练。但在我国,司法考试并无严格的专业教育要求,只要是大学本科,无论什么专业都可参加司法考试,通过考试就可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许多学生宁愿放弃学校的系统法律知识教育,而改去参加辅导班,造成法学教育的“双学校”现象,这对高校法学教育来说真是莫大的讽刺。在这种压力之下,不少高校的法学院系被迫把精力集中于如何帮助学生通过考试关,教师们则耗费大量本应用于搞科研的时间来研究应对司考的技巧和方法,授课重点也被迫转移到司法考试内容,教学方法向题海战术转移。因而,这种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多是机械型、记忆型的,而非学术型、思想型的。①
二、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
司法考试是联系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司法考试的目的是通过一项公认的相对更公平、更科学的选择办法,将最优秀的人员吸纳到司法队伍中来。如果没有更科学、更完善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制度如何完备,也不会保证向司法系统和律师队伍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是第一位的,是司法考试制度所要达到目的的基础。应该先有更高水平的法学教育,才会在此基础上建设更科学完备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制度尽管是第二位的,只反映需求,但是应该、也必然会对法学教育产生重要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学教育的方向。
有学者将它们二者的关系比喻为“生产流程”和“质量认证体系”,是非常形象生动的。一方面,司法考试有助于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确立,对理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颇有益处;另一方面,法学教育的发展则必然促进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只有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才能做到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三、把握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辩证统一关系
(一)坚持法学教育的独立性,开展多元化教学,注重培养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能力
鉴于每年近30万的法学专业学生需参加这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各高校不得不面临提高通过率的挑战和压力。针对这一现状,普通高校的法学教育必须积极应对,适当调整课程结构,探索一些与司法考试良性对接的教学方式。
1.在教学中适当增加司法考试的相关内容。司法考试中每年会涉及一些当年出台的新法的内容,对这部分知识的掌握单靠学生自学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可考虑在制订教学计划时增加一定比例的机动课时,以便灵活地穿插新法律的专题内容。
2.注重启发式教学,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手段,帮助学生加强对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和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融法学方法论于课堂教学中。尽其所能帮助法科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水平。如在一些分值较大的考试科目的教学中,适当考虑司法考试的要求,加强对知识点的记忆。注重学生参与性,进一步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模拟法庭、法院旁听、实习过程中案例追踪的方式,巩固学生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记忆和运用。
3.健全考核考试制度,丰富考核内容,完善考试形式。在常规教学的考试中,适当与司法考试的要求衔接,特别是对于第四卷所考核的主观题部分,可以通过上述形式或平时的案例题、材料分析题进行专门训练,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文书撰写能力。
4.加强法学教学与司法实务部门的互动,进一步丰富实践性教学。有条件的院校可以聘请司法系统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经验丰富的律师定期到学院开展讲座,帮助解答学生日常学习中积累的疑难法律问题,引发学生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前沿、敏感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提升他们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
(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改进考试模式,促进法学教育的新发展
1.严格限定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排除非法科毕业生的主体参与资格。一直以来,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治发达国家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都有严格的要求。在美国,从法学院毕业取得“法学博士”学位是申请美国律师资格的首要条件;在德国,接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是加入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前提条件。而我国的资格限制为法学或非法学本科均可报考,明显低于这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标准。无论是与国际接轨也好,还是从塑造同质的、高品格的、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际要求出发,都有必要提升我国司法考试的主体资格,将那些不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背景的考生拒之门外。
2.改进司法考试的内容、题型和方式。现行司法考试共分为四卷,前三卷为客观题,以考查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为主,兼有少量的通行理论、概念的考查。由单选、多选、不定项选择题构成。从考查能力上看,基本无法检测考生运用法律知识、法律原则和法学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较为忽略学生思维能力的检测。特别是对考生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无从考查。这样一种考试方式极易导致“法条中心主义”,不利于学生法律知识体系的形成,也容易使学生轻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和独立批判精神的培养。为削弱这些负面影响,在题型设计上,可考虑适当减少单纯考查法条记忆的客观题,增加法律思想史的考核内容。在第四卷主觀题的考核中,在原有案例题、论述题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题量和难度,加大开放式思维的考查,综合测评考生的法学素养,与大学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实现对接。
3.尽快出台成熟的分阶段考试模式。就现行司法考试施行状况而言,一次书面考试的弊端已日益明显,实行分阶段考试模式势在必行。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来看,分阶段考试是普遍现象。②在不同的阶段,考查重点、考核科目、题型方法、阅卷形式都有极大的差别。如初试仍以客观题为主,并实行高淘汰率,对通过者允许参加复试,以主观题的形式,重点考查应试人员的综合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学理论素养。这种既有侧重,又互为补充的分类考查方法,可以有效地拓展考查宽度,提高考查深度,增加考试的区分度。
综上所述,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对法学教育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法学教育在坚持独立性的同时,必须正视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只有相互促进,在矛盾中实现“双赢”,才能共同致力于法治国家的人才需求,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①刘田玉.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及其改进[J].中国大学教学,2006(5):40.
②潘剑锋,陈杭平.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1):57.
[参考文献]
[1]霍宪丹.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与重新定位[J].政法论坛,2004(4).
[2]李建伟.本科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架构及其改革命题[J].中国司法,2007(9).
[关键词]法学教育 司法考试 影响 对策
[作者简介]何彩萍(1974- ),女,陕西府谷人,榆林学院法学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陕西 榆林 719000)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0)15-0183-02
2002年,我国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将原有的法律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合而为一,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一模式对法律职业体系的统一以及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司法考试制度本身的弊端和局限性,其对高校法学教育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只有正确处理二者的矛盾关系,才能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教育的发展。
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不利影响
首先,国家司法考试影响着法学教育的教学内容。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已经有一些老牌院校确立了自己的专业特色和特色课程,在人才培养和办学经验方面形成了自己的优势。这种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由于国家司法考试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成为检测法学教育质量的标准之一,一个高校的司法考试通过率偏低,势必影响对该校法学教育质量的总体评价。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实际现状迫使许多高校不得不逐步减少、放弃特色课程,继而向司法考试看齐。
其次,国家司法考试将影响法学教育的教育方式和教学方法。司法考试的一个特点是考查的范围广、内容细、理论深度相对不够,考查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一定程度的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不能反映考生的理论功底和法学素养。按照各国的通行做法,欲从事法律职业,就必须接受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或研究生教育,接受过基本的法学训练。但在我国,司法考试并无严格的专业教育要求,只要是大学本科,无论什么专业都可参加司法考试,通过考试就可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许多学生宁愿放弃学校的系统法律知识教育,而改去参加辅导班,造成法学教育的“双学校”现象,这对高校法学教育来说真是莫大的讽刺。在这种压力之下,不少高校的法学院系被迫把精力集中于如何帮助学生通过考试关,教师们则耗费大量本应用于搞科研的时间来研究应对司考的技巧和方法,授课重点也被迫转移到司法考试内容,教学方法向题海战术转移。因而,这种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多是机械型、记忆型的,而非学术型、思想型的。①
二、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
司法考试是联系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司法考试的目的是通过一项公认的相对更公平、更科学的选择办法,将最优秀的人员吸纳到司法队伍中来。如果没有更科学、更完善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制度如何完备,也不会保证向司法系统和律师队伍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是第一位的,是司法考试制度所要达到目的的基础。应该先有更高水平的法学教育,才会在此基础上建设更科学完备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制度尽管是第二位的,只反映需求,但是应该、也必然会对法学教育产生重要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学教育的方向。
有学者将它们二者的关系比喻为“生产流程”和“质量认证体系”,是非常形象生动的。一方面,司法考试有助于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确立,对理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颇有益处;另一方面,法学教育的发展则必然促进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只有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才能做到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三、把握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辩证统一关系
(一)坚持法学教育的独立性,开展多元化教学,注重培养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能力
鉴于每年近30万的法学专业学生需参加这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各高校不得不面临提高通过率的挑战和压力。针对这一现状,普通高校的法学教育必须积极应对,适当调整课程结构,探索一些与司法考试良性对接的教学方式。
1.在教学中适当增加司法考试的相关内容。司法考试中每年会涉及一些当年出台的新法的内容,对这部分知识的掌握单靠学生自学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可考虑在制订教学计划时增加一定比例的机动课时,以便灵活地穿插新法律的专题内容。
2.注重启发式教学,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手段,帮助学生加强对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和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融法学方法论于课堂教学中。尽其所能帮助法科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水平。如在一些分值较大的考试科目的教学中,适当考虑司法考试的要求,加强对知识点的记忆。注重学生参与性,进一步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模拟法庭、法院旁听、实习过程中案例追踪的方式,巩固学生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记忆和运用。
3.健全考核考试制度,丰富考核内容,完善考试形式。在常规教学的考试中,适当与司法考试的要求衔接,特别是对于第四卷所考核的主观题部分,可以通过上述形式或平时的案例题、材料分析题进行专门训练,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文书撰写能力。
4.加强法学教学与司法实务部门的互动,进一步丰富实践性教学。有条件的院校可以聘请司法系统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经验丰富的律师定期到学院开展讲座,帮助解答学生日常学习中积累的疑难法律问题,引发学生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前沿、敏感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提升他们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
(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改进考试模式,促进法学教育的新发展
1.严格限定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排除非法科毕业生的主体参与资格。一直以来,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治发达国家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都有严格的要求。在美国,从法学院毕业取得“法学博士”学位是申请美国律师资格的首要条件;在德国,接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是加入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前提条件。而我国的资格限制为法学或非法学本科均可报考,明显低于这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标准。无论是与国际接轨也好,还是从塑造同质的、高品格的、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际要求出发,都有必要提升我国司法考试的主体资格,将那些不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背景的考生拒之门外。
2.改进司法考试的内容、题型和方式。现行司法考试共分为四卷,前三卷为客观题,以考查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为主,兼有少量的通行理论、概念的考查。由单选、多选、不定项选择题构成。从考查能力上看,基本无法检测考生运用法律知识、法律原则和法学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较为忽略学生思维能力的检测。特别是对考生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无从考查。这样一种考试方式极易导致“法条中心主义”,不利于学生法律知识体系的形成,也容易使学生轻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和独立批判精神的培养。为削弱这些负面影响,在题型设计上,可考虑适当减少单纯考查法条记忆的客观题,增加法律思想史的考核内容。在第四卷主觀题的考核中,在原有案例题、论述题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题量和难度,加大开放式思维的考查,综合测评考生的法学素养,与大学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实现对接。
3.尽快出台成熟的分阶段考试模式。就现行司法考试施行状况而言,一次书面考试的弊端已日益明显,实行分阶段考试模式势在必行。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来看,分阶段考试是普遍现象。②在不同的阶段,考查重点、考核科目、题型方法、阅卷形式都有极大的差别。如初试仍以客观题为主,并实行高淘汰率,对通过者允许参加复试,以主观题的形式,重点考查应试人员的综合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学理论素养。这种既有侧重,又互为补充的分类考查方法,可以有效地拓展考查宽度,提高考查深度,增加考试的区分度。
综上所述,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对法学教育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法学教育在坚持独立性的同时,必须正视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只有相互促进,在矛盾中实现“双赢”,才能共同致力于法治国家的人才需求,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①刘田玉.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及其改进[J].中国大学教学,2006(5):40.
②潘剑锋,陈杭平.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1):57.
[参考文献]
[1]霍宪丹.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与重新定位[J].政法论坛,2004(4).
[2]李建伟.本科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架构及其改革命题[J].中国司法,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