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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全保障义务突破了侵权法与契约法的界限,体现了二者相互间的交融渗透。安全保障义务既是侵权法的主要义务,也是合同法中的主要义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深入剖析“旅馆对消费者”、“旅游营业者对旅客”、“公共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类型化;实证
一、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通常所说的旅馆,从广义上包括:宾馆、饭店、度假村等不同业态的服务场所,而消费者不仅包含实际消费者,还包括有意与旅馆订约的潜在消费者和与旅馆无任何契约的访客。旅馆对这三种类型的消费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经常会出现旅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那么旅馆到底应当承担哪些安全保障义务呢?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一)硬件方面
首先是旅馆的主体建筑物应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法律规定的要求修建,只有先通过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次,旅馆要有完备的消防措施。例如,旅馆应具有畅通疏散通道和疏散通道标示,保证拥有数量充足和性能完好的灭火器具,报警设备安装的位置合理等。
(二)软件方面
旅馆还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数量充足的、负有责任心的营业人员,营业人员还有说明、警示、劝告、协助以及救助的义务。当旅馆的某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他们应及时设置警示标语来提醒消费者注意;当营业人员发现消费者的某些行为可能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损害时,他们应及时劝告以免危害真的发生;当营业人员发现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正在遭受损害时,他们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对消费者采取力所能及的救助。
笔者试举一个旅馆应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进行阐释。“房客因旅店玻璃门断裂致残获赔偿案”。①郝某入住张某经营的旅店,某日他约朋友几人在外小饮,但回来时正赶上下雨。他没带雨具情急之下,以手遮头挡雨奔至旅店门口,可能是因雨天地面湿滑郝某推门用力过度,玻璃门突然断裂,郝某左腋下肌肉组织割伤,并且筋脉神经被割断,现郝某左臂已截肢。郝某认为,雨天旅店经营者明知门口地面湿滑,本应在玻璃门上粘贴警示标识,并在台阶上铺设防滑垫,来防止房客出现危险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对其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因为他是在酒后且自己未随身带雨具的情况下,情急以胳膊护住头部奔跑至旅店门口,且未停下脚步正常开门。而旅店经营者张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防滑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张某赔偿郝某48492元。
笔者认为,旅店经营者对房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经营者对其本行业具有的潜在危险比其他人更应有可预见性。雨天地面湿滑,就是一个可能让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危险源。经营者本应及时设置“地面湿滑,小心慢行”等此类警示标语,防范危险的发生。虽然此案中,房客本身由于鲁莽承担了主要责任,但旅店经营者由于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也理所应当。
二、旅游营业者对旅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是整体的旅游服务,例如行程的安排、交通运送、代办膳宿、导游等。以上各种服务虽然都是签署的单个合同,但其给付形式应该是整体的,不能各自独立。游客对旅游经营者有相当的信赖和依附性,因为旅游经营者大多具有专业的知识,以及对行程中各种情况的预见能力,诸如旅行地的气候、地理情况、可能遇到的自然或人为的各种潜在危险。笔者认为,旅游营业者对旅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告知义务
旅游經营者应在游客出行前详细的告知游客有关注意事项,如旅游目的地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社会治安情况等,并告知游客如何应对各种危险情况,以便游客在真正遇到紧急或危险情况时能够妥善处理。例如,我们去新加坡旅行,导游应告知游客新加坡法律规定:随地吐痰者第一次罚款600美元,第二次罚款1200美元;在公共汽车、地铁、电梯、戏院及政府办公大厦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违者罚款等。以免游客因不熟悉当地法律,而财产遭受损失。
(二)排除危险义务
游客一般都会选择自己不熟悉的地方进行游览,所以其对当地的环境是不熟悉的。游客很难防范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危险,而旅游经营者具有专业的知识和长期的经验,可以预见相关的风险,所以其必须事先采取必要措施来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三)救助义务
当游客在旅行中遇到危险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来协助游客制止侵害的继续,以及防止游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扩大。有些危急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应与当地警方及时联系,使游客所受损失的程度降到最低,从而更行之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坝上旅游摩托车起火烧死游客,北青旅被判赔47万案”②就是一个旅游营业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2007年10月1日下午,小肖(化名)向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交纳228元后与其他8人共组一团,去丰宁坝上草原旅行。到达坝上后,小肖与小钱共乘一辆四轮草地摩托车游玩。15时10分许,小肖驾驶摩托车上了公路,其后面徐某驾驶的一辆大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小肖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了事故,造成小肖死亡。当地交通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小肖和度假区管理处负事故次要责任。小肖父母将北青旅和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以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为由诉上法庭。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肖与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所签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小肖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旅游团费,广渠门营业部就应派出具有导游资格的人员为其服务,以确保在旅游期间旅游者的安全。现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派遣无导游资质人员陪同游客、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未对游客进行安全提示,有没有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致使小肖在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广渠门营业部理应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营业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北青旅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履行义务不当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赔偿小肖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75844.4元,北青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笔者认为,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提供者,首先应选派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导游,因为在整个旅行的过程中,游客对旅行地的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导游就应该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防止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其次,旅行社选派的导游应该具有较强的责任心与应变能力。游客在陌生的环境,对导游有很强的依赖心理,因而导游决不能擅自脱团而造成游客无人管理,并且在遇到突发事件时,导游能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救助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旅行社直接造成的,但如果旅行社事先尽到告知义务,把进行草地摩托此项活动的安全注意事项能耐心的告知受害人,并且当受害人遭遇到人身损害后,能及时的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也不会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
三、公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公共承运人是指,为公众提供运输旅客或财产的人。公共承运人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法律对公共承运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比其他经营者高,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对其运输工具享有控制权,乘客一旦上了交通工具就被限制了活动的自由权,因此,当乘客遇到危险时,他们只能寄希望于公共承运人来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救助自己。
对于公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合同法》有若干专门规定,但仅在合同法领域进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交通运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承运人投入营运的交通运输工具要适合营运状况,驾驶人员应具备车辆驾驶的一切证件;承运人应定期维护和保养交通工具,保证它们能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应做好安全服务工作,向旅客告之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一切事项;运输途中,当旅客出现急病发作、分娩、遇险需要救助等情况,承运人应当尽力救助;将旅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对于乘客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承运人应做到劝阻侵害人、有条件制服对方时主动出手相助、协助遇险乘客逃生、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协助破案,等等。现实生活中,如果公共承运人忽视自己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了损害后果,往往会给自己和乘客带来巨大损失。以下笔者以“乘客因车辆未停稳车门打开下车摔倒致死案”③来分析公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8年7月一天上午,周芳在江阴市东门车站购买了前往月城镇的车票,随后搭乘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月城镇,售票员在车辆未停稳时就打开了车门。周芳随即下了车,但由于车辆没有停稳,周芳下车后倒地受伤,后脑勺着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周芳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江阴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和售票员未保证旅客安全。2008年8月,周芳的親属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和售票员违章操作致人死亡为由起诉至院,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60709.2元。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阴法院一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原280399.2元。判决后,运输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承运人某运输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周芳是在下车后倒地受伤,但她下车倒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她与运输公司的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和售票员相对于乘客而言,对于安全运输具有更专业的知识,售票员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给即将下车的乘客都带来了潜在的危险,而且其在看到周芳下车时也没有提示、制止,最终造成了乘客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①以下案情参见胡怀松:《小酌后撞碎玻璃门 左臂被截肢起诉旅店赔偿》,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09322,2010年8月30日访问。
②以下案情参见伊莉:《坝上旅游摩托车起火烧死游客 北青旅被判赔47万》,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89055,2010年8月30日访问。
③以下案情参见华灵芾,徐竹君:《车辆未停稳车门打开 乘客下车摔倒致死获赔28万》,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65836, 2010年9月1日访问。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类型化;实证
一、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通常所说的旅馆,从广义上包括:宾馆、饭店、度假村等不同业态的服务场所,而消费者不仅包含实际消费者,还包括有意与旅馆订约的潜在消费者和与旅馆无任何契约的访客。旅馆对这三种类型的消费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经常会出现旅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那么旅馆到底应当承担哪些安全保障义务呢?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一)硬件方面
首先是旅馆的主体建筑物应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法律规定的要求修建,只有先通过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次,旅馆要有完备的消防措施。例如,旅馆应具有畅通疏散通道和疏散通道标示,保证拥有数量充足和性能完好的灭火器具,报警设备安装的位置合理等。
(二)软件方面
旅馆还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数量充足的、负有责任心的营业人员,营业人员还有说明、警示、劝告、协助以及救助的义务。当旅馆的某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他们应及时设置警示标语来提醒消费者注意;当营业人员发现消费者的某些行为可能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损害时,他们应及时劝告以免危害真的发生;当营业人员发现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正在遭受损害时,他们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对消费者采取力所能及的救助。
笔者试举一个旅馆应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进行阐释。“房客因旅店玻璃门断裂致残获赔偿案”。①郝某入住张某经营的旅店,某日他约朋友几人在外小饮,但回来时正赶上下雨。他没带雨具情急之下,以手遮头挡雨奔至旅店门口,可能是因雨天地面湿滑郝某推门用力过度,玻璃门突然断裂,郝某左腋下肌肉组织割伤,并且筋脉神经被割断,现郝某左臂已截肢。郝某认为,雨天旅店经营者明知门口地面湿滑,本应在玻璃门上粘贴警示标识,并在台阶上铺设防滑垫,来防止房客出现危险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对其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因为他是在酒后且自己未随身带雨具的情况下,情急以胳膊护住头部奔跑至旅店门口,且未停下脚步正常开门。而旅店经营者张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采取防滑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张某赔偿郝某48492元。
笔者认为,旅店经营者对房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经营者对其本行业具有的潜在危险比其他人更应有可预见性。雨天地面湿滑,就是一个可能让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危险源。经营者本应及时设置“地面湿滑,小心慢行”等此类警示标语,防范危险的发生。虽然此案中,房客本身由于鲁莽承担了主要责任,但旅店经营者由于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也理所应当。
二、旅游营业者对旅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是整体的旅游服务,例如行程的安排、交通运送、代办膳宿、导游等。以上各种服务虽然都是签署的单个合同,但其给付形式应该是整体的,不能各自独立。游客对旅游经营者有相当的信赖和依附性,因为旅游经营者大多具有专业的知识,以及对行程中各种情况的预见能力,诸如旅行地的气候、地理情况、可能遇到的自然或人为的各种潜在危险。笔者认为,旅游营业者对旅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告知义务
旅游經营者应在游客出行前详细的告知游客有关注意事项,如旅游目的地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社会治安情况等,并告知游客如何应对各种危险情况,以便游客在真正遇到紧急或危险情况时能够妥善处理。例如,我们去新加坡旅行,导游应告知游客新加坡法律规定:随地吐痰者第一次罚款600美元,第二次罚款1200美元;在公共汽车、地铁、电梯、戏院及政府办公大厦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违者罚款等。以免游客因不熟悉当地法律,而财产遭受损失。
(二)排除危险义务
游客一般都会选择自己不熟悉的地方进行游览,所以其对当地的环境是不熟悉的。游客很难防范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危险,而旅游经营者具有专业的知识和长期的经验,可以预见相关的风险,所以其必须事先采取必要措施来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三)救助义务
当游客在旅行中遇到危险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来协助游客制止侵害的继续,以及防止游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扩大。有些危急情况下,旅游经营者应与当地警方及时联系,使游客所受损失的程度降到最低,从而更行之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坝上旅游摩托车起火烧死游客,北青旅被判赔47万案”②就是一个旅游营业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2007年10月1日下午,小肖(化名)向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交纳228元后与其他8人共组一团,去丰宁坝上草原旅行。到达坝上后,小肖与小钱共乘一辆四轮草地摩托车游玩。15时10分许,小肖驾驶摩托车上了公路,其后面徐某驾驶的一辆大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小肖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了事故,造成小肖死亡。当地交通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小肖和度假区管理处负事故次要责任。小肖父母将北青旅和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以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为由诉上法庭。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肖与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所签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小肖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旅游团费,广渠门营业部就应派出具有导游资格的人员为其服务,以确保在旅游期间旅游者的安全。现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派遣无导游资质人员陪同游客、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未对游客进行安全提示,有没有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致使小肖在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广渠门营业部理应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营业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北青旅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履行义务不当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北青旅广渠门营业部赔偿小肖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75844.4元,北青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笔者认为,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提供者,首先应选派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导游,因为在整个旅行的过程中,游客对旅行地的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导游就应该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防止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其次,旅行社选派的导游应该具有较强的责任心与应变能力。游客在陌生的环境,对导游有很强的依赖心理,因而导游决不能擅自脱团而造成游客无人管理,并且在遇到突发事件时,导游能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救助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旅行社直接造成的,但如果旅行社事先尽到告知义务,把进行草地摩托此项活动的安全注意事项能耐心的告知受害人,并且当受害人遭遇到人身损害后,能及时的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也不会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
三、公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公共承运人是指,为公众提供运输旅客或财产的人。公共承运人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法律对公共承运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比其他经营者高,主要原因是,承运人对其运输工具享有控制权,乘客一旦上了交通工具就被限制了活动的自由权,因此,当乘客遇到危险时,他们只能寄希望于公共承运人来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救助自己。
对于公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合同法》有若干专门规定,但仅在合同法领域进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交通运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承运人投入营运的交通运输工具要适合营运状况,驾驶人员应具备车辆驾驶的一切证件;承运人应定期维护和保养交通工具,保证它们能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应做好安全服务工作,向旅客告之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一切事项;运输途中,当旅客出现急病发作、分娩、遇险需要救助等情况,承运人应当尽力救助;将旅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对于乘客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承运人应做到劝阻侵害人、有条件制服对方时主动出手相助、协助遇险乘客逃生、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协助破案,等等。现实生活中,如果公共承运人忽视自己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了损害后果,往往会给自己和乘客带来巨大损失。以下笔者以“乘客因车辆未停稳车门打开下车摔倒致死案”③来分析公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8年7月一天上午,周芳在江阴市东门车站购买了前往月城镇的车票,随后搭乘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月城镇,售票员在车辆未停稳时就打开了车门。周芳随即下了车,但由于车辆没有停稳,周芳下车后倒地受伤,后脑勺着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周芳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江阴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和售票员未保证旅客安全。2008年8月,周芳的親属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和售票员违章操作致人死亡为由起诉至院,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60709.2元。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阴法院一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原280399.2元。判决后,运输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承运人某运输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周芳是在下车后倒地受伤,但她下车倒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她与运输公司的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和售票员相对于乘客而言,对于安全运输具有更专业的知识,售票员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给即将下车的乘客都带来了潜在的危险,而且其在看到周芳下车时也没有提示、制止,最终造成了乘客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①以下案情参见胡怀松:《小酌后撞碎玻璃门 左臂被截肢起诉旅店赔偿》,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09322,2010年8月30日访问。
②以下案情参见伊莉:《坝上旅游摩托车起火烧死游客 北青旅被判赔47万》,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89055,2010年8月30日访问。
③以下案情参见华灵芾,徐竹君:《车辆未停稳车门打开 乘客下车摔倒致死获赔28万》,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65836, 2010年9月1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