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赎金视角下的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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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期索马里海盗之猖獗,引发了全球对海盗极大的关注。索马里海盗不同于以往的海盗行为,其目的是索要巨额赎金。文章将通过对海盗赎金分析来确定其共同海损性质。
  [关键词]海盗赎金;共同海损;单独海损
  一、海盗及海盗赎金定义和性质
  (一)海盗行为的定义
  最早界定海盗行为的国际立法是1937年《尼翁协定》。称潜水艇攻击商船的行为是违反最起码的人道要求而应正当地被视为海盗的行为。1958年《公海公约》将海盗行为定义: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财物。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之船舶,或其上之人或财物,实施任何方法之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劫掠行为的,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实而自愿参加活动的,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所称之行为,均视为海盗行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行为的概念。
  (二)海盗赎金性质
  通常而言,海盗赎金是指在海上航程过程中,当船舶、货物、其他财产以及海上人命遭受海盗的控制和威胁之时,向海盗支付的用以赎回这些财产和人命的价金。而目前理论界对海盗赎金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海盗赎金构成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索马里海盗的行为并未对船、货造成有形的损害,船货最终都被安全释放。因此不应该将海盗赎金作为单独海损。
  2.海盗赎金构成共同海损
  将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有以下依据:
  首先,赎金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时支付的。其次,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意而合理的。船舶所有人向海盗支付赎金,明知会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而有意的作为行为。海盗开出的赎金数额往往小于船舶和货物的价值,为了避免船货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也是理性选择。再者,赎金的支付是特殊的,是船东法律和合同之外的义务。最后,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效果的即最终使船货完好归还。
  3.海盗赎金构成救助报酬
  所谓海难救助,是指为了使处于海上航行所固有的危险之中的海上财产脱离危险而自愿提供的服务。一般而言,请求海难救助报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救助对象为海上财产;救助对象处于危险之中;救助必须有效果;救助方没有救助义务而且是自愿行为。前三项海盗赎金都符合,但是最后一项,船东作为支付赎金虽是义务之外的行为,但并不是自愿行为,而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因此不应该认为是救助报酬。
  二、目前解决海盗赎金问题的方法
  目前,处理海盗赎金做法有二,其一将其列入共同海损分担。近期的英国伦敦保险市场就有意将海盗赎金列入共同海损。海盗赎金相对船舶、货物的价值而言占很小的比例,若船舶承运人不支付赎金而任其被海盗扣押,有可能导致船货全损或者推定全损,则保险公司要支付更多保险赔款,这也是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对赎金的性质衡量再三所做出的无奈选择。
  其二研发针对海盗赎金的专门性保险条款。从现有的商业保险来看,没有将海盗险单列为独立的险种承保,海上保险法中只是将海盗险作为特殊附加险中的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承保。在当今海盗行为日益猖狂,风险增加的情况下,现存的保险机制对解决海盗赎金问题作用有限。基于世界经贸和海运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传统海上保险的结构应做出改变,即在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之外单独设立一项海盗险,并将海盗赎金的内容加入其中,使海盗赎金成为海盗险的承保范围。
  同样,引入保赔保险也不失为一种办法。K&R(Kidnap & Ransom)条款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避免支付赎金的作用,但经营此航线的船东要支付高额的保险费,对于船东来说无疑雪上加霜。如果由保赔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就能解决一般保险人保赔的不足,这种船东间相互保险的互助性组织,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一些由高风险高赔率而一般保险人不愿承保的项目。
  三、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的意义
  首先,将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来处理,有利于保护船东利益。在实践操作中,人们往往将风险损失诉诸保险赔偿,但是,船东支付的海盗赎金尚无法以共同海损之外的形式获赔。海盗风险是否属于战争险承保范畴,使得船东的索赔遭遇不确定性。对于船舶基本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为例,虽然海盗行为在其承保范围之内, 但船东无法通过购买船舶全损险补偿赎金损失,因为全损险适用的对象是船壳的物理损耗。保险市场上虽出现专门针对绑架与赎金的保险, 但因保险费的过高,使得部分船东望而却步。因此,欲通过船舶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船东支付的全部赎金损失存在各种困难。
  同样的,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也有利于保护货方利益。货方作为航运业的重要主体,本应与船方共同承担海上风险,非因船方过失导致的损失,应当在船货之间合理地分摊,否则,海商法维护的船货利益平衡也将失去
  存在的基础。赎金的分摊使船东得以积极应对索马里海盗劫持事件,从而有效地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安全,事实上,货方因赎金支付确保货物贸易的实现而成为最终的受益者。此外,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使得货方可以通过购买相应的货物保险,最终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ICC协会货物保险A、B、C条款均承保海盗风险引起的货方共同海损分摊部分,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远洋货物保险条款则将海盗列入战争险条款承保范畴,因此,在购买货物基本险时必须附加战争险。由此对货方而言,其实并不存在不利益。
  四、结论
  频频发生的海盗赎金事件又将共同海损这一古老的制度推向了风口浪尖。虽然现行的共同海损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船货双方均要求改革共同海损制度,但从处理海盗赎金的角度来看,共同海损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实践中人们为了克服共同海损制度的不足,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共同海损制度也会朝着范围减小化、保险制度在共同海损中的运用等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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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陈欢.从海上保险法角度看海盗赎金风险[J].法制在线.
  [3]李聪荣.海盗赎金应由谁买单[J].中国船检,2010,(2).
  [作者简介]徐子粒,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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