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券创新业务,即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市场需求的的变化,运用新理念和新技术对传统的业务进行改进或者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研发新型金融证券产品,亦或者是对原有的证券交易规则或服务方式进行更新以吸引新客户,稳定老顾客的行为。
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理》和证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这实际是给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松绑。在经过将近二十年的发展之后,我国证券市场主流证券业务增长逐步放缓,开展证券创新业务已是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开展的证券创新业务主要融资融券业务、股指期货业务、直投业务等。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融资融券试点业务,截至2010年12月17日沪深两市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达到150亿。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2010年2月22日9时起,正式接受股指期货投资者开户申请,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自2010年4月16日起正式上市交易。2007年9月,券商直投业务正式获得批准,截止2010年12月,已有29家券商取得证券直投业务资格,其中23家成立直投子公司,证券直投业务规模约200亿。
我国证券创新业务的发展过程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券创新业务合规风险问题
1.证券创新业务开展过程中,对投资者教育的忽略影响了创新业务的合法性
根据2008年证券会出台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证券公司获准增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应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这表明券商在获得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资质之后,对投资者做充分的讲解说明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直接影响到该项证券创新业务的合法性。在实践过程中,通常券商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和教育常常是投资者填写开户申请的时候,一般几句话带过。更有甚者,直接由客户经理代为填写开户申请材料,投资者教育基本被忽视。只有在销售某一个特定的投资理财业务时,营销人员会做出比较详尽的介绍,这样的介绍通常也是夸大收益,对于该投资所面临的风险做出模凌两可,含糊不清的说明,投资者常常会被误导。
2.一些不具备资质的券商开展创新业务扰乱市场。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券商必须的向证监会报批获得许可,更换营业许可证。通常是有较高资质的券商才能申请到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资格。但部分不具备证券创新业务资质券商在利益动机的趋势下,不顾证监会的规定开张证券创新业务,扰乱了市场。
二、证券创新业务的可操作性问题
如果合法性是开展证券创新业务前提,那么可操作性则直接影响证券创新业务的效果。
1.高昂的运作成本使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证券业务的研发不同于实体行业新产品的研发。实体产品的研发通常,要使用到大量的仪器设备,这就使得实体产品的前期研发资金消耗很大,通常实体行业新产品的研发成本远大于运作成本。而证券业务的研发依靠的是人类的脑力劳动。许多大券商都拥有自己的独立的研究所,其开销是比较固定的;并且由于近年来研究所的与其功能逐渐的弱化,许多券商的研究所逐渐演变为独立的投资咨询机构,在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同时也为公司代来了利益,因而证券创新业务的研发成本较低。但是证券创新业务研发后的运作费用很庞大。首当其冲就是宣传费用。证券产品由于没有实际的产品模型可供投资者参观使用,那么就需要更多的从业人员甚至是专业的营销团队给投资者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说。与此同时,营销人员在进行客户开发和维护时候必要的花销,对客户及营销人员的奖励将会形成一笔庞大的开销。例如,营销人员每开发一个新账户,都有可能会有开户奖励。而该客户今后进行投资活动时,经手的营销人员都有可能按比例提成。因为是证券创新业务,可能花费的人工成本会更大。此外还有较高的技术成本在创新业务的开发成本中也占比较大。如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地升级也催生了金融业交易的不断更新,目前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基本采用的是计算机系统来完成证券交易。虽然这节省人力,但是却耗费了大量的电子计算机系统的维护管理费用。不同的业务可能需要不同的操作系统,这就对券商所拥有的计算机设备提出了高要求。券商要保证交易正常稳定的进行就得保证计算机设备始终处于优良状态。而这些都大大提高了证券创新业务的运作成本,降低其可操作性。
2.开展创新业务带来的较高的非市场风险降低了证券创新业务的可操作性
首先,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体制下,证券创新业务通常会涉及到不同类型金融结构之间的业务合作。由于公司体制和员工素养的差别,客户遇到疑难问题或者投资失败时可能无法得到最科学和最周全的建议,会让投资者对起所进行的投资产生错误的理解从而形成较高的投资风险。此外,创新业务一般都伴随高收益,对于投资者如此,对于营销人员亦是如此。那么,营销人员就可能偏重销售新业务,而导致公司资金失衡。一旦公司的现金流的稳定性不足,公司出现经营管理风险的几率就会增大,投资者的资金便也会受到威胁。
三、证券创新业务的监管问题
大多证券创新业务具有混业经营的特点,而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各机构监管工作孤立,无法全面系统掌握金融机构经营的整体情况,且我国的证券法规立法存在滞后性,容易造成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以融资融券业务为例,融资融券业务具有授信的特征,按常理应该属于银行业务,如今却由证券公司开展。虽然监管部门针对融资融券业务出台了具有针对性的规章制度,但是,一旦投资者和券商发生了纠纷,责任的判定不仅仅依靠所谓的专项规章。法律责任的划分需要通过行为主体、客体以及对象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证券公司自然适用于《证券法》《公司法》,投资者适用于《民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纠纷事件则可能适用于《民法》《商法》《经济法》,由于融资融券特殊的性质,还可能涉及到《商业银行法》中关于信用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这么多的法律的衔接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出现漏洞和盲区。
针对证券创新业务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这几个方面才有正对性的措施:第一严格政府审批;第二,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业务做细致的分类;第三,严格按照我国证券市场业务各项规章制度为依据操作新业务;第四,证券公司成立专属的证券创新业务部门,进行有效的成本控制;第五,加快证券创新业务立法,使得日常监管有法可循。
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理》和证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这实际是给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松绑。在经过将近二十年的发展之后,我国证券市场主流证券业务增长逐步放缓,开展证券创新业务已是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开展的证券创新业务主要融资融券业务、股指期货业务、直投业务等。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融资融券试点业务,截至2010年12月17日沪深两市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达到150亿。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2010年2月22日9时起,正式接受股指期货投资者开户申请,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自2010年4月16日起正式上市交易。2007年9月,券商直投业务正式获得批准,截止2010年12月,已有29家券商取得证券直投业务资格,其中23家成立直投子公司,证券直投业务规模约200亿。
我国证券创新业务的发展过程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券创新业务合规风险问题
1.证券创新业务开展过程中,对投资者教育的忽略影响了创新业务的合法性
根据2008年证券会出台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的规定,证券公司获准增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应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这表明券商在获得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资质之后,对投资者做充分的讲解说明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直接影响到该项证券创新业务的合法性。在实践过程中,通常券商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和教育常常是投资者填写开户申请的时候,一般几句话带过。更有甚者,直接由客户经理代为填写开户申请材料,投资者教育基本被忽视。只有在销售某一个特定的投资理财业务时,营销人员会做出比较详尽的介绍,这样的介绍通常也是夸大收益,对于该投资所面临的风险做出模凌两可,含糊不清的说明,投资者常常会被误导。
2.一些不具备资质的券商开展创新业务扰乱市场。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券商必须的向证监会报批获得许可,更换营业许可证。通常是有较高资质的券商才能申请到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资格。但部分不具备证券创新业务资质券商在利益动机的趋势下,不顾证监会的规定开张证券创新业务,扰乱了市场。
二、证券创新业务的可操作性问题
如果合法性是开展证券创新业务前提,那么可操作性则直接影响证券创新业务的效果。
1.高昂的运作成本使开展证券创新业务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证券业务的研发不同于实体行业新产品的研发。实体产品的研发通常,要使用到大量的仪器设备,这就使得实体产品的前期研发资金消耗很大,通常实体行业新产品的研发成本远大于运作成本。而证券业务的研发依靠的是人类的脑力劳动。许多大券商都拥有自己的独立的研究所,其开销是比较固定的;并且由于近年来研究所的与其功能逐渐的弱化,许多券商的研究所逐渐演变为独立的投资咨询机构,在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同时也为公司代来了利益,因而证券创新业务的研发成本较低。但是证券创新业务研发后的运作费用很庞大。首当其冲就是宣传费用。证券产品由于没有实际的产品模型可供投资者参观使用,那么就需要更多的从业人员甚至是专业的营销团队给投资者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说。与此同时,营销人员在进行客户开发和维护时候必要的花销,对客户及营销人员的奖励将会形成一笔庞大的开销。例如,营销人员每开发一个新账户,都有可能会有开户奖励。而该客户今后进行投资活动时,经手的营销人员都有可能按比例提成。因为是证券创新业务,可能花费的人工成本会更大。此外还有较高的技术成本在创新业务的开发成本中也占比较大。如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地升级也催生了金融业交易的不断更新,目前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基本采用的是计算机系统来完成证券交易。虽然这节省人力,但是却耗费了大量的电子计算机系统的维护管理费用。不同的业务可能需要不同的操作系统,这就对券商所拥有的计算机设备提出了高要求。券商要保证交易正常稳定的进行就得保证计算机设备始终处于优良状态。而这些都大大提高了证券创新业务的运作成本,降低其可操作性。
2.开展创新业务带来的较高的非市场风险降低了证券创新业务的可操作性
首先,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体制下,证券创新业务通常会涉及到不同类型金融结构之间的业务合作。由于公司体制和员工素养的差别,客户遇到疑难问题或者投资失败时可能无法得到最科学和最周全的建议,会让投资者对起所进行的投资产生错误的理解从而形成较高的投资风险。此外,创新业务一般都伴随高收益,对于投资者如此,对于营销人员亦是如此。那么,营销人员就可能偏重销售新业务,而导致公司资金失衡。一旦公司的现金流的稳定性不足,公司出现经营管理风险的几率就会增大,投资者的资金便也会受到威胁。
三、证券创新业务的监管问题
大多证券创新业务具有混业经营的特点,而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各机构监管工作孤立,无法全面系统掌握金融机构经营的整体情况,且我国的证券法规立法存在滞后性,容易造成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以融资融券业务为例,融资融券业务具有授信的特征,按常理应该属于银行业务,如今却由证券公司开展。虽然监管部门针对融资融券业务出台了具有针对性的规章制度,但是,一旦投资者和券商发生了纠纷,责任的判定不仅仅依靠所谓的专项规章。法律责任的划分需要通过行为主体、客体以及对象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证券公司自然适用于《证券法》《公司法》,投资者适用于《民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纠纷事件则可能适用于《民法》《商法》《经济法》,由于融资融券特殊的性质,还可能涉及到《商业银行法》中关于信用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这么多的法律的衔接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出现漏洞和盲区。
针对证券创新业务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这几个方面才有正对性的措施:第一严格政府审批;第二,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业务做细致的分类;第三,严格按照我国证券市场业务各项规章制度为依据操作新业务;第四,证券公司成立专属的证券创新业务部门,进行有效的成本控制;第五,加快证券创新业务立法,使得日常监管有法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