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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在金融创新的推动下,由分业经营走向综合经营已成为全球金融业的发展潮流。作为综合经营的一种有效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及降低单一业务所产生的行业风险等方面,具有其他金融企业组织形式无可比拟的优势,并成为美、英、日等西方发达国家大金融机构选择的主要组织形式。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关于金融机构多元化经营的法规,当前金融业经营的主流是分业经营,但是综合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目前作为综合经营有效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研究和借鉴国际上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理论和法律,对于发展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比较及趋势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看,金融控股公司的健康稳步发展都是以相关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作保证的。
以美国为例。为了适应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和提高美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11月1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取消了美国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实行的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法律,从而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这项法案的特点是,它能够让每一名美国人都获得一条龙式的金融服务,而且金融机构能够在美国每一个城镇建立金融超级市场,提供低廉的一站式(One-Stop-Shop)服务,企业和消费者可以在一家金融公司内办妥所有的金融交易。这场革命性的转变已重新界定金融业的行业经营界限,而金融控股公司也在美国取得了完全的合法地位。2000年年初,美国国会通过对《银行控股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修改,促进了银行控股公司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转变。
再看英国,早在1986年10月,英国就实行了金融“大爆炸”(Big Bang)改革,对《金融服务法》的修改,促进了金融业的联合经营与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全面改变了其本土及英联邦国家金融分业经营的体制,促进了商人银行业务与股票经纪业务相融合,以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相互结合,形成了没有业务界限的多元化金融集团。
日本已于1998年4月1日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案》,该法案的最大特点是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限制,允许各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废除银行不能直接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扩大银行的经营范围。
一些国际组织,如巴塞尔金融监管联合论坛、欧盟市场一体化委员会也出台了关于金融集团监管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法规与制度的调整,直接促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业务的全能化使金融控股公司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好处,享受更多的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
从上述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国家监管法律的变革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当前国际金融立法趋势,尽管监管的基本目标──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没有改变,但其重心已转移到风险性监管──如何控制风险以及风险出现后能有效降低其危害。监管当局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过程中,考虑可能对金融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采取灵活的有应变能力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以在稳定的前提下创造出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外部法制环境。
金融监管部门要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
中国加入WTO后,按照承诺要逐步开放中国金融业,国内金融业将直接面对国外金融业的竞争。国外金融机构多以综合经营为背景,加入WTO后,率先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将是业务范围广泛、实力雄厚的大型跨国金融集团。根据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一家大型跨国金融集团的不同类型子公司可以分别申请进入国内金融市场的不同领域,在中国现行金融经营体制下,虽然每一个在华金融机构都不能直接从事多种业务,但是它们与其母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集团内部交易在所难免,同一金融集团的不同子公司在总公司的统一规划下展开业务合作,可以为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
相比之下,中国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较单一,难以获得“范围经济”优势。虽然从理论上说,中国各金融机构也可以开展业务合作,但是这种合作缺乏制度基础,相对于金融集团下的不同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松散得多。业务范围存在的局限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了中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高。目前中国金融机构不仅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无力与西方金融机构进行竞争,甚至在国内金融市场上如何应对来自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也是有待回答的问题。因此,中国金融业有必要根据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思考研究,认真探讨在中国如何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问题,这是中国金融业为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应对世界经济一体化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中国金融业在经济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另外,加入WTO的中国,一方面由于市场竞争更加日趋激烈,金融机构会不断地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另一方面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增多,新的金融创新产品也会大量引入中国,金融机构规避分业管制的创新行为将明显增加,这将进一步模糊传统金融业务之间的分工界限,对中国金融业现行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模式提出挑战。
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问题是防范和化解我国当前金融风险的紧迫需要
就总体而言,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尚未形成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但目前国内已出现了一些准金融控股公司,除了存在金融业务本身形成的信用、市场、利率、操作等一般风险外,还存在由“集团控股”这一组织架构特性可能带来的特殊风险。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
根据我们实地调研发现,目前国内存在四种金融控股公司类型:
一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光大、平安等。中信已改制为纯粹型控股公司,母公司不再是经营机构,而只是一个纯粹的投资控股机构。
二是三大国有商业银行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银行国际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三大国有银行通过在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绕开了《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
三是由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企业集团对金融机构投资不受限制,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会发展较快。其中既包括国有企业集团,也包括民营企业集团的投资。前者如山东电力、海尔等,后者如德隆、新希望等。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控股的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进行重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
调查显示,目前在我国不同程度的存在金融资本控制实业、实业资本控制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本控制金融资本的现象并趋于逐步放大的态势。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也跃跃欲试,希望通过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搭建统一的服务平台,打通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之间的联系,推出综合服务业务,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
对现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分析
● 法律界定不清楚。目前我国没有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在已颁布的一些金融法规中还有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条款,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如果长期缺乏对名义上不是金融控股公司而实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进行宏观管理的法规,将不利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并埋下巨大的风险隐患。
● 对现行分业经营体制构成挑战。金融控股公司是异业组合,经营范围广,人员多,管理非常复杂。目前国内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缺乏内部的稽核制度、高素质人才和高效率的风险管理能力,综合效益未能发挥。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正式运行之前,没有一套完善且能严格执行的监管机制,金融风险将高于原有制度下的风险。新业务的开辟和金融机构组织结构的复杂化都会导致监管难题。
●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无法得到控制。由于历史和体制原因 ,金融集团内部复杂的持股关系和资金往来的现状,使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证券和保险子公司之间,以及金融与实业之间 ,没有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单个机构的安全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并且面临新的重大问题。比如集团公司下属各实体间不良关联交易的存在,增大了集团公司的总体风险。
● 企业集团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没有法律和政策的限制,没有监管部门,蕴涵着相当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是:利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并从关联交易中获利。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再上市-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断裂,银行遭受巨额损失。近几年出现的多起案例,应该使我们对控股金融机构,特别是控股银行的危险性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和警惕。
● 集团成员间风险传播。由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存在不少的内部交易和各成员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一家控股子公司陷入经营危机或财务困难时,可能会发生其他成员的被迫救助,由此产生对关联成员乃至整个集团的拖累,引发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 公开信息与真实情况可能有较大出入。集团成员间的内部交易往往会夸大一个集团成员的报告利润和资本水平,因而集团的净利润可能会大大低于各成员的利润总和。同时混乱的股权结构往往会使同一笔资本来源在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重复计算,这些都会降低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和股权结构的复杂性使分业的监管当局无法了解其经营状况,从而无法准确判断集团所面临的真实风险。
及时研究出台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
无论是出于加入WTO后提升我国金融业竞争力的现实需要,还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迫切性,都要求我们及时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近几年来,一批专家学者和监管人员都在积极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和监管问题,从这些成果的概括中,我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应研究以下问题:
第一,现有监管体制如何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在这方面,有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需要研究主监管制度。根据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中国已形成了三个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对提升监管的专业水平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三个监管部门已召开过两次联席会议,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以业务权重为依据的主监管制度,但是由于这个制度安排仅仅是框架性的,缺乏监管标准和监管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一部监管的法规和一个单一的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从综合的角度监管金融控股公司。
二是需要研究监管当局的协调机制。尽管我国行业监管当局已经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但这种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没有明确的责、权分工,难以解决分业监管体制所带来的监管成本、信息沟通、重复监管或留下监管真空的缺陷,是我们设计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框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三是需要研究人民银行与三个监管部门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的关系和职责划分,如何解决监管合作问题。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特别是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一旦发生风险,会直接危机金融体系的安全,往往要求人民银行进行救助。但是人民银行在监管方面负有哪些责任,需要研究。
第二,被监管对象的界定。特别是实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所形成的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应纳入监管范围,由谁监管,如何纳入监管范围,监管哪些方面,都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第三,监管内容和手段的关系。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资本充足率、关联交易、风险集中度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认定等方面。这些内容和单一金融机构的监管并无不同。但在现行的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存在一个内容和手段的协调问题。特别是作为最后贷款人和清偿人的人民银行,在分离了银行监管职能后,如何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是一个新的挑战。
第四,如何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问题。从国际经验看,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合并立法,都存在对金融控股公司及类似机构的监管法规。我国的金融监管基本是以机构监管为主线,金融立法也是按机构性质分别立法为主线,按照这一主线,我国也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但就现阶段而言,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立法要涉及金融基本法和分业经营制度的重大调整,因此可考虑借鉴美、英、日等国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立法经验及《联合论坛》等框架性法律条款和中国实际,制定相应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随着金融基本法及其他经济法律的修改,视条件成熟再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通过先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问题,也为依法监管提供了依据。
目前阶段可借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的一些做法,如通过定义金融活动、辅助性金融活动和赋予美联储、财政部裁量权等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预留空间。又如,对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责成美联储和财政部等相关机构进行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报告,为立法机构等部门和社会观众提供参考。在修改法律方面也可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先行设立特例法,即先将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中的相关部分汇总修改,形成金融控股公司适用的法规,日本谓之《金融控股公司解禁整备法》。视条件成熟后,适时颁布《金融控股公司法》。
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比较及趋势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看,金融控股公司的健康稳步发展都是以相关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作保证的。
以美国为例。为了适应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和提高美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11月1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取消了美国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实行的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法律,从而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这项法案的特点是,它能够让每一名美国人都获得一条龙式的金融服务,而且金融机构能够在美国每一个城镇建立金融超级市场,提供低廉的一站式(One-Stop-Shop)服务,企业和消费者可以在一家金融公司内办妥所有的金融交易。这场革命性的转变已重新界定金融业的行业经营界限,而金融控股公司也在美国取得了完全的合法地位。2000年年初,美国国会通过对《银行控股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修改,促进了银行控股公司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转变。
再看英国,早在1986年10月,英国就实行了金融“大爆炸”(Big Bang)改革,对《金融服务法》的修改,促进了金融业的联合经营与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全面改变了其本土及英联邦国家金融分业经营的体制,促进了商人银行业务与股票经纪业务相融合,以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相互结合,形成了没有业务界限的多元化金融集团。
日本已于1998年4月1日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案》,该法案的最大特点是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限制,允许各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废除银行不能直接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扩大银行的经营范围。
一些国际组织,如巴塞尔金融监管联合论坛、欧盟市场一体化委员会也出台了关于金融集团监管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法规与制度的调整,直接促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业务的全能化使金融控股公司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好处,享受更多的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
从上述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国家监管法律的变革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当前国际金融立法趋势,尽管监管的基本目标──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没有改变,但其重心已转移到风险性监管──如何控制风险以及风险出现后能有效降低其危害。监管当局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过程中,考虑可能对金融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采取灵活的有应变能力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以在稳定的前提下创造出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外部法制环境。
金融监管部门要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
中国加入WTO后,按照承诺要逐步开放中国金融业,国内金融业将直接面对国外金融业的竞争。国外金融机构多以综合经营为背景,加入WTO后,率先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将是业务范围广泛、实力雄厚的大型跨国金融集团。根据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一家大型跨国金融集团的不同类型子公司可以分别申请进入国内金融市场的不同领域,在中国现行金融经营体制下,虽然每一个在华金融机构都不能直接从事多种业务,但是它们与其母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集团内部交易在所难免,同一金融集团的不同子公司在总公司的统一规划下展开业务合作,可以为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
相比之下,中国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较单一,难以获得“范围经济”优势。虽然从理论上说,中国各金融机构也可以开展业务合作,但是这种合作缺乏制度基础,相对于金融集团下的不同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松散得多。业务范围存在的局限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了中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高。目前中国金融机构不仅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无力与西方金融机构进行竞争,甚至在国内金融市场上如何应对来自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也是有待回答的问题。因此,中国金融业有必要根据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思考研究,认真探讨在中国如何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问题,这是中国金融业为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应对世界经济一体化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中国金融业在经济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另外,加入WTO的中国,一方面由于市场竞争更加日趋激烈,金融机构会不断地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另一方面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增多,新的金融创新产品也会大量引入中国,金融机构规避分业管制的创新行为将明显增加,这将进一步模糊传统金融业务之间的分工界限,对中国金融业现行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模式提出挑战。
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问题是防范和化解我国当前金融风险的紧迫需要
就总体而言,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尚未形成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但目前国内已出现了一些准金融控股公司,除了存在金融业务本身形成的信用、市场、利率、操作等一般风险外,还存在由“集团控股”这一组织架构特性可能带来的特殊风险。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
根据我们实地调研发现,目前国内存在四种金融控股公司类型:
一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光大、平安等。中信已改制为纯粹型控股公司,母公司不再是经营机构,而只是一个纯粹的投资控股机构。
二是三大国有商业银行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银行国际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三大国有银行通过在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绕开了《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
三是由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企业集团对金融机构投资不受限制,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会发展较快。其中既包括国有企业集团,也包括民营企业集团的投资。前者如山东电力、海尔等,后者如德隆、新希望等。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控股的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进行重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
调查显示,目前在我国不同程度的存在金融资本控制实业、实业资本控制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本控制金融资本的现象并趋于逐步放大的态势。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也跃跃欲试,希望通过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搭建统一的服务平台,打通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之间的联系,推出综合服务业务,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
对现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分析
● 法律界定不清楚。目前我国没有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在已颁布的一些金融法规中还有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条款,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如果长期缺乏对名义上不是金融控股公司而实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进行宏观管理的法规,将不利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并埋下巨大的风险隐患。
● 对现行分业经营体制构成挑战。金融控股公司是异业组合,经营范围广,人员多,管理非常复杂。目前国内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缺乏内部的稽核制度、高素质人才和高效率的风险管理能力,综合效益未能发挥。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正式运行之前,没有一套完善且能严格执行的监管机制,金融风险将高于原有制度下的风险。新业务的开辟和金融机构组织结构的复杂化都会导致监管难题。
●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无法得到控制。由于历史和体制原因 ,金融集团内部复杂的持股关系和资金往来的现状,使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证券和保险子公司之间,以及金融与实业之间 ,没有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单个机构的安全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并且面临新的重大问题。比如集团公司下属各实体间不良关联交易的存在,增大了集团公司的总体风险。
● 企业集团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没有法律和政策的限制,没有监管部门,蕴涵着相当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是:利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并从关联交易中获利。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再上市-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断裂,银行遭受巨额损失。近几年出现的多起案例,应该使我们对控股金融机构,特别是控股银行的危险性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和警惕。
● 集团成员间风险传播。由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存在不少的内部交易和各成员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一家控股子公司陷入经营危机或财务困难时,可能会发生其他成员的被迫救助,由此产生对关联成员乃至整个集团的拖累,引发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 公开信息与真实情况可能有较大出入。集团成员间的内部交易往往会夸大一个集团成员的报告利润和资本水平,因而集团的净利润可能会大大低于各成员的利润总和。同时混乱的股权结构往往会使同一笔资本来源在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重复计算,这些都会降低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和股权结构的复杂性使分业的监管当局无法了解其经营状况,从而无法准确判断集团所面临的真实风险。
及时研究出台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
无论是出于加入WTO后提升我国金融业竞争力的现实需要,还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迫切性,都要求我们及时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近几年来,一批专家学者和监管人员都在积极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和监管问题,从这些成果的概括中,我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应研究以下问题:
第一,现有监管体制如何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在这方面,有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需要研究主监管制度。根据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中国已形成了三个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对提升监管的专业水平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三个监管部门已召开过两次联席会议,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以业务权重为依据的主监管制度,但是由于这个制度安排仅仅是框架性的,缺乏监管标准和监管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一部监管的法规和一个单一的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从综合的角度监管金融控股公司。
二是需要研究监管当局的协调机制。尽管我国行业监管当局已经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但这种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没有明确的责、权分工,难以解决分业监管体制所带来的监管成本、信息沟通、重复监管或留下监管真空的缺陷,是我们设计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框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三是需要研究人民银行与三个监管部门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的关系和职责划分,如何解决监管合作问题。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特别是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一旦发生风险,会直接危机金融体系的安全,往往要求人民银行进行救助。但是人民银行在监管方面负有哪些责任,需要研究。
第二,被监管对象的界定。特别是实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所形成的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应纳入监管范围,由谁监管,如何纳入监管范围,监管哪些方面,都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第三,监管内容和手段的关系。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资本充足率、关联交易、风险集中度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认定等方面。这些内容和单一金融机构的监管并无不同。但在现行的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存在一个内容和手段的协调问题。特别是作为最后贷款人和清偿人的人民银行,在分离了银行监管职能后,如何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是一个新的挑战。
第四,如何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问题。从国际经验看,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合并立法,都存在对金融控股公司及类似机构的监管法规。我国的金融监管基本是以机构监管为主线,金融立法也是按机构性质分别立法为主线,按照这一主线,我国也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但就现阶段而言,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立法要涉及金融基本法和分业经营制度的重大调整,因此可考虑借鉴美、英、日等国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立法经验及《联合论坛》等框架性法律条款和中国实际,制定相应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随着金融基本法及其他经济法律的修改,视条件成熟再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通过先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问题,也为依法监管提供了依据。
目前阶段可借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的一些做法,如通过定义金融活动、辅助性金融活动和赋予美联储、财政部裁量权等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预留空间。又如,对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责成美联储和财政部等相关机构进行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报告,为立法机构等部门和社会观众提供参考。在修改法律方面也可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先行设立特例法,即先将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中的相关部分汇总修改,形成金融控股公司适用的法规,日本谓之《金融控股公司解禁整备法》。视条件成熟后,适时颁布《金融控股公司法》。